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知民初字第00255号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松滋市金松大道东段8号。
法定代表人梅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环(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迁迁(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燕英副食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百步华庭南区***栋*层*室。
经营者许吉康,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龚运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燕英副食店(经营者许吉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广芳、人民陪审员李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因许吉康经营的店���具有字号,本案被告依法由许吉康变更为武汉市江岸区燕英副食店。
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边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环、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燕英副食店(经营者许吉康)的委托代理人龚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依法对武汉市江岸区燕英副食店经营者许吉康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白云边及图”商标系松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滋国资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5576721号,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
经松滋国资公司的授权,原告为该商标的实际使用人。
在原告多年的经营下,该品牌已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5年4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从被告处购得白云边品牌白酒两瓶,并委托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全程公证予以证据保全。
经原告鉴定被告店铺所售白酒为假冒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已属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含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97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白云边酒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1、(2015)鄂松滋证字第334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557672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原本相符);
证据1-2、(2015)鄂松滋证字第335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白云边品牌的获奖证书复印件与原本相符);
证据1-3、《商标许可授权书》;
证据1-4、《“白云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据1-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网站截屏打印图。
该组证据拟证明,松滋国资公司是第557672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已得到松滋国资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且其许可使用合同已在商标局备案,以及白云边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证据2-1、(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8329号公证书;
证据2-1、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取证时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
证据2-3、购酒发票;
证据2-4、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
证据2-5、原告生产的白云边12年陈酿酒一瓶。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据3-1、公证费发票;
证据3-2、律师费发票。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
被告辩称,1、原告取证时取得的购物发票是武汉市武昌区鼎鑫源副食商行开具的,发票的签名人姓陶,并非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燕英副食店,我方并未销售被控侵权的产品。
2、被告申请公证证据保全的公���处在武汉市江汉区,而被告的营业地在武汉市江岸区,跨区域取证的维权方式超出了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
综上,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我方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湖北人人大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出库单和酒类流通附随单(共九页,十八张),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有合法的商品来源渠道。
第二组证据:盖有隆兴源发商贸有限公司烟酒天下印章的白纸,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现使用的印章是“隆兴源发商贸有限公司烟酒天下”。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第一组的证据1-1、1-3无异议;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
对第二组的证据2-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1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2、2-4、2-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对第三组的证据3-1无异议;
对证据3-2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的证据1-4、1-5虽非原件,但证据内容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认可其效力。
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开具的时间晚于原告取证的时间,部分单据的产品名称与涉案产品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上的印章,名称并非被告的字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5576721号“白云边及图”组合商标由案外人松滋国资公司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白云边品牌白酒曾获得“2013年度湖北名牌产品”、“中国白酒香型代表”、“五星品牌品牌认证证书”等荣誉。
2013年6月13日,松滋国资公司与白云边酒业公司、湖北白云边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白云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白云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松滋国资公司将第5576721号商标许可白云边酒业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限。
该合同于2014年2月20日在商标局备案。
2015年3月25日,松滋国资公司出具《商标许可授权书》,载明:白云边酒业公司有权使用、维护第5576721号商标专用权,有权对商标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2015年4月14日,白云边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正与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来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被告经营地(门面招牌上有“烟酒天下”字样),购得“白云边陈酿酒12年·浓酱兼香型白酒”两瓶(生产批号分别为760144742548525343、384825327337501909),并索取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11××××2701,项目内容为“白云边12年×2瓶”,加盖“武汉市武昌区鼎鑫源副食商行发票专用章”),公证处后将所购白酒进行封存。
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833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将上述发票复印件、封存物品的照片及取证时拍摄经营场所照片作为其附件。
庭审中,当庭拆封(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8334号公证书所封存的物品,内有42%vol、500ml的白云边12年陈酿酒两瓶。
该酒的外包装盒和玻璃瓶瓶身上均有“白云边及图”的标识、“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外包装盒底部显示两瓶酒的生产日期均为2015年1月10日。
经比对封存白酒上使用的“白云边及图”标识与诉争的第5576721号商标完全一致。
针对封存的白酒,白云边酒业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结论为封存的白酒属假冒白云边酒业公司的商品。
同时,白云边酒业公司还当庭陈述鉴别白云边白酒真伪的方法如下:使用水性笔将外包装盒侧面防伪标识处的塑料薄膜涂色,后将该薄膜撕掉,真酒会显现出“白云边”字样,假酒不会显示。
本庭当庭对原告提供的白酒和被诉侵权商品进行上述验真操作,前者防伪标识处确实显现出“白云边白云”字样,后者无任何字样显示。
另查明,白云边酒业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8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用170元。
又查明,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燕英副食店于2014年5月6日注册登记,经营者为许吉康,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
被告当庭认可武汉市江岸区燕英副食店使用的招牌为“烟酒天下”,(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8334号公证书附件即经营场所照片所拍摄的系其门店。
被告提交进货的《商品出库单》、《酒类流通附随单》(进货单位为“叶英副食”,开具时间2015年3月26日,进货内容为白云边九年和十二年白酒、五粮液白酒、可乐、雪碧等)未记载所购进的白酒生产批号。
本院认为,案外人松滋国资公司作为第5576721号“白云边及图”组合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松滋国资公司与原告白云边酒业公司签订许可使用合同,以普通许可的形式许可原告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使用诉争商标。
松滋国资公司另出具授权书明确授权原告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针对诉争商标的侵权行为起诉,故本案原告可以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许吉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酒(饮料)属于同种商品,其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诉争商标完全相同。
根据当庭勘验的结果,再结合白云边酒业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燕英副食店(经营者许吉康)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侵权事实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证据保全时获取的购物发票上加盖印章的主体并非被告,但被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印章印鉴亦非其登记的个体名称,而(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8334号公证书已经将取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完整记录并封存了被诉侵权的产品,还将前述发票的发票号码详细记载并将其复印件作为附件留存,被告亦当庭自认了公证书所附营业场所的照片系其经营门店。
被告辩称上述公证证据保全程序存在瑕疵,但未举证证明,且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的公证范围为全武汉,其并未跨区��公证。
故对被告侵权事实不能成立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提交的进货《商品出库单》、《酒类流通附随单》,从进货主体、部分的进货商品和进货时间看,均无法和本案形成对应关系,无法证实被诉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有合法提供者,被告有关此节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赔偿数额。
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所获的利益以及诉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金额,本院对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考虑到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的酒类商品,存在危害人体××的风险,另综合考虑诉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销售行为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侵权区域以及白云边酒业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6,000元(含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白云边酒业公司主张的赔偿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燕英副食店(经营者许吉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576721号“白云边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燕英副食店(经营者许吉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6,000元。
三、驳回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燕英副食店(经营者许吉康)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已由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预缴),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