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知民初字第0095号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甲40号1幢11层1102内0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常州市xx书店。
经营者李XX。
委托代理人蔡XX。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xx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陶XX、被告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游卡桌游公司成立于2008年,系从事桌游设计与推广的专业公司,并得到广泛的认可。
涉案商标“”权利人为杭州边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锋公司),注册在第28类商品,核准使用商品为纸牌、扑克牌、棋等。
2010年7月14日,权利人将上述商标授权原告使用,授权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经过长期使用,“”商品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推出的“”桌游产品迅速畅销,获得良好的市场口碑。
被告在市场上销售假冒“”商标的产品,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代理人来到被告商铺,购买了带有“”标注的产品,购买过程已予以公证。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与商标人核准注册的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付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工商查询费);
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6384号公证书,证明边锋公司系第6592067号“三国杀”商标权人。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638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经边锋公司授权具有商标使用权。
3、(2014)沪徐证经字第578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销售带有原告“三国杀”商标商品的行为。
4、购买侵权商品费用票据凭证及公证费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也是受害者,对进货产品无法分辨真假,是按照正版产品进货的。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内容无法确认真实性。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理由如下: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由具有公证资质的公证机构出具;
公证取证由公证员办理,公证书由公证员签名并加盖公证处公章,公证程序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等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公证书存在违法、虚假之处,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文书,故对按上述公证书应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票据凭证及公证费用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边锋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59206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纸牌;
扑克牌;
棋(游戏);
棋类游戏;
棋盘;
宾果游戏牌;
麻将牌;
木偶;
玩具(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止。
2010年7月14日,边锋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第6592067号“”商标,授权期限为从2010年7月14日到2020年7月13日,授权地区为中国大陆(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内容为在上述期限和地区内开展各类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打假、维权、商务合作等)。
2014年8月19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李XX、公证处工作人员马XX及申请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徐X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荆川小学斜对面(荆川东路上)招牌显示为“xx书店”的商铺,徐X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三国杀”纸牌四副,并从该店铺内当场取得《定额发票》五张,马XX对店铺店面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对购买的“三国杀”纸牌拍照、封存。
2014年8月28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5789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公证书后所附封存纸牌外包装盒上印有“”字样。
另查明,原告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140元,合计1140元。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5年8月8日,经营范围为:书、报刊杂志、文化用品零售,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荆川村委张家组33号。
本院认为,边锋公司系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边锋公司授权拥有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权,且有权进行打假、维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经当庭对比,公证人员等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取得的涉案商品外包装盒上使用了与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故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关于应赔偿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未能说明自己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原告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在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xx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