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王燕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瑾,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法国。
法定代表人:吕克·多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孙志峰,均为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迈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潘俊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瑾,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迈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奈儿公司原审诉称:“CHANEL”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品牌。
香奈儿公司是“CHANEL”、“”、“”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上述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在中国大陆获得广泛注册,其中包括第14865号“CHANEL”、第79287号“”、第145863号“”商标。
2011年,香奈儿公司的第14865号“CHANEL”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香奈儿公司仅通过其设立的精品店销售其产品。
长期以来,香奈儿公司为开拓和发展中国大陆市场进行了巨大宣传和投入,使前述商标在中国市场取得了极高知名度。
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均于2004年、2010年先后发布通告,禁止在本市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假冒国际知名品牌商品,香奈儿公司的前述商标被列入前述通告的被保护商标名单中。
壹马公司、迈腾公司系广州壹马服装广场(以下简称“壹马广场”)的开办者、管理者。
2013年5月18日,香奈儿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壹马广场的富1B43(东华皮具)、富1B38(晶美皮具行)、富1B27(名古汇)、富1B79(尚品轩)、富1B75-76(亚古汇)、富1A28(意大利站)、富1B60(亿佳皮具)、富1D07(浩祥皮具)、富1A47(辉煌皮具行)、富1A40(联发商行)、富1B78(爵思尼皮具)、富1C26(成业皮具)、富1C37(威格林皮具)、富1D08(旺发皮具)、富1B40(奇琪皮具)、富1C35、富1B36(林小健皮具)、富1A35对面(领潮带)、富1B59商铺中购买了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包和钱包。
2013年6月7日,勃贝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壹马公司注册地址寄送警告函;
2013年6月28日,香奈儿公司又以现场公证的方式向壹马公司送达警告函,书面告知其开办市场内的众多商户存在售假行为,要求壹马公司在收到该函件后十四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等。
然而,香奈儿公司对涉案市场进行复查时发现,仍有商户在继续售假。
2013年9月12日、13日,香奈儿公司委托代理人再次从壹马广场内的商铺购得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及的商铺有富1B89(永丽美皮具)、富1A47(辉煌皮具行)、富1B67(嘉诚皮具)、富1B46、富1A61(军威行)、富1B60(亿佳皮具)、富1C28(雅袖皮具行)、富1B38(晶美皮具行)、富1A42(健发皮具行)、富1C25(昌兴少丽皮具)、富1C07(酷蒂皮具)、富1B36(林小贱皮具VS眼镜),其中富1B38(晶美皮具行)、富1B60(亿佳皮具)、富1A47(辉煌皮具行)、富1B36(林小贱皮具VS眼镜)系重复售假商户。
原审被告作为涉案市场开办者、管理者,有法定和约定义务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10年4月12日在该市范围发布商品禁售通告禁止在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假冒包括香奈儿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国际知名品牌商品的情况下,香奈儿公司两次在涉案市场多个摊位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说明原审被告没有尽到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和监督责任,主观上有过错。
特别是香奈儿公司在第一次公证购买后向壹马公司提出了交涉,但此后香奈儿公司又在涉案市场多个摊位(含相同摊位)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表明原审被告未及时、有效制止侵权行为,也未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从而进一步扩大了香奈儿公司的损失。
因此,原审被告在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客观上导致市场内商户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应认定原审被告为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故香奈儿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停止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原审被告连带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3.原审被告连带赔偿香奈儿公司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支出共计6.5万元;
4.原审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壹马公司原审辩称:第一,侵权责任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我方不是实际经营者,对涉案商铺是否存在侵权情况不了解,也没有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壹马公司在收到香奈儿公司警告函和起诉状后,已多次口头或书面告知经营者,若存在侵权行为必须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故我方已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责任。
香奈儿公司认为我方应当承担的管理责任远远超出了市场开办者的法定管理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请求法院驳回香奈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迈腾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香奈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我方专门从事建筑物的专业化管理服务,为业主和工作人员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我方和壹马公司一起对涉案市场尽到了管理义务。
