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广东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公司经理。
无前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黎华,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广东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市场部经理。
无前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茂名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董志坚,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苏某及其辩护人黎华、董志坚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李某、苏某在广东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化州市分公司任职期间,在明知吴权春(已判刑)邮寄的物品是假烟的情况下,仍安排公司人员以“吴生”、“吴”、“老吴”为寄件人,对外寄运假烟1448单,快递单重量为2.2kg-6.8kg的计113单,共计假烟904条。
重量为6.8kg-13kg以下的计634单,共计假烟15850条。
重量为13kg以上的计701单,共计假烟35050条,以上共计51804条,按照广东省出具的计算标准,涉案价值5577736.6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苏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黎华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及定性,辩护人不持异议。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涉案金额5577736.68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被告人李某具有依法从轻、减轻量刑的情节。
李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即对犯罪行为如实供述,构成自首。
被告人为从犯。
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属初犯、偶犯。
被告人并未为自己谋取私利。
四、被告人在本案是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应为单位犯罪。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董志坚的辩护意见:一、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二、被告人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被告人是迫于领导指示导致犯罪,是从犯。
四、被告人是初犯,工作表现良好,多次受到单位表彰。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李某、苏某在广东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化州市分公司任职期间,在明知吴权春(已判刑)邮寄的物品是假烟的情况下,仍安排公司人员以“吴生”、“吴”、“老吴”为寄件人,对外寄运假烟1448单,快递单重量为2.2kg-6.8kg的计113单,共计假烟904条。
重量为6.8kg-13kg以下的计634单,共计假烟15850条。
重量为13kg以上的计701单,共计假烟35050条,以上共计51804条,按照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计算标准,涉案共计价值人民币5577736.68元。
另查明,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24日在被告人李某的办公室对其调查问话,李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4日决定对茂名邮政速递部门工作人员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立案侦查,同年12月5日和2014年10月14日分别通知被告人李某到该局经侦支队进行问话,李某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14日,茂名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刑事拘留。
又查明,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25日在被告人苏某的办公室对其调查问话,苏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4日决定对茂名邮政速递部门工作人员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立案侦查,同年12月23日和2014年10月24日分别通知被告人苏某到该局经侦支队进行问话,苏某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3日,茂名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苏某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苏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行为,仍提供邮寄便利条件,协助他人实施销售,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苏某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李某、苏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及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根据上述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李某、苏某两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点第三项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的情形,应当认定两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故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苏某构成自首的意见,依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苏某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李某、苏某是从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苏某只是为他人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行为提供辅助的邮寄便利,并不直接实施销售行为,且能主动停止提供邮寄便利,在整个犯罪行为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两名被告人也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故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苏某是从犯、初犯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苏某的辩护人均认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单位犯罪具有特定程序性,即符合单位决策程序。
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本案犯罪是经过单位决定程序,因此,不予认定为单位犯罪。
故两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涉案金额人民币5577736.68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
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的规定,本案依据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涉案金额,依法有理,本院予以认定。
故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涉案金额人民币5577736.68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车海飞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人民陪审员 庞美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
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
(四)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
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
(五)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
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