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0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某某,出生地江西省抚州市,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清华,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出生地广东省博罗县,户籍地广东省博罗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2015年7月8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邓某,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2015年7月8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宗某某、李某、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宗某某承租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18号盈富外贸服装城A1121档、A1202档以及A02-2仓库经营销售、存放假冒“POLO”、“TOMMY”、“LACOSTE”、“BURBERRY”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先后雇请被告人李某、邓某在档口负责销售。
2014年8月27日,公安人员分别将被告人宗某某、李某、邓某抓获,并现场缴获假冒“POLO”、“TOMMY”、“LACOSTE”、“BURBERRY”注册商标的短袖T恤13012件以及账册22本。
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在2014年1月9日至8月26日期间,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共值447991元。
截止至2014年8月27日,涉案“POLO”、“TOMMY”、“LACOSTE”、“BURBERRY”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衣服、服装。
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账册收据照片,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请求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意见,户籍材料,证人刘某乙、阮某、程某、周某的证言等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宗某某、李某、邓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邓某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三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被告人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二千元。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物及销售单据一批予以没收。
宣判后,宗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1、购买宗某某服装的外国人习惯将翻领短袖衣服通称为“POLO”衫,涉案447991元货单销售的是宗某某自有的服装品牌,并非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原审未考虑商业交易的惯例。
2、现场缴获的商品并未出售,宗某某的行为属未遂,且宗某某是初犯、偶犯。
原审被告人李某提出其只是打工的,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邓某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宗某某及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所提意见,经查,1、涉案“POLO”、“POLObyRALPHLAUREN”以及马球选手图形标志等商标是大众所熟悉的著名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
宗某某从事服装经营,其知道所销售及被查扣的服装系假冒不同商标的商品。
2、扣押的送货单据显示,送货单中不仅记录“圆领”、“背心”、“横条”等款式,还有数字型号或颜色,更有“POLO”、“TOMMY”、“汤某”、“八宝丽”、“巴某”、“鳄鱼”等明显区分品牌的记录,因而原审以送货单据规格型号栏中与现场查获的假冒服装品名相符部分作为认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并无不当。
3、原判决根据宗某某、李某、邓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分别予以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上诉人宗某某及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所提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宗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邓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宗某某是主犯,应按照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邓某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