其他答辩意见同壹马公司。
原审法院查明: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香奈儿公司系于1954年8月27日在法国注册成立的股份公司,主要从事制造与销售与香水化妆品、美容品、男女时装和皮革制品相关的任何物品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载明:香奈儿公司在18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第79287号,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夹子、钱夹、手提包、背包等;
香奈儿公司在18类商品上使用的“CHANEL”商标、“”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14865号、第145863号,有效期均为自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前者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钱包、手袋等,后者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革、人造革制品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3227号、第13228号、第13229号、第1323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香奈儿公司的第14865号“CHANEL”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4月12日,广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通告,禁止在广州市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销售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带有“CHANEL”、“”商标的商品。
关于香奈儿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事实。
2013年5月2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019-09025、09029、09030、09032-09035、09039、09041-09045号公证书。
前述公证书载明:2013年5月18日,该处公证员冯爱芳与工作人员杨益跟随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连付、何华山去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58号的壹马服装批发广场,汪连付、何华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广场的富1B43、富1B38、富一层“名古汇”、富1B79、富一层“亚古汇”、富1A28、富1B60、富1D07、富1A47、富1A40、富1B78、富1C26、富1C37、富1D08、富1B40、富1C35、富1B36、富1A35档口正对面的“领潮带”、富1B59档口内购得手拎包、单肩包、钱包商品。
经当庭拆封并查验香奈儿公司针对本案所提交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019-09025、09030、09033、09034、09039、09041-09045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物,显示为带有“双C反扣图案”和“CHANEL”标识的手拎包、单肩包、钱包商品。
2013年7月2日,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荔湾第858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3年6月28日下午4点30分,在该处公证员叶月华与工作人员伍嘉伟的现场监督、见证下,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连付去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08号的创展中心西座的二十楼,向壹马公司送达了《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一份,该警告函主要内容为: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受香奈儿公司的委托,告知壹马公司经营管理的壹马广场内的富1B60(亿家皮具)、富1B70(俪都皮具)、富1B68(天樱行)、富1D07(浩祥皮具)、富1A47(辉煌皮具行)、富1D01(爱格尔皮具)、富1A40(联发商行)、富1B78(爵思尼皮具)、富1C26(成业皮具)、富1C36(威格林皮具)、富1D03(枫丹白露)、富1D08(旺发皮具)、富1D05(东兴皮具)、富1B40(奇琪皮具)、富1C35、富1B36(林小健皮具)、富A35对面(领潮带)、富B59、富B75-76(亚古汇)、富B79(尚品轩)、富B27(名古汇)、富B43(东华皮具)、富B38(晶美皮具行)、富1B28(意大利站)档口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要求壹马公司在收到该函后十四个工作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前述商户的售假行为等内容。
2013年10月22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5193-15196、15198-15200、15202-15204、15207、1520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3年9月12、13日,在该处公证员冯爱芳与工作人员杨益的监督下,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连付、李先伟去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南路11号的壹马服装批发广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该批发广场的-1B89、-1A47、-1B67、-1B46、-1A61、-1B60、-1C28、-1B38、-1A42、-1C25、-1C07、-1B36档口内购得包、钱包商品。
经当庭拆封并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物,显示为带有“双C反扣图案”和“CHANEL”标识的包、钱包商品。
经当庭比对,香奈儿公司认为,前述公证封存物上的“CHANEL”标识与其第14865号注册商标相同,“双C反扣图案”标识与其第145863、79287号注册商标相同;壹马公司、迈腾公司均同意香奈儿公司的比对意见。
庭审中,香奈儿公司表示没有许可或授权广州壹马服装市场销售涉案商标的商品。
三、其他查明事实。
壹马公司系于2004年7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利用自有资金投资、物业管理等。
迈腾公司系于2012年11月3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
广州壹马服装广场的开办单位为壹马公司,市场类型为服装市场,商品交易方式为批发,上市商品范围为服装类,市场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南路11号(负一至二层为商铺,三至九层为办公)。
