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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滨州市龙华汽车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滨中民三知初字第131号
案件名称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滨州市龙华汽车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滨州市龙华汽车配件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三知初字第131号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济南经济开发区沃德大道1号(新纪元大道北,高怀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曾庆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小鹏,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滨州市龙华汽车配件经营部。

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北首海得汽配城13号楼109号。

经营者:王俊新。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沃德公司)与被告滨州市龙华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滨州龙华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济南沃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龙华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沃德公司诉称,原告系原济南汽车配件厂,始建于1956年,是原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的直属企业,是中国规模最大的专业生产和销售汽车发动机气门和气门挺柱的企业之一。

原告所生产的气门产品覆盖重、中、轻、微、轿等全部车型,而且每年开发新产品几十种,长期为上海大众、美国福特、天津丰田等几十家最重要的汽车厂和主机厂配套,产品出口到北美、巴西和印度等国家和地区,原告生产的气门实际年产量始终位居国内同行业前列。

原告使用在气门产品上的商标已经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5039902。

原告生产的产品及原告的商标在同行业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良好信誉。

仿冒原告厂名、商标和产品包装的发动机气门在市场上大量出售,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信誉,造成原告销售份额的下降,给社会及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

原告授权委托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原告企业名称和原告商标的产品,被告出具了销货单据和名片,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发现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公证处对购买的假冒产品进行了封存。

被告在从事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原告商标的假冒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

被告滨州龙华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1)济长清证经字第145号《公证书》一份(原告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5039902号“山河牌”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栖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栖证民字第504号保全《公证书》一份。

证据3:栖霞市公证处封存的内由侵权产品的证物袋一个。

证据4:原告生产的用于真假比对的正品一件及正品照片打印件。

证据5:原告在全国汽车零部件行业知名的《慧聪商情》杂志上对其产品的防伪标签防伪电话作的广告声明一份。

上述证据2到证据5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6-1: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中国工业报社联合颁发给原告的荣誉证书原件一份。

证据6-2:中国汽车工业协会颁发给原告的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6-1、6-2证明:原告企业的知名度高。

本院认为,被告滨州龙华经营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济南沃德公司取得了第5039902号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气门(发动机部件);

挺柱(发动机部件);

挺杆(发动机部件);

气动元件;

推杆(发动机部件);

油封(发动机部件);

气门导管(发动机部件);

气门弹簧(发动机部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止。

2010年11月28日,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中国工业报社颁发给原告“中国内燃机零部件行业排头兵企业”荣誉证书;

2010年12月22日,中国汽车工业协会授予原告“中国汽车零部件气门龙头企业”荣誉称号。

在北京慧聪商情广告2011年2月总第500期上,原告刊登了广告,广告中对电码防伪进行了说明,内容为“公司于2005年11月30日开始使用的唯一的电码防伪标签防伪查询电话400××××8315从未改变,谨防假冒”。

2014年10月19日10时20分,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杨吉东、史以光会同原告的代理人张雷来到滨州市渤海五路海得汽配城内13号楼109号的“潍柴发动机配件公司”商店,张雷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内以人民币520元的价格购买了山河牌WD615-J16进气门、WD615-P11排气门各一盒,并取得该商店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收据号为:0037408;

印章名为:滨州市龙华汽车配件经营部)一份、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所购得的物品由公证人员某甲以光保管,代理人张雷对该商店店面、所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人员某乙所购得的物品、销货清单、名片进行施封。

2014年11月10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制作(2014)栖证民字第50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进气门、排气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5039902号商标相同;

正品排气门上加贴的防伪标签上的防伪电话为400××××8315,被控侵权产品上加贴的防伪标签上的防伪电话为4007077315,与正品防伪电话不同。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了第5039902号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处在注册有效期内,因此,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栖证民字第50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庭审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进气门、排气门,属于第503990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第5039902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并标注有原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一般公众在购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时,足以导致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同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且经过比对,公证处封存的产品确与原告的正品不同,并非来源于原告。

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在实际经营中应当对其销售的该类商品来源施以合理注意力,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第5039902号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5039902号商标的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03990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所以,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第5039902号商标的商标价值、被告的过错、被告销售行为的持续时间、销售规模、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3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龙华汽车配件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第5039902号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滨州市龙华汽车配件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滨州市龙华汽车配件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滨州市龙华汽车配件经营部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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