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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537号
案件名称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市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537号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琴,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志,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小马商业南街自编**, 法定代表人:马炎德。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妆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琴、彭志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梦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诉称:原告于1995年6月8日成立,在化妆品、保健食品、保洁用品等领域享有很高知名度,其拳头产品“完美芦荟胶”商品名称由完美加芦荟胶构成,于1998年开始使用,在这之前没有其他公司使用该商品名称。

该商品是其苦心经营的市场成果,销量从2012年到2014年大幅提升,仅2014年已经超过11个亿,而且商品已经拥有独立的知识产权;

公司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并支付了大量的广告费;

公司自成立后不断举行公益活动,该商品也用于抗震救灾;

基于以上几点,原告认为“完美芦荟胶”已属于知名商品名称。

被告在明知以上事实的情况下,生产销售的芦荟胶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完美芦荟胶名称相同,包装装潢近似,且使用了近似的商标,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侵犯原告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侵权导致的原告的损失即使按照被告在工商部门的陈述,其销售额为29398.50元,按照最高销售单价2.5元的价格以及原告的销售价38元计算,原告损失已达446857.2元。

被告的行为同时给原告商誉造成严重损害,因此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知名商品“完美芦荟胶”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4.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含合理费用);

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梦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为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润肤膏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5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332692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09年10月2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

2011年8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再次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332692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诉讼中,完美公司认为该司生产的“完美芦荟胶”属于知名产品,具有独有的商品名称及包装装潢。

为证明该产品的知名度和独有包装装潢,完美公司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完美芦荟胶”部分销售发票、“完美芦荟胶”专项审计报告、报刊及杂志,拟证明“完美芦荟胶”自1998年开始生产和销售,并于1999年开始启用现包装、装潢,该产品销量大、销售区域广,持续畅销至今已将17年,其销量至2014年已达到4700万以上,销售金额超过11亿,投放广告费用较高;

二、完美公司分支机构及专卖店情况证明材料、部分公益慈善事业证明材料、部分社会活动及所获荣誉、奖励证明材料,拟证明完美公司刻苦守法经营多年,不断发展壮大,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热心公益,享有很高的声誉,属于我国知名企业,获得国家领导及社会广泛关注;

三、专利登记簿副本(芦荟胶发明专利ZL200910038355.9)、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包装软管专利号:ZL20093006××××.1)、部分“完美芦荟胶”及相关技术、项目所获荣誉或奖励,拟证明完美公司生产的“完美芦荟胶”采用了发明专利技术,其包装享有外观设计专利,该产品及相关技术、项目获得众多奖项,享有很高知名度、美誉度;

四、完美公司部分广告投放证明材料,拟证明完美公司持续投入资料宣传推广“完美芦荟胶”,不断塑造、加深公司及产品在社会的良好形象;

五、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维权报道,拟证明“完美芦荟胶”享有很高知名度,引致众多侵权者仿冒,完美公司依法在全国各地采取了一系列维权活动,以维护“完美芦荟胶”产品声誉,并得到社会广泛关注;

六、百度百科对于“完美芦荟胶”的词条解释,该解释明确指向完美公司生产的商品,拟证明“完美芦荟胶”作为商品名称已经深入民心而且在国内最大的搜索上也做了明确解释。

鉴于上述证据大多均有原件予以证实或可通过公开途径查询到,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诉讼中,本院根据完美公司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分局调取了穗工商处字[2014]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复制(提取)单》及涉案商标侵权其它相关档案材料。

《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2014年11月4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梦妆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该局根据现场笔录、现场实物照片等相关资料认定:现场扣押的带有“”标识的1536瓶完美芦荟胶沐浴盐(350g/瓶)、2208瓶完美芦荟胶身体去角质(350g/瓶)、480盒完美芦荟胶清爽补水芦荟面膜贴、5765瓶完美芦荟胶清脂平滑祛痘膏(20g/瓶)、1920瓶完美芦荟胶祛斑美白洁面乳(120g/瓶)、1632瓶完美芦荟胶抗皱新肤嫩滑/淡斑美白安睡面膜(200g/瓶)、5616瓶完美芦荟胶祛痘修复精华液(200ml/瓶)及200个完美芦荟胶清爽嫩滑补水霜包装盒均为商标侵权产品。

当事人从事上述活动涉及违法经营额29398.50元。

2014年12月3日,该局作出穗工商处字[2014]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完美芦荟胶沐浴盐(350g/瓶)共1536瓶、完美芦荟胶身体去角质(350g/瓶)共2208瓶、完美芦荟胶清爽补水芦荟面膜贴共480盒、完美芦荟胶清脂平滑祛痘膏(20g/瓶)共5765瓶、完美芦荟胶祛斑美白洁面乳(120g/瓶)共1920瓶、完美芦荟胶抗皱新肤嫩滑/淡斑美白安睡面膜(200g/瓶)共1632瓶、完美芦荟胶祛痘修复精华液(200ml/瓶)共5616瓶、完美芦荟胶清爽嫩滑补水霜包装盒共200个;

