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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馨洋行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亨客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212号
案件名称02馨洋行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亨客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馨洋行有限公司,深圳市亨客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馨洋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台湾台北市中正区金华街26号5楼,组织代码05120285。

委托代理人李良,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戎,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亨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深意工业大厦6楼607,组织代码080776625。

法定代表人林伟英。

本院在审理原告馨洋行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亨客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32048XXXX.X)纠纷一案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深圳市亨客实业有限公司在杭州的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设的所有支付宝账户,冻结限额共为人民币70万,原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140万的深圳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编号为(2015)XX保第XX号《财产保全担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深圳市亨客实业有限公司在杭州的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设的所有支付宝账户,冻结限额为人民币7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于  春  辉代理审判员 费    晓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绍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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