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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吉喜来健实业有限公司,吉林仁爱喜来健养老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吉中民二知初字第51号
案件名称延吉喜来健实业有限公司,吉林仁爱喜来健养老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延吉喜来健实业有限公司,吉林仁爱喜来健养老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二知初字第51号原告:延吉喜来健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相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成洙,该公司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莲,该公司法制部部门长。

被告:吉林仁爱喜来健养老院。

住所:吉林省永吉县。

经营者:张仁吉,住长春市。

原告延吉喜来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来健公司)与被告吉林仁爱喜来健养老院(以下简称仁爱养老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喜来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成洙、张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爱养老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喜来健公司诉称:“喜来健”是喜来健公司的注册商标,喜来健公司在第44类、43类、10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享有喜来健商标专用权。

因其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和认可,于2011年5月27日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仁爱养老院未经喜来健公司许可,于2012年10月擅自使用“喜来健”作为字号注册设立“吉林仁爱喜来健养老院”,注册地位于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一拉溪村三社,在养老院运营过程中,多处悬挂张贴带有“喜来健”字样的标识。

仁爱养老院的上述行为严重误导公众,侵犯喜来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喜来健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和声誉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喜来健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仁爱养老院立即停止侵犯喜来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去掉名称中“喜来健”字样,并拆除所有带有“喜来健”字样的标识,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使用“喜来健”商标。

仁爱养老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延吉喜来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取得“喜来健”在第10类商品上的第1920599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2012年8月2日进行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27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喜来健公司。

2011年5月27日,“喜来健”商标在第10类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192059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的使用商品(第10类)包括:按摩器械;

健美按摩设备;

矫形用物品;

理疗设备;

医疗器械和仪器;

医疗器械箱;

医用电加热垫;

医用电热垫;

医用电毯;

医用体育活动器械。

延吉喜来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取得“喜来健”在第43类、第44类服务项目的第8085771号、第8085770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并于2011年5月6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喜来健公司。

第808577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的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会议室出租;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自助餐馆;

酒吧;

饭店;

动物寄养。

第808577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的服务项目(第44类)包括:疗养院;

饮食营养指导;

蒸气浴;

美容院;

桑拿浴服务;

兽医辅助;

风景设计;

眼镜行;

卫生设备出租。

2012年10月11日,永吉县民政局为仁爱养老院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个体),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业务范围为老年人的康复、疗养和养老。

仁爱养老院在其开办场所主楼上方立有“吉林仁爱喜来健养老院”标牌。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公证书》《仁爱养老院登记证书》现场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喜来健公司对“喜来健”在第43类、第44类服务项目上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仁爱养老院在未经喜来健公司许可情况下,在其名称中使用“喜来健”字样,在开办场所建筑物上设置含有“喜来健”字样标牌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仁爱喜来健养老院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延吉喜来健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仁爱喜来健养老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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