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码:×××7178。
委托代理人:钟庆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燕,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东县,身份证号码:×××1627,系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天羽高新经营部业主,地址: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张传航,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磊因与被上诉人刘海燕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1006××××.4)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1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26日,钟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6年9月4日,钟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立体观屏镜及显示方法”的发明专利,2012年5月23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钟磊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61006××××.4,该专利现处有效状态。
2011年钟磊发现网上有大量的立体观屏镜销售,钟磊于2013年6月3日,以人民币85元在刘海燕的淘宝网店上购得一套产品(网店旺旺ID号:高薪奇,注册时间:2012年1月19日)。
根据钟磊“立体观屏镜及显示方法”的发明专利保护范围,刘海燕销售的“炫酷3d高清立体观屏镜”产品落入钟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侵犯了钟磊的专利权。
同时,在该产品所配套光盘中有300多张原属钟磊的图片。
钟磊认为,刘海燕未经授权,擅自销售钟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钟磊的专利权,给钟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刘海燕立即停止侵犯钟磊专利权的行为;
2、销毁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
3、刘海燕赔偿钟磊损失人民币20万元;
4、刘海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刘海燕答辩称:第一,刘海燕没有实施过对钟磊专利侵权的行为,也没有在相关网站上开设网店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
第二,钟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钟磊具备起诉侵权的主体资格和专利权仍然有效。
第三,钟磊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
故,请求法庭驳回钟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钟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
钟磊于2006年9月4日,向中国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立体观屏镜及显示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5月23日予以专利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61006××××.4。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钟磊将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确定为独立权利要求1。
该权利要求1为:一种立体观屏镜,左右两眼通过光路两次反射的装置拉开视线,观看显示在屏幕上具有左右视差的立体对图像,其特征是:该装置的两物镜反射镜固定在两转盘上,两转盘有一套齿轮、齿条构成联动装置,扭动齿轮,带动齿条移动,齿条移动又带动齿条不同边的两齿轮转动,齿轮又带动转盘转动,从而实现两转盘上的物镜反射角度的对称调节,以观看不同大小显示屏上的立体对影像。
二、钟磊指控刘海燕涉嫌侵犯钟磊专利权的事实。
2013年6月3日上午十点三十分,钟磊的委托代理人钟庆生使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进入阿里巴巴网站上供应商为“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天羽高新经营部”的销售平台,该销售平台联系人为“刘海燕”,销售平台对外宣传了“炫酷3D高清立体观屏镜”的图片及其功能。
2013年6月3日上午九点三十一分,钟磊以他人名义在淘宝网旺旺名为“高薪奇”的网店上购买了一副“炫酷3D高清立体观屏镜”产品。
2013年6月4日下午十三点十五分,钟磊收到由申通E物流公司快递的“炫酷3D高清立体观屏镜”产品,以及一张号码为00727907的发票联,发票联上显示:销售方名称为“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天羽高新经营部”,销售方识别号为“××”,品名规格为“英伟达3D眼镜”,发票联印有“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钟磊当庭提交了其自行购买的“炫酷3D高清立体观屏镜”产品,刘海燕认为发票联上显示其销售的产品是“英伟达3D眼镜,因而否认该被控产品系其销售。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钟磊将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确定为仅限于独立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记载了以下7项必要技术特征:A、一种立体观屏镜;
B、观屏镜左右两眼,通过光路两次反射的装置拉开视线,观看显示在屏幕上具有左右视差的立体对图像;
C、该装置的两物镜反射镜固定在两转盘上;
D、两转盘有一套齿轮、齿条构成联动装置;
E、扭动齿轮,带动齿条移动;
F、齿条移动带动齿条不同边的两齿轮转动;
G、齿轮带动转盘转动;
H、两转盘上的物镜反射角度的对称调节,以观看不同大小显示屏上的立体对影像。
被诉侵权产品“炫酷3D高清立体观屏镜”,其技术特征为:a、一种立体观屏镜;
b、该观屏镜左右两眼,通过两组光学反射镜把左右两幅视差图像看到一起;
c、该装置的两物镜反射镜固定在椭圆形的槽体;
d、两椭圆形槽体由一中间带齿轮、两边带圆柱形凸起的齿条构成联动装置;
e、扭动齿轮,带动齿条移动;
f、齿条移动带动两边圆柱形凸起在不同边的两椭圆形槽体移动;
g、圆柱形凸起带动椭圆形槽体移动(最大角度为15度锐角);
h、两椭圆形槽体上的物镜反射角度的对称调节,以观看不同大小显示屏上的立体对影像。
将被控产品与上述7项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A与a相同,B与b相同,C与c不同,D与d不同,E与e相同,F与f不同,G与g不同,H与h不同。
四、案件的其他相关事实。
刘海燕于2011年7月成立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天羽高新经营部。
钟磊没有提交其诉请刘海燕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原审法院酌情确定。
上述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及摘要、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纠纷。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
本案钟磊请求以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指控刘海燕销售的“炫酷3D高清立体观屏镜”产品侵犯其专利权,而刘海燕否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刘海燕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2、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钟磊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
