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南花百货商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经营者周桂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鹏,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瑜静,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南花百货商行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南花百货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2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5.13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南花百货商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渊审 判 员 刘静代理审判员 程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曾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