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22号原告:杨镜如,男,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钟雄军,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丰晟饰品器材店,经营场所:东莞市长安镇。
经营者:丘加军,男,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
委托代理人:王晗,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惠娟,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镜如诉被告东莞市长安丰晟饰品器材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雄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晗、尹惠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设计的真空加压数码注蜡机于2013年11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524942.6,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16日。
该专利产品的用途为蜡模加工。
该专利产品推向市场后,因外形新颖,深受消费者欢迎,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原告发现市场上有侵权产品,并公证保全了证据。
经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8885元,包括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520元、晒像费288元、复印费185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28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真空注蜡机”由“真空注蜡机机身”和“位于机身左侧的小型真空泵”两部分组成,其中,真空注蜡机机身属于现有设计,有《发现资源》2013年10月版、(2015)粤广海珠第4113号公证书证实;
小型真空泵,其作用是利用机械、物理、化学或物理化学的方法对被抽容器进行抽气而获得真空的器件或设备,属于公知设计,有第CN302535626S专利文献为证。
因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是相同设计,根据利法第62条的规定,被告不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被告制造。
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自动真空加压数码注蜡机(优越版)”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4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24942.6。
原告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2015年1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东莞市长安镇附近标识有“豊晟饰品器材”、“豊晟首饰器材”的店铺,购买了一套“丰井自动注蜡机”和一台“真空泵”,现场取得《豊晟饰品器材送货单》(编号为2015198)一张、名片一张、《自动夹具AAC———A型使用说明书》(以下简称自动夹具说明书)一份、《TINGWEI挺威机电VacuumPump真空泵使用说明书》(以下简称真空泵说明书)一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对所购物品及现场取得的送货单等拍照后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5)粤莞南华字第000024号公证书。
现场取得的送货单上载有“丰井自动注蜡机,单价12500元;
真空泵,单价300元”等信息,并盖有“东莞市长安丰晟饰品器材店”的公章;
名片正面载有“豊晟饰品器材、长安豊晟饰品器材店”等信息,背面载有“经营进口、国产首饰工具器材,适用于起板、蜡雕刻……”等内容;
自动夹具说明书为复印件,说明书上未载明制造商信息;
真空泵说明书的封面载有“TINGWEI挺威机电、温岭市挺威真空设备有限公司、地址、电话”等信息,说明书里面载有“作为真空泵的专业制作企业,挺威机电一致致力于生产满足用户需求的高品质产品”等内容。
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当庭进行了启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被诉侵权产品由注蜡装置、控制箱、夹具、真空泵等四个部分组成,该产品的真空罐、控制箱仪表上有“FENJIN丰井”字样,字样右上角有TM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的真空泵上标有“温岭市挺威真空设备有限公司”及“TINGWEI”商标,真空泵的使用说明书上也显示有温岭市挺威真空设备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及TINGWEI”商标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庭审时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构成相近似设计。
被告认为,二者区别如下:1.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罐体的右上角有一显示屏,该显示屏的大小及文字摆放位置与涉案专利略有不同;
2.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真空泵上油气分离器是一个黑色较小的圆柱罐,而涉案专利是一个较大的透明圆柱罐;
3.从俯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罐体顶部少一个减压阀,而涉案专利有;
4.从后视图看,罐体右侧螺丝钉数量不一样,被诉侵权设计是一个,涉案专利是五个。
据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
原告确认被诉侵权设计没有减压阀,涉案专利有,但认为属于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庭审时被告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其认为其销售的是两个产品,即注蜡机和真空泵。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2015)粤广海珠第411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为由百度网站下载有关“新一代微镶注蜡机”图片等网页内容的保全过程,内容如下:百度搜索“注蜡机”显示该注蜡机百度快照形成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新一代微镶注蜡机”图片下方显示加入时间:2012-11-21;
2.小型真空泵百度百科介绍及图片,3.名称为“真空泵”、授权公告号为CN302535626S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为温岭市挺威真空设备有限公司,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4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4日;
4.旋片式真空泵百度百科及介绍图片。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注蜡机部分使用是“新一代微镶注蜡机”的外观设计,真空泵部分使用的是CN302535626S专利的设计。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维权而支出公证费520元、律师费15000元、晒相费288元、复印费185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2800元并提交了发票或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公证费、晒相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无异议,复印费为收据且未显示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复印费不认可。
原告庭审时亦明确请求法庭酌定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
2005年5月15日,被告以其经营伙伴许柳城已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庭审后,原告又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9月16日对涉案专利作出的第270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如下:维持专利权有效。
该无效宣告申请人为案外人徐柳城,在该程序中申请人提交了(2015)粤广海珠第4113号公证书等证据作为对比设计。
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现有设计抗辩提交的证据与无效程序中提交的材料不一样。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4月29日,投资金额为2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饰品器材、饰品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年费收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工商登记机读档案、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
被告提交的公证书、网页打印件、CN302535626S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是为名称为“自动真空加压数码注蜡机(优越版)”,专利号为ZL201330524942.6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
被告以其经营伙伴许柳城已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因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15年9月16日对上述申请作出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故被告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的依据已经不存在,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注蜡装置、控制箱、压送机械手部分的外观使用的是(2015)粤广海珠第4113号公证书载明的“新一代微镶注蜡机”图片所示外观设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百度快照是对百度所收录的网页所作的纯文本的备份,其仅保留文本内容,并不保留图片、音乐等非文本信息,在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将该公证书所载的“新一代微镶注蜡机”图片公开时间认定为百度快照的时间即2013年9月10日;
其次,“新一代微镶注蜡机”图片为网站管理者或网络用户等自行编辑并上传,网页上内容的真实性仍有待证明,在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将该图片下方显示的时间即2012-11-21认定该图片的公开时间。
因此,该图片公开时间不能确定,难以认定为现有设计。
至于CN302535626S专利文件,仅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真空泵部分的外观,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注蜡装置、控制箱、压送机械手部分的外观,故不能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该专利设计。
由此可见,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自动真空注蜡机,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关于被告主张其销售的是注蜡机和真空泵两个产品的问题,因注蜡机和真空泵是组合使用并作为一套产品销售的,故其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时应包括上述组成部分的整体外观。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比对,二者均由注蜡装置、控制箱、夹具、真空泵等四个部分组成且各部分的外观、所处位置、大小比例等均相同,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虽然与涉案专利相比,被诉侵权产品注蜡机顶部缺少一个减压阀、真空泵的油气分离器略有不同,但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涉案公证书证实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庭审时被告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据此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制造的问题,首先,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制造行为,且被告亦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注蜡机部分标有“FENJIN丰井”商标、真空泵及其说明书上标有“温岭市挺威真空设备有限公司”及“TINGWEI”商标,据此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可能由案外人制造;
第三,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为销售饰品器材、饰品材料,据此难以推定被告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可见,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被告构成侵权,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万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维权的合理支出28885元,原告提交了公证费、晒像费等发票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其支持了上述费用13608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交发票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其确有律师出庭诉讼,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其律师费5000元。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长安丰晟饰品器材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原告杨镜如名称为“自动真空加压数码注蜡机(优越版)”,专利号为ZL201330524942.6.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长安丰晟饰品器材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镜如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东莞市长安丰晟饰品器材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镜如为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18608元;
四、驳回原告杨镜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7.7元,由原告杨镜如负担2127.7元,被告东莞市长安丰晟饰品器材店负担7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