壹马公司确认壹马服装批发广场即为广州壹马服装广场。
壹马租赁中心与壹马广场涉案商铺经营者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壹马租赁中心同意将位于壹马广场的商铺出租给经营者用于商业用途;
经营者须自行办理相关的经营证照、税务登记及相应的行政许可手续;
经营者有在房产内从事任何违法、违章、违规、违纪的经营行为,经发现,视作经营者违约且单方面解除合同,壹马租赁中心有权即时收回房产,经营者不得有异议等内容。
3、2014年2月19日,壹马公司向壹马租赁中心发出《关于壹马服装广场部分商铺涉嫌销售侵犯“香奈儿、路易威登、普拉达、勃贝雷”注册商标的被投诉事宜函》,其中载明:“我公司委托(授权)贵中心负责壹马服装广场的经营及市场管理,现接到受委托的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起诉我公司开办的壹马服装广场部分商铺涉嫌销售侵犯“香奈儿、路易威登、普拉达、勃贝雷”注册商标的商品。
请贵中心调查了解,有关商铺是否存在非法销售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一经查实,建议按照相关管理规定严肃处理。
2014年2月21日,壹马租赁中心复函称,其经壹马公司授权(委托)负责壹马广场的经营及市场管理,收到壹马公司送达的上述函件后,即派员到商铺调查了解,经查,壹马广场-1A28、-1A35、-1A40、-1A42、-1A47、-1A61、-1B27、-1B36、-1B38、-1B40、-1B43、-1B46、-1B59、-1B60、-1B67、-1B70、-1B79、-1B89、-1C07、-1C28、-1C35、-1D07、-1D08号商铺有销售含有香奈儿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该中心已以书面函件方式通知上述商铺,责令上述商铺即时停止侵权行为。
壹马租赁中心于2013年7月11日向壹马广场-1A40、-1A47、-1B27、-1B28、-1B36、-1B38、-1B40、-1B43、-1B59、-1B60、-1B68、-1B70、-1B75、-1B76、-1B78、-1B79、-1C26、-1C35、-1C36、-1D01、-1D03、-1D05、-1D07、-1D08号商铺出具的《通知》亦载明:我中心接获壹马公司的函告,得悉贵铺涉嫌非法销售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贵铺已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贵铺应遵守我中心及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在广场内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和仿版、走私等违法商品;
贵铺的行为已违反上述约定,请贵铺接获本通知后即时停止侵权行为,即时停止销售含“香奈儿、路易威登、普拉达、勃贝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若因此而造成我中心及壹马公司损失的,贵铺应赔偿有关损失。
壹马公司同时提交了收件人为商铺经营者的EMS特快专递详情单,用以证明已将前述通知邮寄给了商铺经营者,但没有证据显示该函件已被签收。
本案第二次庭审后,壹马公司提交了一份要求商户自通知之日起自行将铺内售卖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时下架的《关于严禁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通知》,该通知落款主体为壹马广场,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日。
香奈儿公司主张其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如下合理费用:(1)香奈儿公司针对壹马公司、迈腾公司等共向本院提起6宗诉讼[案号:(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20-125号],共支出律师费18万元、公证送达警告函公证费1250元,香奈儿公司明确在本案仅主张律师费55000元、公证送达警告函公证费208元;
(2)公证购买被控侵权物品公证费3200元;
(3)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费用5690元;
(4)公证照片打印费645元。
5、诉讼过程中,香奈儿公司明确在本案放弃有关涉案市场负一楼D07、A40、C37档口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香奈儿公司是第14865号“CHANEL”、第79287号“”、第145863号“”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香奈儿公司的合法商标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为维护商标权利提起诉讼。
综合香奈儿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对相关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如下:一、关于涉案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涉案公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019-09025、09030、09033、09034、09039、09041-09045、15193-15196、15198-15200、15202-15204、15207、15209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公证封存物显示的情况,取证人员于2013年5月18日、9月12日、9月13日在壹马广场负一楼B43、B38、名古汇、B79、亚古汇、A28、B60、A47、B78、C26、D08、B40、C35、B36、A35档口正对面的“领潮带”、B59、B89、B67、B46、A61、C28、A42、C25、C07商铺购买到被控侵权包、手拎包、单肩包、钱包商品。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香奈儿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865号、第79287号、第1458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双C反扣图案”标识与香奈儿公司第79287号“”、第145863号“”注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CHANEL”标识与香奈儿公司第14865号“CHANEL”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两者视觉整体无差别,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禁止在该市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销售未经原告授权的带有涉案商标商品的通告,香奈儿公司又否认授权壹马广场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远低于香奈儿公司同类商品的正常市场价格,由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涉案商铺经营者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鉴于壹马广场系大型、专业卖场,该广场的商铺经营者掌握了较多商品信息,且香奈儿公司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故涉案商铺经营者应当明知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不具有合法来源。
