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广东好味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潮安大道西(好味佳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张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灿煌,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味美王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七境村下庄。
法定代表人吴锦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敬招、刘若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90号。
法定代表人曹成智。
委托代理人林文胜、林欣,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煌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涵华小区188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敬招、刘若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好味佳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味美王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福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在庭前会议阶段,福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提供了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原告广东好味佳食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莆田市煌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东好味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味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灿煌、林小燕,被告味美王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美王子公司)及莆田市煌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敬招,被告福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味佳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以生产话梅、蜜饯、凉果为主的大型企业,尤其是其生产的“广澳”牌话梅、蜜饯、凉果畅销全国,享有较高知名度。
第29类第6740376号“广澳”是原告于2010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核准使用商品范围为“肉脯,鱼肉干,罐装水果,蜜饯,榨菜,蛋清,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可可牛奶(以奶为主),酸奶,奶粉,食用油脂,水果色拉,食用果冻,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食物蛋白”等商品。
原告生产的“广澳”牌食品质量上乘,经原告在全国多家电视、卫视、网络、平面主流媒体上大量广告,不断扩大“广澳”品牌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同时也奠定了“广澳”在话梅、蜜饯、凉果乃至整个食品行业的地位,深受国内外消费者好评。
被告味美王子公司在明知原告“广澳”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故意在其生产、销售的话梅、蜜饯、凉果等产品的包装盒标有原告的注册商标“广澳”,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煌民公司在明知原告“广澳”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故意销售被告味美王子公司生产的标有“广澳”商标的话梅、蜜饯、凉果等产品,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商誉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共1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味美王子公司、煌民公司答辩称:一、味美王子公司使用“广·澳·梅”一词与好味佳公司“广澳”注册商标明显不同,也不近似,不存在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之情形。
1.从外观上看,味美王子公司使用“广·澳·梅”,而好味佳公司所注册的商品仅为单纯的“广澳”两字相组成,任何公众均可从二者外观上相区别开来。
2.从外包装使用看,味美王子公司在包装上在包装左边、中间刻印显眼的“味美王子”四个大字,而“广·澳·梅”明显较小且靠右下,作为公众可一眼辨别味美食品公司使用“广·澳·梅”,不会与好味佳公司“广澳”注册商标相混淆。
3.好味佳公司在“广澳梅”食品中使用的商标为“好味佳”商标,味美王子公司使用的商标为“味美王子”商标,不存在侵权。
二、1.通过中国商标网查询,2015年5月4日,好味佳公司持有的“广澳”商标正处于变更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名义、地址中,因此好味佳公司现并非“广澳”商标的申请人及持有人,好味佳公司对于“广澳”商标不具有利害关系,对于商标侵权不具有诉权。
2.“广澳梅”一词已于2011年4月14日被方镇荣申请注册为“广澳梅”商标,商标类别为29类,与好味佳公司注册的“广澳”商标属同一商标类别,因此好味佳公司并非“广澳梅”商标所有人,无权阻止他人使用“广澳梅”。
三、原告申请注册的“广澳”商标二字并非原告臆造词,是大众所知的地名,原告对“广澳”词的使用不具有排他性。
“广澳梅”为食品的地名及通用名称,“广澳”商标属无效、可撤销商标,好味佳公司注册“广澳”商标属于恶意注册,味美王子公司不构成侵权。
1.依据味美王子公司提供的材料,所有生产商包括好味佳公司自身在生产梅子中所使用的产品名称均为“广澳梅”,“广澳梅”三字属于食品通用名称,味美王子公司使用“广·澳·梅”并未侵害好味佳公司商标。
2.好味佳公司注册的“广澳”商标属于知名地名及通用名称,依据商标法规定,属于无效商标。
3.好味佳公司注册“广澳”商标后三年未使用,也不存在区别其商品来源的功能,导致消费者误认,更不存在好味佳公司于商标中对商誉的承载,即使他人使用“广澳”商标也不存在对好味佳公司造成损失。
属于可撤销并处于撤销中的商标。
四、好味佳公司注册的“广澳”商标为简单的两个宋体字体组成,该两字体极为普通,并不具有显著性及知名度。
在福州、厦门、福建甚至全国均未见好味佳公司所使用的“广澳”商标,因此好味佳公司注册的“广澳”商标不具有知名度。
五、即使存有侵权行为,好味佳公司对于一行为存有多个诉讼行为,应当予以驳回。
1.好味佳公司对于味美王子公生产、销售的行为,却同时提起了五个案件的诉讼,福州中院两个、厦门中院两个、莆田中院一个,销售方均为家乐福,并同时要求赔偿损失,属于对同一行为提起多起诉讼,为多重诉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2.贵院受理的两个案件中,福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宝龙店属于福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分公司或分支机构,无诉讼主体,好味佳公司提起诉讼即为多重诉讼也为诉讼主体错误。
