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知初字第246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小松、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新埭镇佳友超市。
经营地址: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大齐塘村(平湖市秀溪汽车维护厂门口)。
注册号:330482610023408。
经营者:陆雅芳。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酿酒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新埭镇佳友超市(以下简称佳友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朝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佳友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酿酒公司起诉称:王朝酿酒公司始建于1980年,在葡萄酒行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其系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第3920835号“”商标及第543070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王朝”商标于2000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王朝酿酒公司经调查发现,佳友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公然销售侵害王朝酿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王朝酿酒公司的市场信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为此,诉请判令:一、佳友超市立即停止侵害王朝酿酒公司第220788号、第5430707号及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佳友超市赔偿王朝酿酒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佳友超市赔偿王朝酿酒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44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佳友超市负担。
佳友超市未作答辩。
王朝酿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8号、(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88号、(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9号公证书及来源于中国商标网的关于第220788号商标详细信息的网页各一份。
证明:王朝酿酒公司系第220788号“王朝”、第3920835号“”及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权人及上述商标的有效期限、核定使用范围。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2000)43号文件、中国酒类流通协会及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的荣誉证书各一份。
证明:“王朝”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王朝酿酒公司品牌价值。
3.(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727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机关封存的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两瓶。
证明:佳友超市侵害王朝酿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收款收据、暂收调查费凭证及公证费发票各一份。
证明:王朝酿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佳友超市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王朝酿酒公司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证据4中暂收调查费凭证系案外人单方出具,所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定。
佳友超市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王朝酿酒公司系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第3920835号“”商标及第5430707号“”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220788号“王朝”商标有效期限至2025年2月26日;
第3920835号“”商标有效期限至2015年12月6日;
第5430707号“”商标有效期限至2019年5月20日;
上述三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即葡萄酒等。
2015年4月13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王朝酿酒公司的委托,作为申请人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5年4月15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桥来到位于浙江省平湖市平兴公路新埭镇新生村路段的“新埭佳友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建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标注为“世纪王朝干红”字样的葡萄酒两瓶(瓶身标签标注: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灌装),并交付购物款44元,现场取得该超市收据一张,收据上盖有“平湖市秀溪佳友超市”印章。
经本院当庭拆开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内为葡萄酒两瓶。
在葡萄酒的瓶贴正反面均突出标有“”(其中首字母D与尾字母Y较其他字母突出)及“世纪王朝干红”字样,瓶贴正面中部背景使用了“”图案。
另查明,佳友超市成立于2002年4月2日,经营者为陆雅芳,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
卷烟、雪茄烟;
日用小百货等。
王朝酿酒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保全费1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44元。
本院认为:王朝酿酒公司系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第3920835号“”商标及第543070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王朝酿酒公司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佳友超市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王朝酿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若佳友超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贴正反面标注的“世纪王朝干红”字样,其中“王朝”标识与王朝酿酒公司的“王朝”商标相同,“世纪”属对“王朝”标识的辅助性描述,“干红”系葡萄酒种类,在“王朝”商标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显著性较强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产品来源于王朝酿酒公司,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王朝酿酒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正反面标注的“”字样,与王朝酿酒公司的“”商标虽有差异,但在字母排列及读音上极为相似,且首尾字母均突出使用,易使非以英语为母语的中国消费者产生误认;
瓶贴正面背景使用了“”图案,以山川、河流和葡萄园组合为主体,与王朝酿酒公司的“”商标相比较,虽图案细节略有不同,但就构图整体和主要部分而言,具有相似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因此,本院认定佳友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王朝酿酒公司第220788号、第3920835号及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因佳友超市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王朝酿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或佳友超市所获利益,故本院根据法定赔偿计算方法,综合考虑佳友超市侵权的主观状态、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特别考虑到:1.涉案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知名度较高;
2.佳友超市系处于侵权产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其主观过错在于未对所售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商标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3.佳友超市系成立于2002年4月2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位于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
4.佳友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两瓶葡萄酒,合计44元;
5.王朝酿酒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
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佳友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新埭镇佳友超市(经营者:陆雅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220788号、第5430707号及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平湖市新埭镇佳友超市(经营者:陆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1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201元,被告平湖市新埭镇佳友超市(经营者:陆雅芳)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被告平湖市新埭镇佳友超市(经营者:陆雅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缴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