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知)初字第590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垡头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垡头翠成馨园甲401号楼-1至3层。
法定代表人彭华生,经理。
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彭华生,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锦源,男,199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垡头分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台山新村215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垡头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永辉垡头分公司)、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永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珍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XXX、董淑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北京永辉垡头分公司、被告北京永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锦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起诉称: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商标尚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自公司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该商标,该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系列产品的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品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F销售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商铺内销售的头戴耳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000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5、判令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被告北京永辉垡头分公司与被告北京永辉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小票上写明的商品是佳智二代手机,而非耳机。
原告所购产品系由一家供货商提供,但该供货商已于2014年年底撤出。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小米公司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和第五项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取得第8911270号“”英文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12月9日,原告小米公司委托代理单位北京智汇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旭升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北京市武基街与南杨庄路永辉超市内,孙旭升在该地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小米耳机(以下称涉案产品)二部,并当场取得《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和购物小票一张。
该发票上盖有“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上开票日期:2014-12-09,项目为“小家电”,数量2,金额116元。
购物小票上端印有“欢迎光临永辉连锁超市(北京垡头店)”的字样,商品名为“智佳二代手机”,金额为116元。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034号公证书。
2014年4月1日,原告小米公司出具书面《鉴别证明》,证明经检验证实,在二被告处购买的产品系假冒该公司商标的产品。
经当庭勘验和对比,涉案产品外包装及机身上均使用了与原告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原告小米公司提交的真品与在二被告处购买的涉案产品存在以下不同:1、真品(包装内)有一个白色纸盒托,在二被告处购买的产品中没有;
2、真品中有保修卡、合格证,而在二被告处购买的产品中没有。
在维权过程中,原告小米公司共支付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产品的费用116元。
上述事实,有(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312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034号公证书、涉案耳机、鉴别证明、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物发票、购物小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小米公司依法取得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我国《商标法》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二被告出售的涉案产品与原告小米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涉案产品外包装及机身上均使用了与原告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经原告小米公司鉴别,并法庭当庭查验,涉案产品与原告小米公司提供的真品之间存在一定差异,因此本院认定涉案产品系侵害原告小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小米公司提供的侵权公证书,可以证实涉案产品系在被告北京永辉垡头分公司购买,并由被告北京永辉公司开具发票,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销售了侵犯原告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由于二被告未提供涉案产品的来源,据此本院认定二被告侵害了原告小米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小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据此本院将根据原告小米公司所主张的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二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支出部分,由于原告小米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均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垡头分公司、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耳机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垡头分公司、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六万元及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千九百一十六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垡头分公司、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八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垡头分公司、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千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