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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冠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91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冠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冠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少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冠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乐。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冠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喻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华强、周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logo是一个“mi”形,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

原告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mi”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仅在2013年,“mi”手机的出货量就达到1870万台。

“mi”手机的成功推动了整个行业“向小米学习”,带动了整个行业的发展,原告的“mi”商标上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米系列手机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mi”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灯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耳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该商品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运营的“阿里巴巴”平台上批发销售。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且情节恶劣。

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为“小米”,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2014年6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电脑上现场操作,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成熙、工作人员黄丽萍的监督下,进行了网络购买行为的证据保全行为,深圳市深圳公证处记录了上述过程,并于2014年8月1日出具了(2014)深证字第10510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杨进行了如下操作:进入www.1688.com,搜索“深圳市冠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入相应页面,浏览至附件第7页内容是,点击进入名为“小米灵悦线控耳机”的第二个产品图片,通过该网页订购了10条“小米灵悦线控耳机”并通过在线支付的方式进行了付款,上述买卖的订单号为708347448931426,经查,该商品库存量为9021条,且在上述页面中,多次出现了“小米”字样。

查看订单号为707502193341426的订单详情单,买家的收货地址为“陈杨,158××××5801,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10号国际信托大厦409(518000)”,卖家为被告,实付货款为人民币87元。

另外,在出售涉案物品的网页上点击查看“公司档案”,在公司介绍一栏显示被告为“国内领先的3c数码配件制造商”,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2014年6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09室收取了货物一包,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成熙及公证人员黄丽萍与陈杨一起共同打开包裹,陈杨对包裹的外观、包裹内的物品以及其中的“收款收據”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完毕后,公证员成熙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连同“收款收据”原件一起交陈杨保存。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记录了上述过程,并于2014年8月1日出具了(2014)深证字第105108号公证书。

经查,在该“收款收据”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包裹内装有10个白色塑料小袋,每个袋内装有一条入耳式耳塞机,在耳机的耳塞背面印有“”标识。

原告还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两张、律师费发票一张以及购物票据一张,其中公证费金额共计人民币1600元,律师费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购买涉案产品的金额为人民币87元,原告据此主张其为制止本案侵权和调查取证支出了相关费用人民币11687元。

以上事实,有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证、(2014)深证字第105107、105108号公证书、订单详情单、(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312号公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第8911270号字母商标“”和第8228211号文字商标“小米”商标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店铺中销售的入耳式耳机即耳塞机,与原告第8911270号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种类中的头戴耳机系类似商品,且被告销售入耳式耳机耳塞背面使用了与原告第8911270号字母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此外,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店铺中还使用了“”和“小米”商标进行宣传,其行为亦侵犯了原告对“”和“小米”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店铺中明确表明其为数码配件制造商,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系生产厂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8911270、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被告生产的入耳式耳机上使用的“”标识系打印上去的,故责令被告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标识已经足以保护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告店铺所显示的涉案侵权产品的库存数量、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影响力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因上述侵害商标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5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冠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冠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冠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冠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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