二、关于壹马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壹马公司是否帮助商铺经营者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从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两方面来判定。
第一,壹马公司是壹马广场的开办单位,其委托壹马租赁中心对该市场进行经营及市场管理,壹马租赁中心将该市场的商铺租予经营者经营,该租赁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壹马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壹马公司为商铺经营者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经营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经营场所,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据此,壹马公司在客观上为商铺经营者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第二,据《房产租赁合同》约定,壹马公司一旦发现商户的违法经营行为,有权采取解除合同、收回商铺等措施。
因此,在发现商户的侵权行为后,壹马公司有能力采取措施制止商户的侵权行为。
香奈儿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在壹马广场负一楼的B43、B38、名古汇、B79、亚古汇、A28、B60、A47、B78、C26、D08、B40、C35、B36、A35档口正对面的“领潮带”、B59档口共计十六家商铺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并于2013年6月28日将前述十六家商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告知壹马公司。
壹马公司作为专业市场开办者,对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相关通告内容是熟知的,应知香奈儿公司未授权壹马广场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故此,当香奈儿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发函告知其关于壹马广场有十五家商铺售假时,其于该日就知晓壹马广场大量商户销售侵权商品。
于此情形下,壹马公司应当尽到自己的管理职责,自知晓之日采取相关管理措施制止售假的商铺继续售假或防止知晓日前没有售假的商铺销售侵权商品。
壹马公司虽于2014年2月19日发函要求壹马租赁中心调查相关商铺是否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但其时已超过香奈儿公司第二次公证购买涉案侵权物品期间。
壹马租赁中心向商铺经营者出具的《通知》载明:“我公司接壹马中心函告……”,该《通知》实为警告函,落款时间是2013年7月11日,而壹马公司函告壹马租赁中心的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在时间点上,前者先于后者显然与事实不符,故《通知》的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经营者在2014年2月19日前已收到壹马公司的警告函。
至于《关于严禁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通知》,该通知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日,但壹马公司在本案第二次庭审后才提交,有为诉讼而制作证据之嫌,香奈儿公司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故该通知不能作为认定壹马公司已向经营者发出警告函的依据。
由此,原审法院认为,壹马公司在知晓商户的侵权行为后,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管理措施,导致香奈儿公司又于2013年9月12日、13日在壹马广场负一楼B89、A47、B67、B46、A61、B60、C28、B38、A42、C25、C07、B36共计十二家商铺再次购买到侵权商品,且B38、B60、A47、B36商铺系系持续性售假,这表明壹马公司对壹马广场商户的侵权行为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存在放任商户售假的间接故意。
综上,在知晓大量商户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后,壹马公司在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情形下,继续为商户提供经营场所,属于故意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关于迈腾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迈腾公司系涉案市场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提供者,并非涉案市场的开办单位,香奈儿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迈腾公司故意为为涉案商铺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和帮助,香奈儿公司要求迈腾公司停止侵权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侵权责任的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关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壹马公司为壹马广场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故应当与商户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壹马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才被告知壹马广场商铺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壹马公司于该日前知晓或放任商铺销售侵权商品,故壹马公司对涉案B43、B38等十六家商铺于2013年6月28日前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对该部分商户侵权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壹马公司仅对涉案B89、A47、B67、B46、A61、B60、C28、B38、A42、C25、C07、B36共计十二家商铺于2013年6月28日后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因香奈儿公司在本案中不向前述十一家商铺主张权利,选择向连带责任人壹马公司主张侵权责任,故壹马公司依法应当对该十一家商铺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香奈儿公司未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人的获利进行举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香奈儿公司商标知名度、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打印费等合理开支,壹马公司主观过错程度、对十一家商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市场系对外出租经营等因素,酌情认定壹马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00元。
