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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宁刑初字第65号
案件名称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津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4年11月18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11月6日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萍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3月18日在宁津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宁津县鸿兴鞋业加工厂,主要经营范围是鞋加工。

厂子成立后,被告人王某未经美国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其注册的“UGG”商标生产雪地靴,共生产假冒“UGG”注册商标的雪地靴3818双,价值596843元。

其中通过淘宝网店、QQ等对外销售3686双,销售额共计57572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1.物证:假冒UGG雪地靴的配件等;

2.书证:广州市连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投诉书、商标注册证等;

3.证人证言:证人辛某、贺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3月18日在宁津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宁津县鸿兴鞋业加工厂,主要经营范围是鞋加工。

厂子成立后,被告人王某未经美国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其注册的“UGG”商标生产雪地靴,共生产假冒“UGG”注册商标的雪地靴3818双,价值596843元。

其中通过淘宝网店、QQ等对外销售3686双,销售额共计575723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韦某证言。

证实宁津县鸿兴鞋业加工厂自2013年7月份至2014年9月份,生产UGG牌子的雪地靴。

(2)证人刘某甲证言。

证实宁津县鸿兴鞋业加工厂生产过UGG品牌的雪地靴。

(3)证人薛某证言。

证实鸿兴鞋业加工厂生产假冒UGG商标雪地靴的事实。

(4)证人张某证言。

证实自己的店铺给王某代卖过56双假冒UGG的雪地靴。

(5)证人郑某证言。

证实从王某处购买过8双假冒UGG雪地靴。

(6)证人辛某证言。

证实从王某处一共购买了700双假冒UGG雪地靴。

(7)证人刘某乙证言。

证实从王某处购买假冒UGG商标的雪地靴共2000多双,每双进价140元。

(8)证人谢某证言。

证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共从王某处购买过假冒UGG雪地靴,进了217双,每双进价200元左右。

(9)证人詹某证言。

证实给王某的鞋厂加工生产过10130个UGG鞋盒。

(10)证人贺某证言,证实从王某处订购了200双假冒UGG商标的雪地靴,共计32600元。

2.物证假冒UGG商标的雪地靴配件(照片)。

证实被告人制造和销售假“UGG”商标雪地靴的事实。

3.书证(1)广州市连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投诉书,承诺书、个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UG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广州市联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侵权产品图片之一、广州市联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证明、证实UGG商标为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未授权宁津县鸿兴鞋业加工厂生产UGG商标的雪地靴等产品。

(2)案件证据来源说明。

发货记录、QQ邮箱记录。

证实王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中的书面证据打印于王某电脑中的订货单、QQ邮箱中的订货单,以及淘宝账户中的交易记录及货物详情,证实被告人王某销售假冒UGG商标雪地靴的事实,其中,通过淘宝店铺零散销售雪地靴229双。

(3)辛某提供的向王某账户的转款记录。

证实辛某从王某处��买假冒UGG雪地靴转账的情况。

(4)假冒UGG雪地靴照片、生产车间照片、淘宝网店网页。

证实被告人王某生产假冒UGG商标的雪地靴并在淘宝网店销售的事实。

(5)宁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

证实被告人王某因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UGG雪地靴在2014年11月18日被宁津县工商局查处,查扣假冒雪地靴104双及相关设备一宗。

(6)宁津县公安局扣押清单。

证实宁津县公安局从张某处扣押28双假冒UGG雪地靴,从王某处查扣假冒UGG雪地鞋的UGG吊牌、包装纸等配件的事实。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证实宁津县鸿兴鞋业及工厂经营者是王某,经营范围是鞋加工。

(8)宁津县公安局证明。

证实被告人王某无犯罪记录。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基本信息,其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主体。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自2013年注册成立宁津县鸿兴鞋业加工厂后,生产假冒UGG商标的雪地靴共3818双,经营额达596843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非法所得已缴纳到公安机关,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各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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