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知初字第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军,系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青,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武口区卓胜通讯器材经销部。
经营者侯爱娟,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武口区卓胜通讯器材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青,大武口区卓胜通讯器材经销部经营者侯爱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
经调查发现,大武口区卓胜通讯器材经销部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移动电源商品上使用了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大武口区卓胜通讯器材经销部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大武口区卓胜通讯器材经销部立即停止侵害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二、大武口区卓胜通讯器材经销部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三、大武口区卓胜通讯器材经销部承担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用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大武口区卓胜通讯器材经销部答辩称,1、大武口区卓胜通讯器材经销部只是销售产品,不是生产者也不是制造者;
2、大武口区卓胜通讯器材经销部从银川专门配件批发市场进货,销售数量不超过5个,对产品的真伪无法辨别;
3、公证书存在瑕疵。
请求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大武口区卓胜通讯器材经销部是否侵害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专用权;
二、如果大武口区卓胜通讯器材经销部侵害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造成损失的数额。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大武口区卓胜通讯器材经销部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312号公证书一份,(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于2014年被北京市工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至2016年6月,该商标享有较大的知名度,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
大武口区卓胜通讯器材经销部对证据一、二无意见。
证据三、(2015)宁银国信证字第1184号《公证书》一份,封存物品一袋。
证明:大武口区卓胜通讯器材经销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移动电源”上使用“”注册商标,侵害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大武口区卓胜通讯器材经销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认可,移动电源不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现场封存的。
证据四、发票一张、移动通信广场收货凭证一张、小票一张。
证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部分费用:公证费500元,购移动电源80元,共580元。
大武口区卓胜通讯器材经销部质证意见,对收据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
大武口区卓胜通讯器材经销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是公证文书,大武口区卓胜通讯器材经销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公证处超越公证地域管辖对涉案公证书证据效力的影响,1、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地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公证处并非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住所地的公证机构,也非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公证处就涉案民事行为所作的公证,超越了《公证程序规则》关于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
2、虽然公证处超越公证地域管辖程序规则,但涉案公证书的民事证据效力并不因此当然无效。
理由为:(1)《公证程序规则》第七十二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违反《》、以及本规则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据此,《公证程序规则》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主要是规定了超越地域管辖公证的行政责任,我国及现行其他法律法规均未规定超越公证地域管辖必然导致公证书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仅仅以公证机构超越地域管辖而否定涉案公证书的民事证据效力,不具有法律依据。
(2)证据保全公证是公证人员对证据加以固定、提取和保存的过程进行的公证行为,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基于本案公证机构存在超越地域管辖的瑕疵,因此认定涉案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应从涉案公证机构、公证员是否违反有关禁止性规定、是否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公证事实两方面分析。
首先,我国、行为,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涉案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未违反的上述禁止性规定。
其次,关于是否存在足以推翻公证事实的相反证据。
本案不存在足以推翻公证事实的相反证据。
因此,涉案公证程序虽在公证地域管辖上存有瑕疵,但并不影响涉案公证事实内容的真实性,亦不能仅据此当然地否定公证书的证据效力。
综上,应认定证据三合法、有效,结合证据四,能够达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目的。
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2014年“”手提电话获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5年2月16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大武口区卓胜通讯器材经销部购买“小米移动电源”一个,支付80元,该商品上使用了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相同的商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公证费500元。
大武口区卓胜通讯器材经销部自认是从代理小米手机的代理商处进货,数量极少。
本院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商标注册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从大武口区卓胜通讯器材经销部购买的移动电源上使用了与“”相同的商标,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移动电源不是其公司生产,依据的规定,销售商应在进货时对产品的合法性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大武口区卓胜通讯器材经销部未尽合法性审查义务,也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因此大武口区卓胜通讯器材经销部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害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商标侵权责任。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大武口区卓胜通讯器材经销部立即停止侵害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销毁库存商品“小米移动电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大武口区卓胜通讯器材经销部有侵权模具,对要求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购买“小米移动电源”及公证费合计580元有证据证实,大武口区卓胜通讯器材经销部应当赔偿;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聘用律师支出的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遭受的损失数额,大武口区卓胜通讯器材经销部自认进货数量极少,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损失或者大武口区卓胜通讯器材经销部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酌情认定损失为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武口区卓胜通讯器材经销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销毁库存商品“小米移动电源”。
二、被告大武口区卓胜通讯器材经销部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08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履行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被告大武口区卓胜通讯器材经销部负担100元,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判决,原告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俊英审 判 员 魏聪唤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世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