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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捌号眼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171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捌号眼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捌号眼镜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171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捌号眼镜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经营者:李荷英,女,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淑江区。

委托代理人:周步海,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捌号眼镜经营部(以下简称宿州捌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化成、人民陪审员杜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成绩,被告宿州捌号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周步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雅瑞公司诉称:其公司系“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该商标核定的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其公司生产的“暴龙”、“BoLon”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

2015年4月,其公司发现宿州捌号经营部销售侵犯“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包括眼镜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上等使用“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标识,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遂于2015年4月18日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的公证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侵犯“暴龙”、“BoLon”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宿州捌号经营部侵犯厦门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损害了品牌形象,给厦门雅瑞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请判令:1、宿州捌号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厦门雅瑞公司“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2、宿州捌号经营部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3、宿州捌号经营部赔偿厦门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宿州捌号经营部当庭答辩称:1、其经营部所销售眼镜使用商标均系合法注册;

2、宿州捌号经营部销售的案涉产品,并未获得较大利益且均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厦门雅瑞公司应当要求生产商进行赔偿。

综上,请求驳回厦门雅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厦门雅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前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证明厦门雅瑞公司对商标“暴龙”、“BoLon”享有专用权;

证据二,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5)厦思证内字第5392号公证书、厦门雅瑞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书、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1500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证明“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24203号争议裁定书裁定予以撤销,宿州捌号经营部销售案涉产品侵犯了厦门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证明厦门雅瑞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案涉商标享有极高美誉度、社会知名度以及为推广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所付出的巨额支出;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厦门雅瑞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巨额费用;

证据五,宿州捌号经营部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另,厦门雅瑞公司当庭提交证据六,即自中国商标网打印的信息材料一张,证明“天富爆龙”商标已经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不能在眼镜上使用。

经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密封物品,内含“宿州捌号经营部购物小票一张,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宿州捌号经营部名片一张,眼镜两幅”。

其中,一副红色眼镜镜架上的合格证载明产品商标为“上方为汉字‘天富爆龙’,下方为汉语拼音‘Tianfubaolong’”。

制造商为台州市天富眼镜厂。

宿州捌号经营部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五均无异议。

对证据四中的发票有异议,公证费票据的开具时间与本案公证书出具时间不一致。

厦门雅瑞公司未举证律师费收费的相关规定,律师费发票并未载明纳税税额,故三张发票不应采信。

对证据六,厦门雅瑞公司举证该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且该网页载明“仅供参考,无任何法律效力,请核实后使用”,故该证据亦不应采信。

宿州捌号经营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宿州捌号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李荷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宿州捌号经营部具备眼镜销售资格;

证据二,生产许可证,证明宿州捌号经营部销售的案涉产品取得了生产许可证,不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三,注册商标证,证明“天富爆龙”商标(上方为汉字“天富爆龙”,下方为汉语拼音“Tianfubaolong”)系合法注册商标;

证据四,加盖临海市奥辉眼镜厂(以下简称奥辉眼镜厂)印章的奥辉眼镜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临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复印件及销货清单各一份。

其中,销货清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宿州李荷英;

产品名称及数量一栏分别载明盛大曝龙眼镜20副,天富爆龙10副;

送货单位处加盖了奥辉眼镜厂印章。

证明宿州捌号经营部销售的案涉产品系合格产品,产品系从临海市奥辉眼镜厂购进,具有合法来源。

厦门雅瑞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仅能证明奥辉眼镜厂具有生产眼镜的资质,不能证明奥辉眼镜厂使用“天富爆龙”商标系合法行为;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天富爆龙”商标已经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产品并非奥辉眼镜厂生产,不应由奥辉眼镜厂出具销售清单。

且眼镜作为种类物,存在案涉产品系被告经营部从别处购进的情况,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宿州捌号经营部所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对厦门雅瑞公司所举证据综合认证意见如下:因宿州捌号经营部对厦门雅瑞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五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因宿州捌号经营部对证据二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商标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予以撤销。

经本院在中国商标网(网址:http://sbcx.saic.gov.cn:9080/tmois/wszhcx_getZhcx.xhtml)核对,综合商评字(2014)第24203号争议裁定书内容,本院对证据六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因宿州捌号经营部对证据四中的委托代理合同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该组证据中的公证费发票出具时间与本案公证书作出时间间隔较长,且厦门雅瑞公司除本案针对宿州捌号经营部提起诉讼外,另还针对本市的多名被告提起了诉讼,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均系由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作出,存在该公证费并非仅因本案公证事宜支出的可能,故本院对公证费票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律师费发票,同对公证费发票的分析,因厦门雅瑞公司对于本市多名被告提起的诉讼均系委托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诉讼,多起诉讼的案由、案情、庭审内容均近似,代理律师付出的劳动成本客观上可在各案中得到分担,综合本案诉讼请求赔偿数额等情况,本院对厦门雅瑞公司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用1万元,亦不予认定。

