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303号原告: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吴维岳。
委托代理人:张技能。
被告:台州市黄岩艺泰塑料厂。
经营者:李海军。
委托代理人:魏谦。
委托代理人:林米良。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与被告台州市黄岩艺泰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协商和解。
原告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