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049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清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全,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灵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秀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灵鑫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吕清芳代理审判员 牟 鹏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俞海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