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微创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段建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向东,男,汉族,住安徽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杨洋,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佳武,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段建龙,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
上诉人深圳市微创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微创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向东、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艾特铭客公司)及原审被告段建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08××××.8)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微创动力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管辖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微创动力公司提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微创动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微创动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东省龙岗区,因在广东省内发生的侵害专利权纠纷第一审案件均归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该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微创动力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关于同意广东省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驳回微创动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微创动力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静红审 判 员 苏大清代理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