六、好味佳公司未举证证明,味美王子公司在销售“味美王子”“广·澳·梅”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味美王子公司销售上述产品期间所遭受的损失,好味佳公司主张侵权赔偿标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即便依据情节认定应赔偿,味美王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对好味佳公司造成损失情节轻微,其要求主张10万元赔偿明显过高。
好味佳公司未提供代理费发票及转账凭证,无法确认代理费的真实性及是否已支付。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好味佳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家乐福公司辩称:2014年9月30日家乐福公司与煌民公司签订《商品合同》并约定:煌民公司特此承诺:(1)其对所售商品拥有完全且有效的所有权;
(2)其对所售商品及其包装、标识上使用的任何知识产权依法拥有完全有效的专利权或者使用权;
(3)其所售商品及其包装、标识以及商品的交付和销售未以任何方式侵犯任何第三方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
此后,家乐福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和2014年12月9日向煌民公司购买“味美王子广澳梅”,并向煌民公司支付相关费用。
由于家乐福公司不知道“味美王子广澳梅”商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出售,且家乐福公司能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即与煌民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相关订货单等。
根据商标法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好味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拥有“广澳”注册商标的所有权;
2.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补充证据,国家商标局关于第6740376号“广澳”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国家商标局变更商标地址受理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广澳”商标是好味佳公司合法持有的,该商标目前仍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味美王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潮安县奕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广澳梅;
2.福州龙多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广澳梅;
3.广东亿心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广澳梅;
4.杭州姚太太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广澳梅;
5.揭西县兴杰食品厂生产的广澳梅;
6.龙岩好年景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广澳梅;
7.泉州盛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广澳梅;
8.福建省永泰县福来登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广澳梅;
9.福建省永泰县加蜜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广澳梅;
10.福建省永泰县三丰农产品精制厂生产的广澳梅;
11.福建省永泰县顺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广澳梅;
12.福建省尤溪县佳乐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广澳梅;
13.杭州余杭益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广澳梅;
证据1-13证明:“广澳梅”为食品的通用名称,并将“广澳梅”用于食品包装。
14.味美王子公司生产的广澳梅,证明:(1)“广澳梅”为食品的通用名称;
(2)味美王子公司在包装上印刷“广澳梅”,采用的是食品的通用名称,而并未使用好味佳公司的注册商标;
(3)味美王子公司使用的商标是自己的注册商标“味美王子”。
15.好味佳公司生产的广澳梅,证明:(1)好味佳公司自己生产的产品中,亦将“广澳梅”作为食品通用名称;
(2)好味佳公司并没有将其注册商标“广澳”作为产品的商标使用;
(3)好味佳公司在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是“好味佳”,好味佳公司注册“广澳”商标属于恶意注册。
16.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广澳”商标,证明:(1)好味佳公司注册的“广澳”商标现状;
(2)2014年10月27日,显示业务状态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
(3)2015年5月4日,显示业务状态为变更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名义/地址中。
17.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广澳梅”商标,证明2008年7月3日,方镇荣成功申请注册“广澳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
18.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广澳”商标,证明1996年10月21日,广东雅士利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广澳”商标,为无效商标。
19.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广·澳·梅”商标,证明2002年6月19日,广东雅士利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广·澳·梅”商标,为无效商标。
被告家乐福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合同;
2.2014年家乐福发票联、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证据1-2证明:(1)家乐福公司与煌民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法律关系,且产品的来源合法。
(2)家乐福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的是不知道煌民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
被告煌民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好味佳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味美王子公司、煌民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好味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完整,仅是一份公证书,从公证时间上看,时间是2015年3月18日,仅能证明该时间点原告拥有“广澳”注册商标的所有权,根据我方查询2015年5月,该“广澳”注册商标处于变更申请人和变更所有人状态,故好味佳公司不拥有涉案商标的所有权。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对其购买该商品的过程予以确认,但我方不存在侵权这一事实。
