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73号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HIENTRANTRUNG,首席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叶少玲。
被告:朱玉芬。
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公司”)诉被告朱玉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迪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少玲,被告朱玉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奥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在全球奢侈品、服装、箱包、眼镜行业久负盛名的跨国公司,拥有包括“Dior”、“ChristianDior”在内的诸多世界知名商标品牌。
原告所属的商标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味而闻名于世。
原告在全球上百个国家及地区注册了系列商标,其中,原告于1993年12月6日在中国取得第G610601“Dior”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5类,该商标专用权目前仍受中国法律保护。
目前,原告在北京、上海、天津等12个城市先后设立了20余家专卖店,专门销售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同时,原告为扩大其商标知名度进行了大量的持续宣传,举办和赞助各类大型活动等。
原告的上述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
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大量购进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拖鞋并用于销售。
2014年3月13日,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查获上述侵权产品。
2014年4月9日,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没收标有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拖鞋2002双。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的损失。
原告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300元,翻译费人民币420元,差旅费人民币2000元等合理开支);
2.被告在《义乌商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被告朱玉芬辩称:工商处罚是真实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买来销售的,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太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G610601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第G6106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证明被告朱玉芬的侵权行为成立;
3.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经庭审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系原件,证据2来源于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G610601号“Dior”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1993年12月6日至2023年12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穿着用品;
包括运动服;
儿童服装;
尿布和襁褓;
帽及鞋如靴;
皮鞋和拖鞋(截止)。
2014年4月9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义工商检字(2014)第5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从义乌市义驾山附近作库存兜售的人处购买了标注“Dior”的被诉侵权拖鞋2002双,拖鞋存放不久已经发霉,尚未销售,后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
该局对被告作出以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销毁在案商标侵权物品;
3.处以罚款900元整,上缴国库。
被诉侵权拖鞋的鞋底使用了“Dior”标识。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00元,翻译费4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G610601号“Dior”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朱玉芬销售的被诉侵权拖鞋上突出使用了“Dior”标识,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拖鞋与第G610601号“Dior”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拖鞋上使用的“Dior”商标与第G610601号“Dior”注册商标相同,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第G6106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难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系销售侵权,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并未陈述及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商誉损失的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朱玉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王 挺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杨静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