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763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廷,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嵇建国,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沸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建善。
委托代理人朱清龙,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沸鼎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已与被告庭外和解、对方已赔偿原告人民币22,000元且双方已和解完毕、就本案无其他争议为由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计人民币1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胡 艳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严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