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1922号原告重庆宏漆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工业园金桥路61-5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2223-5。
法定代表人张大荣,重庆宏漆涂料(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云飞,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瑶,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昇泰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茅山峡村大田口社,组织机构代码30521314-6。
法定代表人黄红丽,重庆昇泰漆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登峰,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宏漆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漆公司”)与被告重庆昇泰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泰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海艳、周敏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飞、周瑶,被告昇泰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登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漆公司诉称,1、原告于1997年7月18日依法成立,并依法享有第4509039号、第7940010号、第4509061号、第7939964号“宏漆”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已经经历了三十多年的发展,其“宏漆”品牌系列水性涂料、胶粘剂等产品经过常年持续使用、广泛宣传,广销全国十多个省市,在西南片区建筑涂料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原告使用的品牌、包装、装潢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3年8月,原告的“宏漆”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被告昇泰漆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成立,从事生产、销售涂料、工业及建筑装饰材料、涂料包装桶等,与原告属于相同行业,并且注册地均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在同行业具有广泛的知名度,被告应当知道原告及其“宏漆”品牌。
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生产并在市场上销售带有“宏漆”品牌字样的胶类产品,涉案侵权商品在包装桶显著位置使用“宏漆”宣传字样,并且将“宏漆”两字突出使用。
前述事实有(2015)渝寿证字第2338号公证书证明。
被告主观上明显存在故意,涉案商品使用的标志与原告的“宏漆”商标相同,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涉案商品为原告所生产销售的商品,且上述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与混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原告的“宏漆”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了很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针对该包装外观,原告于2014年获得了该包装装潢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对该胶水桶的包装、装潢享有专有权。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生产并在市场上销售该涉案商品,该行为明显存在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与混淆,从而侵犯了原告的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且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突出使用宏漆二字,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因此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509039号、第4509061、第7940010号、第7939964号“宏漆”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立即销毁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产品及用于生产上述产品的模具和设备;
4、被告就其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重庆市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5、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公证费等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9000元。
被告昇泰漆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告使用的商标是“渝宏”,与原告的美佳乐商标明显不同,与原告宏漆公司也有差别。
原告所用的漆字,是一类商品的统称,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原告是无权禁止任何商家厂家使用漆字的。
被告使用的“渝宏”与原告的“宏”区别很明显。
2、被告所使用的油漆桶,无论从正面、背面、左面、右面还是顶部都与原告所使用的包装桶有明显区别,并且原、被告使用的包装桶都是市场上流行多年的通用包装桶,并不是原告首先使用也非独家使用。
因此,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品权权利,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包装、装潢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宏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第4509039号、第4509061号、第7940010号、第7939964号商标注册证书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第1类、第2类商品上享有“宏漆”商标专用权。
2、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三份,证明原告“宏漆”是著名商标,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使用的胶水桶的外观设计,包括桶面和桶盖相应的设计均享有外观设计权。
4、(2015)渝寿证字第2338号公证书及公证费的收据,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胶类产品包装上使用了“渝宏漆”三个字,“宏漆”二字突出使用了显眼的黄色。
漆和胶是分属两个类别,被告在胶类产品上使用漆和连用“宏漆”二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宏漆”商标专用权。
被告使用的产品包装、装潢在整体上与原告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及其相似,容易误导消费者;
被告使用的“宏漆”二字与原告的企业字号相同,容易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
且原告的宏漆已经成为其产品的特有名称,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以及企业名称权。
5、胶水包装桶实物两个,一个是原告使用的,一个是公证时购买的被告生产使用的。
证明目的与证据4一致。
6、经销合同及销售表各一份。
原告在长寿区的经销商玉函建材经营部的销售情况,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直接减少原告利润约150000元。
7、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重庆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30000元。
8、加油、过路费发票共三张,证明原告制止侵权支出了合理费用440.65元。
被告昇泰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涉案产品是被告生产销售的,但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
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被告无关联性。
被告是2015年8月才开始生产涉案产品,送出样品共计100多桶,尚未收取任何货款,不可能造成原告150000元的损失。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且律师费的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高出了争议金额百分之十的合理范围。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不知道原告的这些花费的用处。
被告昇泰漆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证明,证明郭东亮在申请“渝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
已经受理,但是还没有取得商标证书。
2、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郭东亮将渝宏商标转让给被告。
3、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郭东亮申请“渝宏”商标属实。
4、照片6张,内容是对原告产品以及被告产品包装外观拍摄,证明包装外观明显不同。
原告对被告昇泰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渝宏商标的申请人是郭东亮,而不是被告,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没有任何相关部门的盖章,而且“渝宏”商标没有注册成功,还在异议阶段,郭东亮对“渝宏”商标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使用“渝宏”商标的合法依据。
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协议是郭东亮与被告签订的,与原告无关。
郭东亮并不享有“渝宏”商标的专用权,也没有权利转让渝宏商标,根据相关规定商标的转让必须经过登记公告,颁发相应的转让凭证。
且该协议中提到的渝宏商标,没有提到郭东亮申请的“渝宏”商标的申请注册号,不能证明就是转让的郭东亮正在申请中的“渝宏”商标。
对证据3由于提供的不是原件,不认可该份证明。
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照片不符合证据的采集规则。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针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查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由于是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且销售表也是被告自己单方出具,没有相应的财务会计报表,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资格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的内容均是显示“渝宏”商标正在申请过程中,但是并没有注册成功,因此郭东亮还不享有“渝宏”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将“渝宏”商标转让他人,且转让程序不合法,因此对上述证据的证据资格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4照片的内容显示的包装桶与原告举示的两个包装桶外观一致,只是从不同角度对比拍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内容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第4509039号注册商标(“宏漆”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张大荣,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颜料、油漆、屋顶毡用涂层(油漆)、漆稀释剂、涂层(油漆)、防火漆、苯乙烯树脂漆、漆、防臭涂料、防水粉(涂料)、磁漆(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
