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西滨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61200438-7。
法定代表人:陈秀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长春,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代理人:谢愉虹,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鸣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鸣玉镇明月村1组,组织机构代码56349499-9。
法定代表人:戴均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孝敏,女,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鸣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杨永安,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新公司)诉被告重庆鸣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艳、人民陪审员冉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愉虹、林长春,被告鸣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安、申孝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新公司诉称:原告是由台湾正新橡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台商独资企业,于1989年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制造轮胎内胎、轮胎外胎等橡胶制品,主要产品是“正新”标识的轮胎产品。
“正新牌”商标为正新公司在第12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使用商品为车辆轮胎、车轮内胎等。
原告从1992年工厂建成投产后,产品畅销世界各地,1998年起创汇盈利列全球同行首位,2001年起车胎总价值、销售收入、出口产品交货值、利润均在协会行业中排名第一,2005年获得“中国橡胶制品行业综合效益第一位”,2006年度获得“中国公信品牌”、“中国半钢子午线轮胎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鉴于原告的“正新”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使用广泛,且在国内各地每年持续通过大型路牌、机场手推车、杂志、赞助比赛等多重形式广告对“正新轮胎”进行了大量宣传,“正新轮胎”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获得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在相关公众中有极高的知名度,因此原告“正新牌”商标于2004年度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9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再次确认“正新”商标在2001年已经驰名的事实,至今仍有效。
目前,原告除自己使用“正新牌”商标外,仅许可给关联企业正新橡胶(中国)有限公司、厦门正新海燕轮胎有限公司、厦门正新实业有限公司以及天津大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
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汽车内胎的生产、销售,并在其销售的汽车轮胎上标注“正新一顺”字样。
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川分局举报,经该局到被告经营场所检查,当场查获并扣押标注“正新一顺”字样的汽车内胎共计3751条,和“正新一顺”商标标识共计14297枚。
该局于2013年10月17日依法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在生产经营与原告同类商品的活动中,不可能不知悉“正新轮胎”为中国驰名商标并具有极大的市场知名度和号召力。
原告已成为国内知名企业,“正新”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告故意生产假冒“正新”商标的汽车轮胎,同时自行生产配套的“正新”标识张贴在假冒商品上,数量之多、涉案金额巨大,主观恶性强,其行为不仅扰乱市场秩序,更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企业声誉和品牌美誉造成严重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带有“正新”字样的产品,并销毁侵权商品和侵权产品标识;
2.被告在其产品和宣传中不得使用“正新”字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维权费共计50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鸣金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成立后,自己拥有汽车内胎产品8种,即万东、渝南、渝顺、鸣兴、博久、华康、真新、卡捷运。
于2012年11月9日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正新一顺”商标。
前述的8种商标足够被告生产使用。
2013年,被告生产使用“正新一顺”商标是已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后按客户的要求才生产了一少部分,也没有向市场进行销售,并且被告生产的产品是“正新一顺”牌汽车内胎,与原告生产的“正新”牌汽车内胎明显区别,商标的标志符号、生产的公司名称、产品名称均不相同,根本就不存在商标侵权,故原告诉称的被告商标侵权的事实不能成立。
2.被告公司是由几名下岗工人和返乡农民工自筹资金组建,聘请了高级技术人员,将位于南川区鸣玉镇的一破旧厂房进行维修后购进了先进的机械设备进行生产,通过公司员工的努力,所生产的汽车内胎产品达8种之多,产品质量已经达到了国家检验标准。
在印制“正新一顺”产品商标时,由于印刷厂将产品商标印刷出来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未仔细检查比对就将“正新”字样大“一顺”字样小的产品商标粘贴在了内胎产品上,这一行为纯属是被告管理上的失误,没有侵权的故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南川分局就认定被告是故意行为,并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不当。
3.涉案的汽车内胎和商标标识已于2013年8月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南川分局全部进行销毁,此后被告再未生产使用过“正新一顺”的商标产品,不存在停止侵害的行为。
4.被告没有故意侵权行为,且原告举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正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第335599号“正新牌”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系“正新牌”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8份,拟证明原告许可正新橡胶(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大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厦门正新海燕轮胎有限公司、厦门正新实业有限公司使用第335599号“正新牌”商标。
3.著名商标证书6份,拟证明1998年、2002年、2005年、2008年、2011年、2014年原告的“正新及CST图形”商标连续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4.名牌产品证书3份,拟证明2006年、2007年、2013年原告生产的“正新”及“CST”牌机动车轮胎及“正新、CST、CHENGSHIN”牌自行车轮胎获得“福建省名牌产品”称号。
5.中国公信品牌证书,拟证明2006年原告生产的正新牌轮胎获得“中国公信品牌”。
6.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拟证明2007年原告生产的正新C**牌摩托车轮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
7.(2004)商标异字第01811号“正新C**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商评字(2009)第18278号关于第1974620号“正新C**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拟证明第335599号“正新牌”注册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8.南川工商检处(2013)第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物品处理记录、行政处罚说明、扣押清单、侵权产品照片以及“正新一顺”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成立。