香奈儿公司索赔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壹马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香奈儿公司对第14865号“CHANEL”、第79287号“”、第145863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行为。
二、壹马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含香奈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20000元给香奈儿公司。
三、驳回香奈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50元,由香奈儿公司承担7443元,壹马公司承担2007元。
壹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侵权责任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我方不是实际经营者,对涉案商铺,上诉人作为场地开办方依约向商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所为上诉人之义务,故并没有客观上为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二、上诉人已通过日常法制宣传、场内张贴布告等方式告知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并且于收到《警告函》后,上诉人已派人到涉案商铺了解情况,并通过口头等方式告知涉案商铺如果存在侵权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在收到涉案商铺涉嫌侵权的诉讼材料后,上诉人亦多次通过口头及书面形式通知涉案商铺,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应管理责任,不存在对被上诉人主观上的侵权。
综上,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有损上诉人合法权益的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香奈儿公司答辩称壹马公司应与涉案商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迈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4月1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部分国际知名商标商品定点经营的通告》,表明包括涉案香奈儿公司商标在内的部分国际知名品牌商品在广州地区只有特定的经营场所销售才是正牌正货,公告附件是这些国际知名商标商品在广州地区定点经营的名单。
2013年5月18日和9月12、13日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普拉达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勃贝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壹马服装广场数十间商铺同时取证,后针对具体商铺及壹马公司、迈腾公司在原审法院共提起三十余起案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壹马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也构成商标侵权。
由此可知,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并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香奈儿公司主张壹马公司故意为涉案商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此,原审判决认为壹马公司对于警告函后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明知,满足故意要件,应对警告函后的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该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予以维持。
壹马公司主张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但二审中未提出任何新的理由和证据,依据明显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本院需要说明的是,壹马公司对于警告函之前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也满足故意的要件,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侵权行为的发生,理由如下:首先,香奈儿公司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
虽然壹马公司未从事钱包等商品的生产销售,但对于涉案商标及其知名度应当知晓。
其次,作为专业的服装类市场开办者,壹马公司对于服装类国际名牌正品的经营模式和销售渠道应当知晓。
壹马公司应当知道香奈儿商标的商品不可能通过服装批发市场的渠道销售。
第三,作为市场开办者,壹马公司对于租户不能销售侵权商品及市场开办者不能故意为此提供帮助的法律法规应当知晓。
第四,根据查明事实,早在2010年,广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发布通告,除规定的定点经营场所外,禁止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销售带有香奈儿商标的商品。
对此,壹马公司应当知晓。
综合考虑上述四点,壹马公司应当知道租户销售的带有香奈儿商标的商品是侵权商品,如不及时制止该租户其将承担连带责任。
而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四大国际名牌权利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普拉达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勃贝雷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和9月对壹马服装广场数十间商铺同时取证,后在原审法院提起了三十余起案件。
这些权利人于随意选定的日子从数十间商铺两次购得侵权商品的事实充分表明,壹马服装广场销售假冒国际名牌商品情况相当严重,足够明显,壹马公司应当知道。
综上,壹马公司对于警告函前后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均构成应知,满足故意要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同时,原审判决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也不存在畸高的情况,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壹马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