关于焦点1,钟磊提交了其自行购买的被控产品“炫酷3D高清立体观屏镜”,与公证书所公证的刘海燕在网店上的图片一致,且根据钟磊提交的发票联,发票联上的销售方名称及销售方识别码均指向刘海燕所经营的店铺及其身份证号码,结合钟磊提交的物流快递信息,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炫酷3D高清立体观屏镜”系刘海燕销售。
关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钟磊请求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确定为独立权利要求1,该独立权利要求1包含了8个必要技术特征,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有3个技术特征相同,5个技术特征不同,且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独立权利要求中的两转盘及齿轮、齿条技术特征,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钟磊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
钟磊抗辩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等同,钟磊认为,本发明专利是通过转动一个旋钮,通过与旋钮固定在一起的齿轮去移动一根长齿条,再通过齿条的移动去对称调节观屏镜两物镜反射镜角度,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没用齿轮,而是在转盘上开了一个口子,用齿条上的一个柱子插在口子里去推动转盘上的这个口子的两面内壁,且本发明专利齿轮可以让转盘连续转下,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小的范围内转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区别与独立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刘海燕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两转盘及齿轮,被控产品的两物镜不是固定在转盘上,无法通过转盘上的齿轮与齿条形成联动,其是通过齿条两端的圆柱在物镜上开的椭圆形小孔中滑动直接推动物镜转动来调节物镜角度,转动的范围非常有限,而专利的齿轮联动可以转动的角度远远超过这个范围,因而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根据上述规定,“等同”指的是技术方案中具体技术特征的技术功能、作用的等同,而不是被诉侵权物和专利两个技术方案的整体等同。
经庭审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独立权利要求1的8项必要技术特征比对结果为:A与a相同,B与b相同,C与c不同,D与d不同,E与e相同,F与f不同,G与g不同,H与h不同。
判断是否构成等同,要将c、d、f、g、h的技术特征与被代替的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C、D、F、G、H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两转盘及两齿轮、齿条,虽然通过转动旋钮,与旋钮固定在一起的齿轮去移动齿条,齿条带动两边椭圆形槽体移动,可以对称调节观屏镜两物镜反射镜角度,但是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采用两转盘及两齿轮,而是采用两椭圆形槽体及圆柱形凸起构成联动,显然不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钟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钟磊负担。
上诉人钟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技术特征C与c比较,实质是转盘按照反射镜来转动,转盘只是来固定反射镜的,固定反射镜以外的盘型实体有没有都不影响反射镜转动这一实质。
2、技术特征D与d比较,被诉侵权产品转盘上没有齿轮形状,但是“椭圆形槽体”在小范围联动是完全与齿轮相同的,本专利的目的是“左右两眼通过光路两次反射的装置拉开视线,观看显示在屏幕上具有左右视差的立体对图像”,它只需要反射镜在一个很小方位转动,以适应不同大小的屏幕,所以本专利的齿轮实际上只用到两个齿,作为联动的受力点在两个齿相对的内壁,这跟被诉侵权产品用槽体相对的内壁来作受力点是一样的。
传递动力方式没有变。
被诉侵权方案所用椭圆形槽体及圆柱,不具有创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能轻易完成。
3、技术特征F与f比较,被诉侵权技术特征用一根齿条两端推拉两反射镜转轴的两侧受力点,本案专利也是齿条推动两转轴上不同侧受力点。
4、技术特征G与g比较,被诉转盘上的椭圆形槽体等同本案专利转盘上的齿轮。
5、技术特征H与h比较,两者同样是堆成调解两物镜反射镜的角度。
基于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C与c、D与d、F与f、G与g、H与h均等同,在其他技术特征亦相同的情况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故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
2、刘海燕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产品;
3、刘海燕赔偿钟磊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刘海燕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所依据的力学原理不同,联动受力点完全不同。
专利产品通过齿轮联动,其转动的范围大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调解的角度不同,被诉侵权方案是杠杆力推动,在椭圆形小孔中滑动,其力学传导是均匀不规定的。
物镜转动的范围也是有限的。
两者技术特征C与c、D与d、F与f、G与g、H与h不相同也不等同。
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8项必要技术特征比对结果为:A与a相同,B与b相同,C与c不相同,D与d不相同,E与e相同,F与f不相同,G与g不相同,H与h不相同。
判断前者是否落入后者保护范围,需要进一步判断前者c、d、f、g、h技术特征与后者技术特征C、D、F、G、H是否构成等同。
本院认为:首先,从两者相同技术特征可知,双方均采用了“通过光路两次反射拉开两眼视线”的技术特征。
该技术特征并不是本案专利创新所在,并不能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该技术特征,而使得其他技术特征在同等判断中给予较宽的保护。
其次,将前者c、d、f、g、h技术特征与被代替的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C、D、F、G、H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两转盘及两齿轮、齿条,虽然通过转动旋钮,与旋钮固定在一起的齿轮去移动齿条,齿条带动两边椭圆形槽体移动,可以对称调节观屏镜两物镜反射镜角度,但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采用两转盘及两齿轮,而是采用两椭圆形槽体及圆柱形凸起构成联动。
前者c、d、f、g、h技术特征与后者C、D、F、G、H技术特征的基本技术手段不同,且不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因此两者前述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钟磊上诉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钟磊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钟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