二、罚款10000元。

《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有查扣的“完美芦荟胶沐浴盐天然库拉索芦荟精华”与“完美芦荟胶身体去角质天然库拉索芦荟精华”产品实物照片、“完美芦荟胶芦荟胶清脂平滑祛痘膏”与“完美芦荟胶芦荟胶祛痘修护精华液”产品实物及包装盒的照片,产品实物包装上部均显示有“完美芦荟胶”字样,中部均显示有“”图案;

包装盒正面及背面上方均显示有“完美芦荟胶”字样,中部显示有“”图案,中下方用两条弧线分割,侧面为弧线分割的两部分。

庭审中,完美公司提交实物:完美芦荟胶1支,经比对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梦妆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照片一致。

该实物外包装盒具体显示:包装装潢以白色、绿色为基本颜色。

正面上部显示有“完美芦荟胶”字样,中部显示有绿色底银色芦荟“”标识,下部为圆弧线向上、绿色向下,显示有“四重修护美白粉底液”字样;

两侧面皆以绿色向上、圆弧线向下,白色为下部底为包装形式;

背面上部显示有“完美芦荟胶”、“1968LIDEMEI立的美”及“四重修护美白粉底液”字样。

完美公司当庭出示其生产、销售的“完美芦荟胶”产品比对,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与“完美芦荟胶”相同的名称、相似的商标标识、相似的包装装潢。

完美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50万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万元)及审计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万元),完美公司当庭主张,用梦妆公司的销售总价除以销售数量再乘以原告的单价的计算方法,核算完美公司损失为446857.2元。

另查,梦妆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制造、口腔清洁用品制造、肥皂及合成洗涤剂制造、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清洁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实物、审计报告、报刊及杂志材料、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分支机构及专卖店情况证明、公益慈善事业证明材料、社会活动及所获荣誉奖励证明材料、广告投放证明材料、民事判决书、维权报道、百度百科词条解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梦妆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完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二、梦妆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完美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三、梦妆公司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关于梦妆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完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完美公司作为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使用的“”标识与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标识非常近似,在整体观感上,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如不经仔细辨认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完美公司或者其许可制造的商品。

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穗工商处字[2014]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调取的工商行政部门处罚证据“证据复制(提取)单”,梦妆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可以确认。

举证期限内,梦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经过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梦妆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完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犯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完美公司要求梦妆公司停止侵害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梦妆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完美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首先,关于完美公司生产、销售的“完美芦荟胶”产品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本案中,结合完美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生产、销售的“完美芦荟胶”产品销售时间长、销售区域广、销售额较大,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和维权行为,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其次,关于完美公司生产、销售的“完美芦荟胶”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本案中,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完美公司的“完美芦荟胶”产品属于知名商品,“完美芦荟胶”是特有的商品名称,其包装、装潢亦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外包装为绿色和白色相接的长方形纸质包装,包装盒内为纯绿色塑胶软管包装,同时该包装软管于2010年1月13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

外包装前后左右四面均以绿色与白色作为底色,两底色的连接线均呈圆弧状;

前后两面白色与绿色的比例皆约为2:1,其连接线圆弧向上,绿色底色在下;

左右两面白色与绿色的比例皆约为1:2,其圆弧向下,白色底色在下,刚好与前后两面设计相反,相邻两面之间的圆弧线对接形成S形。

外包装上有完美公司持有的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等图案作为装潢。

外包装上的商标、美术作品、商品名称、产地、保质期、产品说明、成分说明等内容在两种底色区域内有特定位置,布局得当。

综上,完美公司的“完美芦荟胶”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具备独创性和美观性的设计,经过完美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本院认定完美公司生产、销售的“完美芦荟胶”产品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

最后,关于梦妆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完美公司的知名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化妆品,经比对,两者均采用了相同的产品名称“完美芦荟胶”;

两者的外包装均采用绿色和白色两种底色,呈圆弧对接;

两者在各个面底色的比例基本一致;

两者的包装在商品名称、商标、产地、保质期、产品说明、成分说明等内容布局相似,且两者使用的商标均为芦荟图形,构成近似。

由于完美公司的“完美芦荟胶”产品属于知名商品,梦妆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基本一致,仅有细微的差别,并不足以影响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识别,梦妆公司亦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同行业经营者所采用的普遍名称、包装、装潢,故本院认定梦妆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完美公司要求梦妆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梦妆公司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完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审计费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虽相关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其实际审计情况及律师代理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完美公司的实际损失、梦妆公司因侵权的获利情况或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故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声誉、涉案产品的知名度、包装、装潢的独创程度、销售地域、范围、销售额、被告的侵权形式、价格、数量、侵权期间、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完美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完美公司要求梦妆公司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因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财产权利范畴,不具有人格权等人身权利,且完美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梦妆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名誉及美誉度等损害,故完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梦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知名商品“完美芦荟胶”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广州市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被告广州市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广州市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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