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7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回族,大专文化。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2015年9月21日经樟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樟树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学涛,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学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上旬,被告人马某某以76元/件的价格从非四特酒经销商保定徐水县的梁某某(外号“小姨夫”在逃)处多次购买45°莲花瓶四特酒。
同月,被告人马某某以87元/件的价格先后七次将其从梁某某处购买的45°莲花瓶四特酒共计4881件销给了石家庄个体户谷某某,销售金额为424647元。
后谷某某的客户发现其从谷某某处购买的45°莲花瓶四特酒酒里有杂质,且生产批号同为:2013123018:53:58042,怀疑为假酒,找到谷某某,谷某某随即找到被告人马某某要求退货。
同年6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派公司员工刘某乙和杨某某处理退酒事宜,并让刘某乙将自己伪造的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关复印件给谷某某,谷某某及其分销商共退回被告人马某某45°莲花瓶四特酒3283件,后被告人马某某把该批酒直接退回到梁某某处。
经江西省宜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提取的45°莲花瓶四特酒不合格。
经调查,“四特”商标为注册商标。
保定市徐水县四特酒经销商处45°莲花瓶四特酒的批发价为95元/件,因被告人马某某曾经申请成为四特酒常规品种保定市区经销商并向四特酒公司缴纳保证金5万元,但由于其资金实力、销售网络等问题最终未能取得保定市区四特酒经销权,故保定市徐水县四特酒经销商处销售给被告人马某某45°莲花瓶四特酒的价格为85元/件。
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与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侵权赔偿协议。
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及基本事实的认定没有异议。
以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取得了酒厂的谅解,且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巳基本收回,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马某某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是保定市玄沁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经营范围为酒类批发、零售等业务。
2014年5月上旬,被告人马某某在对方不能提供随货单和四特公司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从保定市徐水县非四特酒经销商梁某某处分七次购买45°莲花瓶四特酒4881件,巳付货款15万元给梁某某。
同月,被告人马某某以87元/件的价格将4881件莲花瓶四特酒销售给石家庄个体户谷某某,销售金额424647元。
谷某某进货后将这批酒分别批发给马某某、李某甲、仲某某、常某某、徐某某。
因客户发现其从谷某某处购买的45°莲花瓶四特酒酒里有杂质,且每瓶酒生产批号为同一喷码,疑为假酒,遂找谷某某退货。
谷某某一边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要求退货,一边向四特公司驻河北省石家庄办事处业务人员刘某甲反映,并将一箱样品交给刘某甲,要求厂家鉴定。
同年6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派公司员工刘某乙和杨某某处理退酒事宜,并让刘某乙将自己伪造的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关复印件给谷某某,谷某某及其分销商共退回45°莲花瓶四特酒3283件,被告人马某某把该批酒直接退回到梁某某处。
四特酒有限公司的“四特”商标为注册商标。
经江西省宜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马某某销售的45°莲花瓶四特酒不合格。
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鉴定证明书,证实编号为2013123018:53:58042莲花瓶四特酒为假冒四特公司注册商标、厂址、包装装潢的产品。
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与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侵权赔偿协议,被告人马某某因商标侵权自愿赔偿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8万元。
樟树市打击假冒四特酒办公室以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好,赔偿了四特酒公司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报案报告和毛某某的证言,证实四特公司石家庄、保定市场发现大量疑似假45°莲花瓶四特酒,请求樟树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2、证人刘某甲(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驻河北省石家庄办事处业务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谷某某打电话给他要求见面,并带来了一箱莲花瓶四特酒让他辨别真假,他看了以后判断为假酒。
谷某某还告诉他在保定市玄沁商贸城进了五千件这种酒,每件87元。
3、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上旬先后7次,通过现金及银行转帐的方式,以87元/件的价格向马某某购买45°莲花瓶四特酒约4890件,销售给分销商共计4200件,还有一车未付款也未出售。
后因怀疑是假酒,退了约4009件酒给马某某,总货款约40万元。
4、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请他到保定拉了6车四特酒,第一趟698件,还有一趟少10多件,其他每趟都是700件。
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从谷某某那里共进了两车1400件四特酒,进价91元/件。
因客户反映一瓶酒里有一只死苍蝇,每瓶酒的喷码都是一样的,断定是假酒。
除销售了320件外,剩下的1080件全退回给马某某。
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从谷某某那里进700件四特酒,销了300件左右,因为是假酒,退了403件。
7、证人仲某某的证言,证实从谷某某处购买了400件四特酒,消费者发现这批酒有问题后,召回了240件,总共退回了370件,还有30件不知何人购买。
8、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从谷某某处进了700件莲花瓶四特酒,还没来得及销,谷某某就打电话说酒可能有问题,并带着两个人把酒拉走了。
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从谷某某处进了1000件四特酒,销给零散户300件,后谷某某打电话说是假酒,退回了700件。
1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保定市玄沁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马某某。
出现假酒问题后,马某某要他和杨某某去处理,还叫他带了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书等证照去。
他们看了这种酒,发现这种酒的确有问题,一是瓶盖上没有“4”字,二是喷码的时间是一个时间点,三是有一瓶里面有杂质。
看了以后马上打了电话给马总,马总同意退货,并把钱打到他卡上,他转给了姓谷的和他的客户。
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相一致。
1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保定市玄沁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马某某。
从公司现金日记账上显示,2014年5月13日至6月12日,公司做了7笔四特酒业务。
13、证人曹某、黄某、代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代某某是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徐水县总经销商,卖给马某某莲花瓶四特酒的价格是85元/件。
2014年6月14日,在保定到徐水的公路上发现一辆货车,车上装有500—600件莲花瓶四特酒,他们赶到现场,以为这批酒是串货的,司机说是从石家庄来的,他们就不让司机走,后马某某开车过来,说是倒货的酒,当时不知酒有问题,他们买了2件酒作为样品。
1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从刘某甲和曹某处各提取莲花瓶四特酒各一箱,印有“四特”注册商标,喷码均为2013123018:53:58042。
15、提取笔录,证实从谷某某处提取马某某提供给他的四特酒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件。
16、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实从未授权保定市玄沁商贸有限公司为保定市四特酒经销商,其持有的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书系伪造的。
17、提取的玄沁商贸有限公司的现金日记帐复印件、收(付)款凭证、出库单,证实马某某从2014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12日七次售出莲花瓶四特酒4881件。
帐本上记录付给梁某某货款每次是3万元,共付了5次,计人民币15万元。
18、江西省宜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宜质检140906号检验报告,证实马某某销售的四特酒莲花瓶45°不合格。
19、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樟酒鉴字(2014)2、6、8号产品质量鉴定证明书,证实编号为2013123018:53:58042莲花瓶四特酒为假冒四特公司注册商标、厂址、包装装潢的产品。
20、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的价格证明,证实45°莲花瓶四特酒出厂价80元/箱,河北石家庄、保定市场批发价为100元/箱。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四特”商标为注册商标,并在有效期内。
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证实“四特”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3、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某某侵权赔偿协议及四特酒打假办的情况说明,证实马某某因商标侵权赔偿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38万元,并建议对马某某从轻处理。
24、被告人马某某的口供,供认从2014年4月中旬起,从梁某某处进45°莲花瓶四特酒,讲好80元/件,量大每件可优惠4元。
一开始付了30000元定金,后来每车按30000元付,共进了7车,分5次付了15万元货款,共进四特酒4881件,以87元/件的价格销给谷某某。
谷某某提出是假酒后,谷某某及分销商共退回4277件四特酒,退回谷某某等人货款379746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42464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了受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