9.“正新一顺”商标的详细信息,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了被告对“正新一顺”商标注册的申请。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7无异议;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商标注册证中虽有“正新牌”,但“牌”字系添加上去,存在瑕疵;
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被告方没有使用“正新”商标,也没有使用近似的商标,使用的是“正新一顺”商标;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商标在受理期间,在商标标识旁注明TM是可以使用的。
被告鸣金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商标注册证8份、“正新一顺”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取得了万东、渝南、渝顺、鸣兴、博久、华康、真新、卡捷运8个注册商标,“正新一顺”商标系合法登记,被告在前期试用该商标是合法的。
3.现场照片7张,拟证明被告企业在山区,规模简陋,是微型企业。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受理注册申请并不表明所申请的商标已获准注册;
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后认证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于原、被告提交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正新公司成立于1989年,是台湾正新橡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大陆设立的独资企业之一,主要从事轮胎内、外胎,人力自行车内、外胎,子午线轮胎等橡胶制品的生产、加工制造。
1997年4月28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335599号“正新牌”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即轮胎、内胎及轮胎帘布(橡胶制),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月9日。
其后,原告正新公司许可正新橡胶(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大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厦门正新海燕轮胎有限公司、厦门正新实业有限公司使用第335599号“正新牌”商标,许可期限至2019年1月9日。
1998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的“正新牌”商标多次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04)商标异字第01811号“正新C**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注册并使用在“轮胎、内胎”商品上的“正新”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川分局作出南川工商检处(2013)第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鸣金公司于2013年2月委托温州市海洋印务有限公司印刷“正新一顺”商标标识256200枚,所印刷的所有“正新一顺”商标标识,“正新”两字比“一顺”两字大。
鸣金公司将印制的前述商标标识用于其所生产的各类汽车内胎上。
截止2013年8月19日被查获时,鸣金公司共计生产、销售使用上述商标标识的汽车内胎5541条。
其中,鸣金公司已销售标有上述商标标识的汽车轮胎1790条,金额63927元。
余下未销售的标有上述商标标识的汽车内胎3751条以及库存的“正新一顺”商标标识14297枚被扣押。
按鸣金公司销售价格计算,其生产、销售标有上述5541条“正新一顺”商标的汽车内胎货值金额为217066元。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正新一顺”文字商标不是注册商标,且“正新”二字与注册商标“正新”的文字、读音完全相同,鸣金公司突出使用“正新”两字,易使公众误认为该汽车内胎产品的来源与厦门正新公司有某种联系,或是该公司授权他人生产,其使用的“正新一顺”汽车内胎与“正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行为侵犯了“正新”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对鸣金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告鸣金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汽车内胎生产、销售,先后取得“万东”、“渝南”、“渝顺”、“鸣兴”、“博久”、“华康”、“真新”、“卡捷运”8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2年10月24日,被告申请注册“正新一顺”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同年11月9日受理,并在《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中注明:“本通知仅表明商标局已经收到申请人的商标申请,并不表明所申请商标已获准注册”。
2013年8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了“正新一顺”商标注册申请。
诉讼中,原告正新公司主张维权费用为律师费30000元(含交通费)、诉讼费88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商标法。
原告正新公司经合法受让取得第335599号“正新牌”注册商标,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轮胎、内胎”商品上的“正新牌”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轮胎行业具有较高的商誉和知名度。
被告鸣金公司同为生产、销售汽车内胎的企业,其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相同,其使用的“正新一顺”商标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正新牌”注册商标相近似,其将“正新一顺”商标标识用于其所生产的各类汽车内胎上,并在商标标识中突出使用“正新”二字,目的在于突出产品来源,容易使公众误认为被告生产的汽车内胎源于原告或是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而导致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虽辩称其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正新一顺”商标,其在受理期间使用该商标系合法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但注册申请被受理并不代表被告所申请的“正新一顺”商标已获准注册,且该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被告在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正新”标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辩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问题。
由于本案所涉行政罚决定作出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生效且执行,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行政处罚决定所记载的事项,故其辩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正新公司未在诉讼中提供因侵权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充分证据,本院结合被告鸣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商誉和知名程度、品牌价值以及原告正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由被告鸣金公司赔偿原告正新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鸣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335599号“正新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重庆鸣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8800元,由被告重庆鸣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