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吉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郑协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潇,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爱思开润滑油株式会社(SKLubricantsCo,Ltd.)。
住所地:大韩民国(瑞麟洞)。
法定代表人:李基和,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天津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全伸根,董事长。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林森,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吉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爱思开润滑油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思开天津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起诉称:SK能源株式会社于1999年6月28日获得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的注册,使用商品为润滑油等,现仍在有效期内。
2010年11月13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爱思开株式会社受让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商标专用权截至2019年6月27日。
爱思开株式会社作为股东投资设立爱思开天津公司并授权其独占许可使用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
爱思开株式会社为世界500强企业SK集团设立的子公司,其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许可销售的“吉克”牌润滑油占有极大的市场份额。
经过长期使用,“吉克”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并享有极高的市场声誉,达到驰名状态。
2012年8月20日,吉克公司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加工、批发、零售、包装润滑油。
吉克公司注册使用的企业名称将驰名商标“吉克”作为企业字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吉克公司还虚假宣称其由广州中壳润滑油有限公司、韩国吉克能源株式会社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而成。
实际上,吉克公司为中国境内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企业。
吉克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吉克公司通过在产品、产品包装、宣传册、网络宣传等方式商标性使用“吉克”商标,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诉请:1.认定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为驰名商标;
2.判令吉克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吉克”商标字样,以及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吉克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
4.判令吉克公司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其中爱思开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220万元,爱思开天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80万元;
5.判令吉克公司承担原告为制止其不正当竞争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
6.判令吉克公司在《南方都市报》上消除影响;
7.判令吉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吉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未达到2015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管辖标准,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第二条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驰名商标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
本案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起诉主张对其第1288039号“吉克”注册商标进行驰名商标保护,故本案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六条明确规定,该通知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涉及知识产权案件。
因此,吉克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吉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吉克公司负担。
吉克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爱思开株式会社和爱思开天津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广东省内,本案诉讼标的额未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2015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吉克公司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以“吉克”商标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并享有极高的市场声誉,达到驰名状态,吉克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吉克”字样、虚假宣称其投资方,构成不正当竞争;
通过在产品、产品包装、宣传册、网络宣传等方式商标性使用“吉克”商标,侵犯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诉请确认“吉克”商标为驰名商标,故本案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第二条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第三条第三款关于“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的规定,本案被告吉克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该通知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涉及知识产权案件,而且,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也不具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管辖权。
因此,吉克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移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吉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吉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 莹审 判 员 苏大清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第三条北京市、上海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
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