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知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帅,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海县八滩镇兴国商店,住所地滨海县八滩镇八滩中路75号。
经营者王兴国。
委托代理人戴忠。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滨海县八滩镇兴国商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发生变化为由,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