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该合同没有确定代理费的数额,其次,好味佳公司仅提供代理费发票,但没有提供实际支付的凭证,正常情况下需要转账凭证,无法确认该发票是否还处于有效状态,委托代理合同写的是“味美王子等公司”,不能证明该代理合同就是指向本案的代理。
对补充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予以认可。
家乐福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味美王子公司。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我方存在侵权。
对补充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及补充证据均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关于被告味美王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好味佳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13的表面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十几家企业在产品包装袋上使用“广澳梅”标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广澳”已经成为商品的通用名称,而这进一步证明原告的“广澳”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对证据14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虽然味美王子公司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的“味美王子”商标,但却突出使用“广澳”商标标识,且产品外包装及文字排列顺序和原告的产品基本一样,证明被告味美王子公司具有恶意,因此被告味美王子公司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拥有的“广澳”注册商标的侵害。
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第29类第6740376号“广澳”商标2008年5月23日申请并于2010年03月28日经过国家商标局实质性审查核准注册使用在话梅、蜜饯等商品上,且原告产品外包装的正面右侧也特别标有“广澳”商标持有人的声明旨在表明“广澳”是作为商标使用,使广大消费者易将原告“广澳”商标产品与他人产品区分开来,证明了“广澳”不是通用名称。
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广澳”即本案诉争商标至今为止仍处于有效状态,至于第三人恶意提起的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原告已经向商评委提交答辩及相应的包括近三年的关于“广澳”商标产品与各大企业之间的的购销合同、进货单及转账凭证等证据。
至于诉争商标注册地址的变更这是原告企业内部的变更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首先,本案原告的诉争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及商标注册公告日均早于被告味美王子公司引证的案外人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为2008年5月23日初审公告为2009年12月27日,商标注册公告日为2010年03月28日;
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为2008年7月03日,初审公告为2011年01月13日,商标注册公告日为2011年04月14日)。
其次,诉争商标被授权保护的商品包含“话梅、蜜饯”这些商品,而引证商标申请保护的商品不包括“话梅、蜜饯”这些商品,即诉争商标申请保护的商品范围大于引证商标。
再者,被告味美王子公司的提供的该份证据从另外一方面也进一步说明了本案诉争商标“广澳”具有显著性并非产品通用名称。
最后,由于原告对诉争商标享有在先权,原告在本案中将暂时保留对引证商标向商评委提起无效宣告的程序。
对证据18、19的表面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
煌民公司、家乐福公司均质证意见如下:对味美王子公司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13系案外人使用“广澳梅”名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可,在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广澳梅”、“味美王子”,不能认同“广澳梅”为食品的通用名称。
证据1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认为好味佳公司注册“广澳”商标属于恶意注册,且系食品的通用名称。
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补充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标处于有效状态,不存在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该商标。
证据17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涉案商标商品的使用虽同在第29类,但所保护的范围并不一致。
证据18、19是案外人已无效的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关于被告家乐福公司提交的证据好味佳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系原告单方面提供。
证据2的发票与我方购买的时间不一致,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味美王子公司、煌民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两份证据可以看出味美公司销售的广澳梅数量并不多,总共金额才五、六千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均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在诉讼中,经当事人确认后,本院将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予以拆封,并进行质证。
好味佳公司质证认为,广澳梅的产品系家乐福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
味美王子公司质证认为,广澳梅的产品是我方生产后,销售给煌民公司,再由煌民公司销售给家乐福公司。
煌民公司质证认为,广澳梅的产品是我方销售给家乐福公司的,我方产品购自于味美王子公司。
家乐福公司质证认为:广澳梅的产品是我方销售的,该产品系我方从煌民公司处购入的。
本院认为,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好味佳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成立日期是2003年9月2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蜜饯,肉制品类等。
