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24号原告:首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新北市土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锡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秀恩,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明新,广东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东莞市奇云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崔芸庆,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萍。
原告首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奇云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秀恩、成明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芸庆、刘丽萍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5年5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扣接式D形连接器壳体”的实用新型专利,2006年7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18169.6。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自2014年以来,大量制造、销售仿冒原告上述专利的产品,并大量出口台湾、欧美等国家和地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律师费1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及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证明、专利登记簿副本。
记载涉案专利名称、申请日、授权日及专利号。
2.报价单、采购单、发货单、买卖指定汇款账户切结书、买卖货款收达确认书等(均为电子邮件)。
其中报价单显示客户为“典奕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奕公司),联系人为“张永澄先生”,产品为“DVI24+1四脚卡勾全包型”,并盖有被告公章;
典奕公司于2014年10月7日出具的采购单显示订单号为GT141007006,产品名称为“DVU24+1四脚卡勾全包型四脚”,数量为500件,金额为550元,以及原、被告的企业名称、地址等内容,但无双方盖章。
3.电子邮件。
典奕公司张永澄与被告职员李华于2014年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交易的往来电子邮件,其中包括:1.张永澄8月15日发送邮件显示如下内容:李先生,客户要找一模一样的产品,我听同业说您那边有一模一样的产品,我现在需求的是DVI24PI,战斗版,全包式,您能提供报价跟图面还有六面照给我吗?
2.李华9月11日发送邮件显示如下内容:张先生,附件图面就是我刚标注完成的产品图,这款与宏捷的一样,一个尺寸都不错,外观明天模具就可以改好生产。
我完成样品测试后会提供5PCS的样品给您。
3.李华10月27日发送邮件显示如下内容:张先生,刚才发的图面我看到了,要改模才行。
4.李华10月30日发送邮件显示如下内容:张先生,模具现已在组装中,样品周六可以提供给您。
上述邮件附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纸、照片。
4.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箱。
该实物未经公证封存。
该实物包装箱上有快递单二张,其中一张编号886144797719快递单显示寄件人是“科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件人是“科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
另一张编号118821066655快递单显示寄件人是“科凌”,收件人是原告委托代理人成明新。
该包装箱上贴有标贴,标贴显示有被告公司名称、产品规格、生产日期及条形码等信息,包装箱内有被诉侵权产品500个及送货单一张,该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典奕企业”,名称为“DVU24+1四脚卡勾全包四脚”,总金额为550元,并盖有被告的专用章。
原告主张该箱实物流转过程如下: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向典奕公司邮寄装有该实物的包裹,典奕公司收到包裹后依照原告的安排将其转寄科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凌公司),科凌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收到包裹,并于同年12月18日转寄原告委托代理人。
5.律师费发票。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9433.96元。
被告答辩称:1.不确认证据2-4的真实性;
2.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
3.被诉侵权产品包裹快递单显示寄件人是科凌公司,且按照原告所述,该包裹经多次转寄,应被拆封过,故无法确定包裹内的产品是否为被告向典奕公司销售的产品;
4.该包裹从台湾邮寄过来,应履行相应的认证手续;
5.上述电子邮件为被告与典奕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与原告无关,且该电子邮件内容显示,被告是按照典奕公司要求进行模具修改后才完成产品制造与交付,即使交易属实,被告亦不构成侵权;
6.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即被告向典奕公司销售的产品。
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5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扣接式D形连接器壳体”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6年7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18169.6。
原告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主张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1。
该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扣接式D形连接器壳体,它包括主体、与主体套接的金属壳体及设置于主体与金属壳体之间的插接元件;
主体上端形成插接端;
主体两侧设有通孔及嵌入槽;
金属壳体上方形成规范出供主体插接端插置套合孔的围口;
插接元件下端形成端脚;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体上嵌入槽设有凹口;
金属壳体底板相对主体的通孔位置形成内牙管,内牙管以抽置方式一体成型制作;
金属壳体底板相对于主体嵌入槽位置设有与嵌入槽上凹口以压扣方式扣固的扣接板;
插接元件上端设有对应并与金属壳体底板上扣接板相对应并钩扣的扣纳孔。
该专利说明书载明:“技术领域本实用新型属于线路连接器部件,特别是一种扣接式D型连接器壳体。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名下价值两万元的银行存款,并查封、扣押或复制被告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出仓单、销售发票存根和财务账册。
同年7月28日,本院前往被告现今营业场所,责令被告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上述单据,被告逾期未提交。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三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通用机械设备;
加工、销售电子产品、自动化设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及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证明、专利登记簿副本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因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扣接式D形连接器壳体”、专利号为ZL200520018169.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指控被告侵害涉案专利权,首先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销售。
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且该事实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免证事实,故原告对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销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是由被告销售并邮寄典奕公司,经典奕公司收货后邮寄科凌公司,科凌公司收货后再邮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故原告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销售,首先要证明该产品即被告向典奕公司销售的产品。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告虽确认其向典奕公司销售一款线路连接器部件产品,但否认该产品即原告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且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在典奕公司、科凌公司及原告之间多次流转,期间的收货、转寄等步骤均未经公证,流转过程难以获得证实;
其次,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包装箱的标贴显示被告公司名称、产品规格等信息,但该包装箱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独立的、可分离的部分,且被诉侵权产品在流转过程中存在多次开箱或封存的可能性;
第三,原告提交的报价单、采购单、产品图纸、照片等证据均为电子邮件反映的内容,且均未经公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确认,上述产品图纸、照片等亦不能用以佐证被诉侵权产品的形状、构造等。
由此可见,现有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相互印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被告向典奕公司销售的产品是一致的。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及优势证据的原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销售,故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问题,本院不再予以进一步审查。
综上所述,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首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0元,由原告首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