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知初字第3号原告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销售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银岭路26-1号。
组织机构代码73465593-8。
负责人姚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兵,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东博,男,汉族,1986年4月22日,原林甸县博凯石膏板木方板材批发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张弘野,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影,女,汉族,1986年3月21日出生,大庆市林甸县劳动局临时工。
委托代理人张弘野,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销售处与被告张东博、贺影商标权权属侵犯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销售处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张东博及其与被告贺影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弘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销售处诉称,张东博系个体业主,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4年11月18日,原告配合林甸县工商局对被告进行执法调查,查获库房内存放135张假冒刨花板,林甸县工商局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是“露水河”()商标权人,原告系商标权人下属分公司,对东北黑、吉、辽三省及内蒙地区拥有打假授权,并有权提起索赔诉讼。
“露水河”商标于2010年10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破坏了驰名商标的品牌价值,给商标权人造成严重的有形和无形的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损失10万元,索赔发生的律师费1万元,差旅费2千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东博、贺影答辩称,一、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已经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请求数额过高,被告销售该露水河仅获利60元,在5天内就停止了侵犯行为,并经过林甸县工商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内容为停止侵权,没收侵权商品,并给予被告1000元的行政罚款,所以,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三、原告请求索赔律师费、差旅费,该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鉴于被告未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销售处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各一份。
欲证明: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商标权人,并且商标注册有效。
被告张东博、贺影质证称,对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并没有涉案所提到的刨花板,所以露水河刨花板并不在核定使用范围内,该公司并不具有露水河刨花板的商标注册使用权,间接证明了原告不是适合的主体,原告不具有诉权。
营业执照并不是起诉中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销处,现在举证的是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所以该原告主体不适格,建议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异议裁定书”及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11件驰名商标网上下载材料。
欲证明:“露水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张东博、贺影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及打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授权书》。
欲证明:原告经授权有起诉权利。
被告张东博、贺影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四、林工商处字(2014)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页。
欲证明: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事实。
被告张东博、贺影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该份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五、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份。
欲证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个人承担责任。
被告张东博、贺影质证称,该证据为原告在网上下载的,无法体现其真实性,对该份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打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六、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
欲证明:被告张东博与被告贺影为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东博、贺影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七、交通、住宿费票据。
欲证明:维权的费用支出。
被告张东博、贺影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票据无法证实是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而且支出的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票据真实、合法,但其中日用品、食品的消费支出与案件维权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油料费支出地点为沈阳、齐齐哈尔、双城等,无法认定为本案维权支出,且被告对该份证据欲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故本院仅对该份证据中过路费123元、乘车费193.60元(火车费147元、出租车费46.60元)、住宿费246元,共计562.60元予以支持。
八、委托代理合同、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各一份。
欲证明:维权律师费用支出1万元。
被告张东博、贺影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一、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即便是请求的是10万元,律师的费用按照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也达不到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用;
二、原告主张索赔律师费用并没有法律依据;
三、该委托合同所在律师事务所与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均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况且原告在举证时出示的营业执照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销售处,所以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仅向本院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未提供律师费用实际发生的凭证,且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东博、贺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林工商处字2014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
欲证明: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经营的刨花板124张予以没收,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对被告进行了处罚,主要内容是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1000元的罚款,已上交国库。
原告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销售处质证称,行政处罚不影响商标权利人按照商标法要求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二、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一份、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
欲证明:林甸县博凯石膏板木方板材批发部设立的时间是2014年7月7日,注销的时间是2015年5月20日。
原告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销售处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1998年9月29日,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营业期限续展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
2012年12月7日,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9972957号“露水河”()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12月6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半成品木材、地板、木地板、混凝土、屋顶石板片、非金属折门、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大门、非金属门板(截止)。
2014年9月30日,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其分支机构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销售处,在辽宁、吉林、黑龙江及内蒙古自治区“露水河”牌(商标注册第9972957号)商品列表下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权利。
并授权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销售处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侵权商品和标识的认定、打假、索赔,以自己名义向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授权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2014年7月7日,林甸县博凯石膏板木方板材批发部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张东博,经营范围为石膏板、木方板材批发、零售。
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5年5月20日被准予注销,现企业状态为注销。
2014年11月18日,黑龙江省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举报,林甸县博凯石膏板木方板材批发部经营销售假冒的“露水河”刨花板(双贴面板)。
黑龙江省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证实,林甸县博凯石膏板木方板材批发部经营者张东博于2014年11月13日,从上门推销人员手中购进均印有“露水河DEWRIVER、吉林森工、09.10.01”等文字字样及相关图案标识的刨花板(双贴面板)135张。
经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该批刨花板(双贴面板)为假冒“露水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刨花板(双贴面板)。
截至2014年11月18日止,被告张东博割样品5张,已销售6张,购进价格85元/张,销售价95元/张,共获利60元整。
对此,黑龙江省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当日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剩余被控侵权刨花板(双贴面板)124张。
后黑龙江省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林工商处字(2014)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东博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给予当事人如下从轻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上交国库。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原告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销售处认为,被告张东博的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破坏商标的品牌价值,给商标权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并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损失10万元,索赔发生的律师费1万元,差旅费2千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张东博与被告贺影系夫妻关系,双方自2011年5月3日办理婚姻登记以来,婚姻关系处于存续状态。
本院认为,第9972957号“露水河”()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12月6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半成品木材、地板、木地板、混凝土、屋顶石板片、非金属折门、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大门、非金属门板(截止)。
该商标“露水河”()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4年9月30日,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其分支机构原告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销售处,在黑龙江地区享有普通许可使用权,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侵权商品和标识的认定、打假、索赔,以自己名义向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授权期限为两年。
由此,原告合法、有效取得第9972957号“露水河”()注册商标在黑龙江地区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及维权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打假并提起民事诉讼。
故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使用人及维权管理人,有权进行合法维权活动,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014年11月18日,经举报,黑龙江省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被告林甸县博凯石膏板木方板材批发部经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露水河”的刨花板(双贴面板),并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生产的商品,故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成立。
该销售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因黑龙江省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林工商处字(2014)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并已经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停止了侵权行为。
故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所购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上门推销人员,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许可人,不能视为合法取得,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本案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难以确定,故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本案被告总计销售6张被控侵权产品,其购进价格为85元/张,销售价为95元/张,共获利60元整,即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60元,因此赔偿数额应当以60元为基础确定。
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显著偏少,无法弥补原告因侵权而受到的名誉及经济损失,但被告侵权持续时间仅6日,情节显著轻微,亦非恶意侵权,销量较小,非法获利仅60元,且被告已承担行政处罚义务,故赔偿数额不宜过高。
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告经营场所所在商业圈、被告的侵权情节及积极赔偿态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名誉及经济损失3000元。
关于原告所诉之律师费用,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而未提供律师费用实际发生的凭证,且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诉之差旅费,其中过路费123元、乘车费193.6元、住宿费246元,共计562.6元,前述费用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予支持。
被告贺影与被告张东博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涉案的林甸县博凯石膏板木方板材批发部,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销售处赔偿金3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62.60元,共计3562.60元;
二、被告贺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销售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张东博、贺影负担80元,原告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销售处负担2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智 源代理审判员 李 越 峰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美 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