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知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艳鸽、高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内蒙古正×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正×公司)系浙江正×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公司)的经销商,负责销售浙江正×公司生产的电器设备。
2007年8月28日,时任内蒙古正×公司销售经理的被告人郑某某以内蒙古正×公司的名义与神×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公司)签订冷水机房高压电柜订购合同,约定向其销售浙江正×公司生产的直流屏、高压进线柜等设备10台(套),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28023元。
随后被告人郑某某私自从浙江省乐清市柳市的一家小工厂订购8台贴有“正×”商标的配电设备(直流屏一套、信号屏1台、高压进线柜1台、高压PT柜1台、高压出线柜3台、高压电容柜1台)并交付给神×公司,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86385元。
经鉴定,上述8台配电设备均为假冒浙江正×公司商标的商品。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认定上述事实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已销售商品金额为人民币28638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浙江正×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受让后取得“正×”文字及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分别为3887884号及3849950号,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1999年12月29日,“正×”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配电箱、配电控制台、控制板、照明设备用镇流器等。
2007年8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以内蒙古正×公司的名义与神×公司签订冷水机房高压电柜订购合同,约定向其销售浙江正×公司生产的直流屏、高压进线柜等设备10台(套),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28023元。
随后被告人郑某某私自从他处订购8台贴有“正×”商标的配电设备(直流屏一套、信号屏1台、高压进线柜1台、高压PT柜1台、高压出线柜3台、高压电容柜1台)并交付给神×公司,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86385元。
经查,上述8台配电设备均为假冒浙江正×公司商标的商品。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符合定案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1、报案材料。
证实2014年6月浙江正×公司工作人员在神×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发现假冒该公司“正×”牌商标的配电设备。
2、国家商标局第3887884号、第3849950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关于认定“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证实“正×”文字及图形商标为浙江正×公司的注册商标,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注册商标在法律保护期内。
3、高压电柜订购合同、发票、记账凭证、基建合同执行单等。
证实被告人郑某某销售假冒正×注册商标配电柜的事实及其销售金额。
4、产品鉴定书及证明。
证实涉案查获的高低压输配电设备并非浙江正×公司生产,属假冒正×商标的商品。
5、被告人供述。
证实被告人订购了假冒正×牌输配电设备并对外销售的犯罪事实以及销售金额。
6、证人郑某、郑某某、郑某某证言。
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7、谅解书。
证实浙江正×公司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8、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正×”文字及图形商标是浙江正×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浙江正×公司是“正×”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被告人郑某某在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从他处购进高低压配电设备后对外以“正×”品牌的商品进行销售,其配电设备外包装上使用了与浙江正×公司相同的“正×”文字及图形商标,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正×”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在国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内蒙古正×公司的销售经理,常年从事正×品牌配电设备的销售工作,理应具备对相关商品进货来源的认知及识别能力,但其从他处购进假冒正×商品以替代合同约定的正规商品,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主观明知故意。
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其他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且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8638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及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但未随案移送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冯蒙艺审判员 何玉山审判员 王海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