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三终字第00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金玲百货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九华山路*号城建学校门口,注册号340111600032642(1-1)。
经营者:秦红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组织机构代码15194000-8。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宇,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金玲百货超市为与被上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金玲百货超市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金玲百货超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治能审判员 张宏强审判员 汪 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鲁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