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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华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天知民初字第82号
案件名称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华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张华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知民初字第82号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封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全,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华军,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20483600287118,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劳动西路***号九洲服装城*********号。

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宜本草公司)与被告张华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光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相宜本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全、被告张华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宜本草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成立于1999年,专门研发、生产和经营本草类美容护肤品、化妆品的国内知名企业。

公司销售网络现已遍及全国各大城市乡镇等区域,年销量呈逐年扩张之势,在同行业和消费者心目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成立之初便开始使用“相宜”商标,于2005年开始使用并申请注册“相宜本草”商标,并在2008年4月14日获得注册,注册号为4456882。

后原告又于2010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了“相宜本草+INOHERB”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商标注册号为第7378920号。

由于产品投入市场后获得良好口碑,原告获得多项荣誉或奖项,并先后投入数亿巨资通过各类媒体进行宣传。

现“相宜本草”几乎已成为家喻户晓的全国知名品牌。

为了肃清市场,打击假冒伪劣产品行为,原告方代理人于2015年2月3日来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九洲服装城地下百货1160号商铺,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款品牌显示为“相宜本草”化妆品。

原告认为,被告方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在与商标权人核准注册的化妆品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宜本草”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号为7378920号的“相宜本草INOHERB”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含赔偿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付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华军辩称:这个东西本身是其老婆自己用的,涉案货物放在柜台上,因为营业员误操作卖给了客人。

被告只进了这一个产品,是自用的。

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认为赔偿几百块差不多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获得“相宜本草”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4456882号,有效期限至2018年4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

2010年8月21日,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获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7378920号,有效期限至2020年8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去污剂、化妆品等。

2011年8月3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相宜本草公司。

2015年2月3日,申请人相宜本草的代理人刘楠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李运洪、工作人员马文华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九洲服装城地下百货1160号商铺,刘楠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款品牌显示为“相宜本草”化妆品,当场未取得票据。

刘楠的购买过程由公证员李运洪、工作人员马文华现场监督;

马文华对上述店铺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所购买的“相宜本草”化妆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所购物品封存后由刘楠带回留存。

2015年4月3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沪徐证经字第2160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查验,(2015)沪徐证经字第2160号公证书所附带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为一盒“四倍蚕丝双层腮红”。

该物的包装盒上印有标识,外包装盒上印有“相宜本草品牌理念”、出品商、制造商“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同普路1175弄12号一楼”等字样。

该物经庭审比对,涉案物品包装正面使用的“相宜本草INOHERB”标识,与相宜本草公司享有的第7378920号注册商标,其文字和字母字体、排列组合均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相宜本草公司同时说明,该公司不生产彩妆,根本没有该产品。

庭审中,相宜本草公司陈述合理开支包括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公证费发票。

其向法院提供的公证费发票记载的是5000元,因为是批量公证,所以是分到每件案件1000元。

另查明,张华军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小商品批发、零售,经营场所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劳动西路198号九洲服装城1160、1161号。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5)沪徐证经字第2160号公证书、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张华军销售的涉案产品包装正面的“相宜本草INOHERB”标识,经庭审比对,该标识与相宜本草公司享有的“相宜本草INOHERB”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且张华军销售的商品与相宜本草公司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系类似商品。

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分辨侵权标识与相宜本草公司商标的区别,容易对涉案侵权商品与相宜本草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

张华军未经相宜本草公司许可,销售了与相宜本草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其行为侵害了相宜本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相宜本草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对相宜本草公司要求张华军停止销售侵犯相宜本草公司享有的“相宜本草INOHER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相宜本草公司未能提供具体损失的依据及张华军侵权的获利证据,本院综合考量张华军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相宜本草INOHERB”商标的知名度和涉案产品在市场的价值、张华军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6500元(包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华军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张华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包括合理费用)。

三、驳回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张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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