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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与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天津市红光皇友家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02号
案件名称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与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天津市红光皇友家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天津市红光皇友家具有限公司,方正勇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02号原告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威远南北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梁碧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建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29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峰,经理。

被告天津市红光皇友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

法定代表人方永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红梅,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刁雨晴,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正勇。

委托代理人薛红梅,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刁雨晴,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通公司)与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公司)、天津市红光皇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皇友公司)及方正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建坤、被告红光皇友公司及方正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刁雨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恒通公司诉称,该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脑台”(DNT-307)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26××××.7。

现原告发现红星美凯龙公司经营的家居广场中的E8802号店铺大量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的产品,其上印有“皇友家具”商标。

经调查,该店铺由方正勇经营,店铺中大量摆放红光皇友公司的宣传资料,用以宣传资料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皇友家具”的商标权人为红光皇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永军,红光皇友公司还申请了“皇友简·美居家”商标。

原告认为,该公司享有ZL20133026××××.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任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含有该专利技术的产品的行为均构成侵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红光皇友公司、方正勇立即停止侵犯ZL2013302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涉案库存侵权产品;

2、红光皇友公司、方正勇连带赔偿原告万恒通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3、红星美凯龙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下架并禁止销售;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红星美凯龙公司、红光皇友公司及方正勇承担。

被告红光皇友公司辩称,第一,万恒通公司主张权利的电脑台(DNT-307)系市场上广为流行的传统欧式电脑台的最基本样式,在万恒通公司申请专利前在市场上已非常普遍,故该项外观设计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红光皇友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项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故申请就本案裁定中止审理;

第二,红光皇友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公司不认可侵权;

第三,除万恒通公司为取证而有目的性地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外,万恒通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红光皇友公司有其他销售行为,故红光皇友公司不认可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正勇辩称,不认可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没有证据证明方正勇销售了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方正勇作为红光皇友公司家具的经销商,不知道其产品有没有侵权,也没有审查义务,不应当与红光皇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万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恒通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家具、床上用品。

该公司系ZL20133026××××.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对应产品名称为电脑台(DNT-307),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6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12日,该专利权现行有效。

2015年5月25日,万恒通公司以“杜晓顺”的名义在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MALL五楼“简·美居家”店铺购买包括皇友简·美电脑台(DNT-307)在内的七件家具,总价65200元。

其中,定/销货单显示(DNT-307)电脑台零售价格为19960元,实售价格为19960元。

2015年7月10日,万恒通公司于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与外环线交口的一间房屋内接收了定购的上述七件家具。

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对万恒通公司购买及接收家具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将包括(DNT-307)电脑台在内的七件家具封存。

为此,万恒通公司支付公证费18000元,照片冲印费202.5元。

此外,万恒通公司为就包括本案在内的数起纠纷,支付差旅费若干。

另查,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MALL的经营者为红星美凯龙公司,其中“简·美居家”店铺的经营者为方正勇,涉案(DNT-307)电脑台的生产者为红光皇友公司。

再查,2015年8月12日,红光皇友公司向天津市滨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通过IE浏览器搜索网页内容的过程进行公证。

就此,红光皇友公司认为“中国家具网”于2011年8月24日发布的家具图片及“凤凰网”2010年12月30日发布的家具图片能够证实,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已不具备新颖性。

红光皇友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ZL20133026××××.7号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该申请已被受理。

通过将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比对,两者存在的相同设计特征为:1、电脑台为双层转角式,顶部有突出的沿边、上部分为悬空书架,设计有两扇带有菱形图案的玻璃门,书架下两边有螺纹立柱;

2、电脑台下部分桌面下有键盘抽屉和左右两个小抽屉;

3、电脑台由三根立柱和一个拉门柜支撑。

两者存在的不同设计特征为:1、涉案专利电脑台上部为两扇带有菱形图案的玻璃门,而被诉侵权电脑台为两扇带有十字图案的玻璃门;

2、涉案专利电脑台与被诉侵权电脑台用于支撑的三根柱子与拉门柜左右位置相反。

涉案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对比的不同点为:1、涉案专利设计的电脑台上部,除敞开式空间与现有设计相似外,其他部分完全不同;

2、涉案专利设计的电脑台下部除桌面与现有设计相似外,其他部分完全不同。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定销货单、费用票据、产品相片、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ZL20133026××××.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万恒通公司,该专利当前法律状态为有效。

虽然红光皇友公司主张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作出宣告专利无效的决定,故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予以保护。

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红光皇友公司虽然在答辩期内对原告专利提出无效请求,但原告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且红光皇友公司提供的对比文件不能充分否定原告专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本案不中止审理。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对授权外观设计和被控侵权设计的全部可视设计特征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电脑台,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经比对,从二者整体的设计,到二者具体的悬空书架、玻璃门、螺纹立柱、抽屉以及用于支撑电脑台的立柱和拉门柜基本完全相同,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玻璃门图案有细微差别。

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判断,专利设计的技术要点集中于悬空书架、玻璃门、螺纹立柱、抽屉等部分,该部分也是产品最突出的直观部位,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在该部分的设计无实质性差异,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在玻璃门处有一定区别,但该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的近似,足以使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红光皇友公司、方正勇及红星美凯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承担哪些侵权责任的问题,红光皇友公司主张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公知设计,该主张作为其现有设计抗辩,本院认为,被告红光皇友公司提供的公知设计图片系存储于个人微博的收藏栏中,图片的实际来源不能确定,且经初步比对亦与专利设计及被诉侵权设计均有明显区别,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红光皇友公司未经原告万恒通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方正勇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同样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但方正勇在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MALL经营“简·美居家”店铺,从红光皇友公司购进并对外销售侵权产品,红光皇友公司系合法注册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包括家具的生产、销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方正勇有明知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而对外销售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于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方正勇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万恒通公司请求红光皇友公司和方正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经营家居广场,与方正勇系房屋租赁关系,虽然该公司对家居广场具有一定管理责任,但方正勇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没有证据证明红星美凯龙公司有与红光皇友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或者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故意提供帮助,故万恒通公司主张红星美凯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红光皇友公司赔偿数额的问题,万恒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红光皇友公司因侵权获利的数额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范围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另,万恒通公司就包括本案在内的数起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同时取证和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数起案件相关,故本院就本案所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红光皇友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267005.7号)的产品;

二、被告方正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267005.7号)的产品并将其在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MALL“简·美居家”店铺中陈列的侵权产品下架;

三、被告天津市红光皇友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9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承担968元,被告天津市红光皇友家具有限公司承担3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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