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个体户。
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2015年9月10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金国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孟某及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底,时延霞联系被告人孟某订购龙大花生油350箱,商定每箱230元(4桶/箱)。
孟某又联系马德民(另案处理),商定按每箱190元结算,由马德民购进调和油、提供假商标,由孟某提供场所、负责运输,在侯美荣、亓某的帮助下,灌装假冒龙大商标的花生油400箱(1600桶)。
孟某将其中350箱送至孟花园居委会,剩余50箱送至时延霞东升村的家中,销售金额人民币92000元。
时延霞与孟花园居委会又以每箱380元结算,得款人民币133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将违法所得赃款16000元退缴至本院。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亓某、时延霞等人的证言、油品外观区别意见、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伙同他人,未经龙大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孟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已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孟某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款一万六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爱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亓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