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郫知民初字第20号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厦���市思明区嘉禾路267号10G之三。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郫县互利日用品经营部(经营者:李某某),郫县安靖镇土地村河道食品百货市场26厅13号。
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诉被告郫县互利日用品经营部(经营者:李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
诉讼过程中,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