本院对宿州捌号经营部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厦门雅瑞公司对宿州捌号经营部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一,能够证明宿州捌号经营部的主体状况;

对证据三,同本院对厦门雅瑞公司所举证据二的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证据二、四的认证意见在说理部分表述。

经审理查明: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7日在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暴龙”商标(注册号为3186667)。

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BoLon”商标(注册号为3192360),以上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为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厦门雅瑞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经转让取得以上二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13年3月29日续展注册至2023年7月27日。

注册号为第8221803的“天富爆龙”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眼镜链、眼镜架、擦眼镜布、眼镜玻璃、夹鼻眼镜、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光学)。

2012年7月23日,厦门雅瑞公司就“天富爆龙”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天富爆龙”与“暴龙”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天富爆龙”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暴龙”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24203号争议裁定书,将“天富爆龙”商标予以撤销。

宿州捌号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李荷英系该经营部经营者,经营门店门头为“8号眼镜商行”牌匾。

2015年4月10日,厦门雅瑞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4月18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江玉龙、公证人员周祥河会同厦门雅瑞公司的代理人阙忠辉来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中山街挂有“8号眼镜商行”牌匾的眼镜店。

阙忠辉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太阳镜2副,支付320元,并取得抬头为“8号眼镜商行”的单据、银联商务签购单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店门头牌匾、所购商品、单据、签购单、名片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商品由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5)厦思证内字第539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并证明公证书所附收据、名片与原件相符。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

打开后,内含“宿州捌号经营部购物小票一张,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宿州捌号经营部名片一张,眼镜两幅”。

其中,一副红色眼镜镜架上的合格证载明产品商标为“上方为汉字‘天富爆龙’,下方为汉语拼音‘Tianfubaolong’”。

制造商为台州市天富眼镜厂。

宿州捌号经营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加盖奥辉眼镜厂印章的奥辉眼镜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临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复印件及销货清单各一份。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宿州捌号经营部销售“天富爆龙”商标商品是否侵犯了厦门雅瑞公司“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继而判断厦门雅瑞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宿州捌号经营部是否侵犯了厦门雅瑞公司“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案已查明,厦门雅瑞公司享有“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天富爆龙”商标已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11日以与“暴龙”商标构成近似、两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为由,裁定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故宿州捌号经营部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厦门雅瑞公司“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厦门雅瑞公司诉请宿州捌号经营部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能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宿州捌号经营部举证了奥辉眼镜厂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相关机关出具的检验报告及销货清单,欲证明其经营部销售的案涉产品系从临海市奥辉眼镜厂购进,具有合法来源。

厦门雅瑞公司质证认为,案涉产品并非奥辉眼镜厂生产,不应由奥辉眼镜厂出具销售清单。

且存在案涉产品系宿州捌号经营部从别处购进的情况,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宿州捌号经营部所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

双方关于销货清单等证据能否作为认定宿州捌号经营部合法取得案涉产品的证据发生争议。

审理认为,宿州捌号经营部举证的奥辉眼镜厂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相关机关出具的检验报告及销货清单均加盖了奥辉眼镜厂的印章,销货清单明确载明收货单位为宿州捌号经营部的经营者李荷英;

产品名称及数量一栏载明了天富爆龙10副;

送货单位处加盖了奥辉眼镜厂印章。

奥辉眼镜厂虽非“天富爆龙”眼镜的生产者,但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宿州捌号经营部销售的案涉产品系自奥辉眼镜厂购进,宿州捌号经营部与奥辉眼镜厂之间存在买卖“天富爆龙”商标产品关系,故本院对宿州捌号经营部举证的证据二、四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案中,宿州捌号经营部所销售案涉产品并非明知案涉产品侵犯了厦门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宿州捌号经营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于厦门雅瑞公司关于宿州捌号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厦门雅瑞公司诉请宿州捌号经营部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审理认为,宿州捌号经营部在本案中侵犯的系厦门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权,该权利系财产权,并非人身权,故本院对厦门雅瑞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宿州市埇桥区捌号眼镜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人民陪审员  杜 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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