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288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被告蓬莱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秉杰,厂长。
被告山东佳园财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标,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莱公司)、山东佳园财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被告蓬莱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为生产白兰地酒的公司,佳园公司为销售白兰地酒的公司,蓬莱公司从未给佳园公司供应过白兰地酒;
其与佳园公司是不同的侵权行为,各自侵权行为地不同,应由不同的人民法院管辖;
其与张裕公司均在山东省烟台市,为方便审理,本案应由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裕公司以被告蓬莱公司、佳园公司共同侵害其商标权,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佳园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山东省泗水县,属本院辖区。
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被告蓬莱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