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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杨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温苍刑初字第1539号
案件名称叶某甲、杨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苍南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叶某甲,杨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5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无业。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无业。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杨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叶某甲、杨某夫妇明知“洋河”、“海之蓝”系注册商标,在没有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承接“洋河”酒经典系列“海之蓝”酒盒外包装材料的印刷、压痕、盖光等工序业务,并雇佣工人在苍南县龙港镇巴艚社区老台村的平房内非法加工制造。

2014年5月19日,该加工点被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查获非法制造的“海之蓝”酒盒8400个、“海之蓝酒盒内衬纸底座8400个、“海之蓝”酒盒子正面6000个、“洋河”酒盒子内衬纸4860张、“海之蓝”手提袋18300个。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洋河酒厂”商标、“海之蓝”商标均已在我国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5025729号、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且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经比对,涉案假冒商标标识与上述的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叶某乙的证言,案件移送书、扣押清单、查扣清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杨某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某甲、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以及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杨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丝网印刷机、卡纸覆面机、电脑烫金模机、烫金机、覆膜盖光机、压痕机、烘干机各一台,涉案成品假冒“海之蓝”酒盒8400个、成品假冒“海之蓝酒盒内衬纸底座8400个、半成品假冒“海之蓝”酒盒子正面6000个、半成品假冒“洋河”酒盒子内衬纸4860张、半成品假冒“海之蓝”手提袋18300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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