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于2011年5月20日转让给原告宏漆公司。
第7939964号注册商标(“宏漆”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宏漆公司,“漆”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聚氨酯、聚醋酸乙烯乳液、聚氯乙烯树脂、氯丁胶、皮革胶、未加工丙烯酸树脂、未加工人造树脂、橡胶防腐剂、粘胶液(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24年3月20日。
第4509061号注册商标(“宏漆”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宏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未加工人造树脂、未加工丙烯酸树脂、工业用粘合剂、液体橡胶、粘胶液、橡胶水、皮革胶、聚氨酯、氯丁胶、聚醋酸乙烯乳液(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
第7940010号注册商标(“宏漆”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宏漆公司,“漆”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颜料(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
2013年8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宏漆公司颁发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载明:原告宏漆公司的“宏漆”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有效期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
原告认为重庆市著名商标针对的是第4509039号、第4509061号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注册证载明的“宏漆”商标的字体、取得商标的时间以及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载明的“宏漆”商标的字体、颁发该证书的时间,本院确定原告宏漆公司的第4509039号“宏漆”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13年8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宏漆公司颁发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载明:原告宏漆公司的“红旗形状+四个动物形象”组合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有效期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
2014年1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宏漆公司颁发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载明:原告宏漆公司的“山城汉字+英文+图形”组合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
2014年11月26日,原告取得胶水桶(山城腻子胶水美佳乐型)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430205634.1,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26日。
2015年9月14日,重庆市长寿公证处出具(2015)渝寿证字第2338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9月10日14时30分,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世福来到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支路2号附12号刘姐五金建材店铺。
由尹世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渝宏漆”精品腻子胶水(批号2015年9月9,零售价45元整)一桶,并从该店铺取得No0035216《收据》一张。
尹世福的上述购物过程由公证员现场监督,公证员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拍摄了购物店铺、物品照片共12张。
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内容与尹世福购买的物品相符,公证书所附收据的复印件与尹世福在购物现场取得的收据原件相符,所购物品及收据留存于原告处。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生产销售的“美佳乐系列山城腻子胶水”包装桶一个及公证时购买的被告生产销售的“渝宏漆精品腻子胶水”一桶。
被告对“渝宏漆精品腻子胶水”系其生产销售无异议。
被告生产销售的胶水桶外包装在桶盖、桶身均标注了“渝宏漆”,其中“渝”使用的是蓝色字体,“宏漆”使用的是黄色字体或者白色字体。
另查明,原告宏漆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1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涂料、工业级建筑装饰材料(以上均不含危险化学品)、涂料包装桶(不含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等。
被告昇泰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5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水溶性涂料、保温材料、防水材料,销售: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工产品及原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品)。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昇泰漆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第4509039号、第4509061号、第7940010号、第7939964号“宏漆”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昇泰漆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三、被告昇泰漆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权;
四、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的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评判如下:一、被告昇泰漆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第4509039号、第4509061号、第7940010号、第7939964号“宏漆”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4509039号、第4509061号、第7940010号、第7939964号“宏漆”注册商标,因此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其中第4509039号、第7940010号“宏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第4509061号、第7939964号“宏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享有的第4509039号、第7940010号“宏漆”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2类,而涉案腻子胶水属于第1类。
由于上述两个商标并不是驰名商标,不能跨类别保护,因此被告并不存在侵犯原告第4509039号、第7940010号“宏漆”商标权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的“宏漆”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被告生产销售的腻子胶水属于该类商品,其包装桶上面使用了“渝宏漆”,且“宏漆”二字的颜色与“渝”的颜色截然不同,视觉效果上“宏漆”二字更为显著,容易让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渝宏漆”与“宏漆”有一定的关联性,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市场混淆。
因此被告的该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4509061号、第7939964号“宏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辩称其使用的是正在申请中的“渝宏”商标。
首先,“渝宏”商标尚在申请之中,尚未注册成功。
其次,即使被告之后取得“渝宏”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应当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如被告再在生产销售的腻子胶水产品上使用“渝宏漆”,且“宏漆”比“渝”视觉效果更为显著,也是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造成误认,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
二、被告昇泰漆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侵犯他人的企业名称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被告生产销售的腻子胶水上使用了“渝宏漆”字样,原告认为“宏漆”是其字号,因此被告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但审理中原告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宏漆”的市场知名度,因此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宏漆”尚不能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加以保护。
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三、被告昇泰漆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原告认为“宏漆”既是其商标,也是其生产销售的知名商品的代称。
原告举示了一份针对“宏漆”商标的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但该证书针对的是第4509039号“宏漆”商标。
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第2类,而涉案腻子胶水属于第1类,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在第1类产品上注册的“宏漆”商标也是著名商标。
且庭审中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的腻子胶水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告生产销售的腻子胶水是知名商品。
因此被告昇泰漆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权。
四、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的责任。
综上,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4509061号、第7939964号“宏漆”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规定侵犯商标权应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致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昇泰漆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昇泰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昇泰漆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宏漆涂料(集团)有限公司第4509061号、第7939964号“宏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重庆昇泰漆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宏漆涂料(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宏漆涂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昇泰漆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宏漆涂料(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