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4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
2014年7月4日因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被永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
2015年1月3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在永康市江南街道山龙小区21幢,通过淘宝网销售及向他人批发假冒的“特百惠”(Tupperware)注册商标的保温杯,后于2014年5月份被永康市质量监督管理局查获并被行政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被行政处罚后,又继续将假冒“特百惠”注册商标的保温杯批发给陈某乙、张余兵等人进行销售。
2015年1月29日被查获,期间销售数额达人民币6.7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达特工业公司报案材料、证人陈某乙、楼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商标注册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暂扣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商标管理规定,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二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