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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上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内江市东兴区星岛咖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内民初字第121号
案件名称四川上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内江市东兴区星岛咖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上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区星岛咖啡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四川上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游昌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先兆龙,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东兴区星岛咖啡店。

经营场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经营者贺彬,男,汉族,1954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代理人程扬,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原告四川上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内江市东兴区星岛咖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上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先兆龙,被告内江市东兴区星岛咖啡店的委托代理人程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在中国合法注册的企业,依法享有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的特许授权,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上岛咖啡商标权,是第3329633号“上岛+图形”在咖啡馆经营的第43类商标的唯一合法持有者。

上海上岛咖啡食有限公司依法授权原告全权负责四川、贵州、重庆区域内对“上岛及图”第3329633号第43类商标中的咖啡馆430024,餐厅430027,自助餐430108,提供食宿旅馆430004的推广及商标使用授权,:并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上述授权范围的侵权进行维权。

被告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二号路瀚文世家三楼开设“内江市东兴区星岛咖啡店”、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餐厅擅自使用“上岛+图形”进行标示宣传,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造成原告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以及原告维权支付的保全费、律师费等2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经工商注册经营的咖啡店,以自己名义宣传经营,没有使用与原告相关的字样和标识;

订座卡和发票等也不足以引起混淆,不会误认是原告才进店二次消费;

店内标有原告上岛咖啡字样的器具系之前加盟原告的原经营者留下的,因管理缺陷才出现在店内,我们现已全部进行了清理并隔离堆放;

店外电梯地砖上的标识,我们没有处分权,且我们已经进行了遮蔽,被告从未使用过原告的商标,不存在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加盟连锁推广业务授权书,证明:上岛公司委托原告在四川、贵州全权负责商标中的有关产品的推广和相关产品的销售;

上岛公司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侵害自己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上岛公司依法取得讼争上岛咖啡商标权;

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店面外观、电梯内广告、用餐餐具等存在侵害上岛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4、上岛咖啡和被特许经营者签订的上岛加盟预定书以及被加盟者所缴纳的加盟费的票据,证明:上岛公司的损失,鉴于星岛咖啡的侵权行为,我们主张的60,000元是不高的;

5、原告为了维权产生的实际的支出和相关费用的票据,证明:原告维权产生的必要费用。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即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

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5,税务局出具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没有异议,但是没有与本案无关。

对于向首开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没有异议,公证处的收费票据也没有异议,诉讼费的票据也没有异议。

对于差旅的票据也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是经工商主管部门合法登记成立的;

2、卫生许可证,证明:被告享有经营咖啡的卫生许可;

3、餐饮服务的许可证,证明:被告享有在中餐,西餐以及冷热饮品的制售资格;

4、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是依法的纳税主体,所有的发票都是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税务局开具的发票;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在2013年的8月6日对星岛咖啡的商标进行了商标注册申请,现在国家商标总局已经受理,但是还没有明确的结果。

以上五组证据均证明被告的经营均是以星岛咖啡店的名义对外销售、宣传,也证明进店消费的顾客是以星岛咖啡店的名义消费的,而不是冲着上岛咖啡店的名义去消费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证据1—4,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被告办理了相关的行政许可,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的行为;

证据5,对通知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受理通知书,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取得了星岛咖啡的标识。

即使商标注册成功,也不能排除被告侵害上岛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存在。

承办人的认证意见是:对原被告提供的各5组证据,三性均予认定,应予采信,但具体证明内容见后述查明事实。

根据上列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经合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会务服务、室内装潢设计;

批发机械设备、厨房用品、酒店成套设备、办公用品。

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系第3329633号“上岛+图形”在第43类商标的合法注册人,依法取得该商标权,其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后续展至2024年7月20日,该第43类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养老院;

自助餐馆;

假日野营服务(住宿);

酒吧;

茶馆;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饭店;

餐馆;

汽车旅馆。

2008年6月8日,上海上岛咖啡食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盟连锁推广业务授权书,依法授权原告全权负责四川、贵州、重庆区域内对“上岛及图”第3329633号第43类商标中的咖啡馆430024,餐厅430027,自助餐430108,提供食宿旅馆430004的推广及商标使用授权,并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上述授权范围的侵权进行维权。

被告系经合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载明,经营范围及方式:中餐、西餐制售,咖啡茶水服务,经营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999年12月31日。

2013年8月6日,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星岛+图形”商标,2013年9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其出具了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2014年12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该律师事务所指派游秭筠对被告店铺侵害商标权取证的全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1827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及所附发票、名片及照片显示:被告店铺户外电梯地砖、店内部分餐具上使用了“上岛咖啡”字样,点餐簿上使用了与原告取得授权的讼争注册商标相同的“上岛+图形”标识。

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蒲江县尉洪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上岛加盟约定书,授权乙方在蒲江县经营场所使用上岛咖啡品牌,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该约定书还约定:“2.4授权服务费用2.4.1.经由双方确认,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80000(大写:拾捌万整)加盟费作为KNOW-HOW(专业经营模式)的知识产权购买费。

2.4.2.甲方同意以商标使用费108000(大写:拾万捌千元整)按照上述时间授权乙方使用甲方品牌并且认可乙方为甲方合法加盟店的经营者。

合同届满时,乙方需要按照甲方品牌公司届时制定之标准费用进行续约。

”还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6日支付其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8,000元,并支付了其他必要的差旅费用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依法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

二、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三、如果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是否应当停止侵权以及原告方损失及维权费用如何确定。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讼争商标的合法注册人,其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现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之规定,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围绕“上岛+图形”第43类注册商标的授权,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一致,原告依约取得上述商标在四川、贵州、重庆区域内的独占使用授权,成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讼争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被告在点餐簿上使用与原告取得授权的讼争注册商标相同的“上岛+图形”标识,在店铺户外电梯地砖、店内部分餐具上使用“上岛咖啡”字样的行为均构成对讼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虽辩称相关物品上的标识系其接手经营前,原原告加盟店遗留物品,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即便该抗辩属实,接手经营后,鉴于讼争商标在咖啡经营行业的知名度,其应当对上述涉案物品予以妥善处理而未予处理,存在管理疏忽和主观放任的间接故意,过错明显,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前述侵害原告取得授权的商标权,并赔偿相应损失。

现双方所举示证据对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之规定,原告现请求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原告授权蒲江县尉洪置业有限公司使用讼争商标的许可费为3年108,000元,即每年36,000元。

综合考量本案被告个体工商户身份、店铺大小、位置、经营规模、以及其具体侵权行为情节、主观故意性质、地区经济发展差异等因素,酌定支持原告各项损失4万元(包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江市东兴区星岛咖啡店立即停止使用“上岛+图形”商标及“上岛咖啡”字样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内江市东兴区星岛咖啡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上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包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4万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上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内江市东兴区星岛咖啡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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