2010年3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广澳”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674037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脯,鱼肉干,罐装水果,蜜饯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4年12月9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依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黄维聪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黄某和公证辅助人员许丽丽与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黄维聪一起到被告经营场所,黄维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场购买了“味美王子广澳梅100g”1包、“味美王子广澳梅200g”2包,“环保背心袋”1个,共支付人民币32.4元,并在该商场分别取得了购物小票、发票各一张。
黄维聪对商场货架、门面进行拍照。
购物物品、购物小票、发票由公证员和公证辅助人员带回公证处,由公证辅助人员对购物小票、发票进行复印。
上述购物物品、购物小票、发票由公证辅助人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封存实物的过程出具了公证书予以证明。
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另查一,公证书中记载:黄维聪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味美王子广澳梅100g”2包有误,公证保全实物名称实际上是“味美王子广澳梅200g”2包。
家乐福公司已下架被控侵权产品,停止销售。
2015年8月21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关于第6740376号‘广澳’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驳回朱志强(案外人)的撤销申请,第6740376号第29类“广澳”商标在“蜜饯”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另查二,味美王子公司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是2011年12月20日,经营范围为水产品加工(干制水产品)、(分装)、蜜饯(分装)等。
煌民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是2008年3月26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有效期至2016年4月11日)。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家乐福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成立日期是2005年9月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好味佳公司系第6740376号“广澳”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味美王子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二、销售单位煌民公司、家乐福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原告好味佳公司认为,其合法取得“广澳”注册商标,被告味美王子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广澳梅”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味美王子公司认为,其产品上标注的“广.澳.梅”与好味佳公司“广澳”注册商标明显不同,也不近似,不存在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之情形。
本院认为,被告味美王子公司在产品的外包装中间的位置虽标注“味美王子”,但在右下角突出标注“广·澳·梅”标识,使一般消费者容易与原告好味佳公司“广澳”注册商标相混淆,被告味美王子公司误导公众,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味美王子公司辩称,有多家企业使用“广澳梅”名称,该名称属于商品通用名称,好味佳公司注册“广澳”商标后三年未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味美王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广澳梅”的具体含义、形成渊源,亦没有证明“广澳梅”经过长期的使用已经成为话梅类产品的一种规范化的通用名称,况且多家企业的使用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该称谓成为商品通用名称。
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关于第6740376号‘广澳’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已明确了原告好味佳公司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故被告味美王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由味美王子公司生产并销售给煌民公司,后煌民公司又销售给家乐福公司,味美王子公司也认可了这个事实。
煌民公司和给家乐福公司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由味美王子公司提供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
关于赔偿数额。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和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味美王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人民币共计25000元。
原告就涉案商标在本院共起诉同一个生产商味美王子公司有两个案件,另一个案件的案号是(2015)榕民初字第1178号,鉴于这个情况,本案中的判决已经综合考虑两个案件的赔偿金额。
商标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赔礼道歉主要是针对人身权或者对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人身权造成损害,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味美王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福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莆田市煌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好味佳食品有限公司第6740376号“广澳”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味美王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好味佳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好味佳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广东好味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味美王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福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莆田市煌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曾 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