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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春祥与徐涛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615号
案件名称唐春祥与徐涛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春祥,徐涛

案由

案由商标合同纠纷

全文

{C}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615号原告:唐春祥,男,汉族,1952年1月6日出生,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退休教师,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徐涛,男,汉族,1983年8月15日出生,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严程程,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璐,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春祥诉被告徐涛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峰主审,人民陪审员黄许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唐春祥、被告徐涛的委托代理人严程程、陈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春祥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2日在凯迪社区“猫眼看人”论坛发表根据亲身经历而真实创作的《高级法院门前的少女和棺材》一文,在网络引起极大轰动。

此后,原告对前述文章中所涉人物进行采访、分析,又创作完成了《第二个悲剧-高级法院门前的少女-巩秀春被害案的采访与思考》,并发表在猫眼看人论坛,同时贴出在山东省高级法院门前拍摄的现场照片,亦引起巨大轰动。

2013年5月,原告通过百度搜索《高级法院门前的少女和棺材》、《第二个悲剧-高级法院门前的少女》的文章名称,其搜索结果第一页显示有:《高级法院门前的少女和棺材》-徐涛律师-110法律咨询网、《第二个悲剧-高级法院门前的少女》等文章链接,打开链接可以显示该文内容,发布日期均为2012年6月13日,作者徐涛律师。

原告通过进一步查询发现,被告在110法律在线“湖北武汉徐涛律师”网站直接剽窃原告的上述两篇文章,篡改署名,侵权性质和手段十分恶劣。

在剽窃原告文章同时,被告通过其网站自我介绍进行宣传,窃取原告两篇文章的名声和法律研究结果,提高自身知名度,从而达到招揽更多律师业务进行收费的目的。

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通过互联网侵害原告著作权,其中包括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文章《高级法院门前的少女和棺材》的著作权,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文章《第二个悲剧——巩秀春被害案的采访与思考》的著作权;

二、被告连续七天在《法制日报》登报澄清事实以消除影响,并同时向原告诚恳道歉;

三、被告因侵害原告的两项著作权,包括盗取原告名声、盗取原告法律研究成果,借以提高知名度承揽案子收费牟利,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0万元;

四、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公证费、交通住宿费、打字复印费、律师代理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第四项中律师费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涛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无法提供关于著作权权属证明的证据,涉案两篇文章的发帖人为春翔,即使两篇帖文为原告所发,原帖标注有“本帖著作权属于网站与作者共同所有”,故原告不是涉案作品著作权人。

2、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在110法律网上转载了两篇帖文,该帖文的作者自动生成为徐涛,实际作者为广东山河有限公司。

3、被告转载该两篇帖文系从其他网站转载,并不知实际作者且已作说明。

而涉案文章并非专业文章,不可能为被告招徕业务,在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立即通知110法律网删除了原帖。

4、原告关于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在原告主张后立即删除了两篇文章,且通过邮件道歉,被告转载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也没有因此获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不足以支持其索赔数额,被告只在法院支持的范围内按比例支付诉讼费用。

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唐春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临清证民字第596号公证书和110网页打印件及光盘,拟证明春翔或唐春翔,与原告唐春祥为同一人,《高级法院门前的少女和棺材》、《第二个悲剧——巩秀春被害案的采访与思考》均为原告所作,几位网络名人的道歉说明该文享有广泛影响,被告在110法律网站上多次剽窃原告作品,将作者更换为徐涛律师,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并通过制造虚假信息提高知名度以牟利,骗取“粉丝”信任,在网友赞扬时默认其为剽窃作品作者;

证据2、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05)临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春翔即为原告唐春祥,《高级法院门前的少女和棺材》为原告所写;

证据3、QQ聊天记录及光盘,拟证明网友看了被告徐涛的侵权作品后,受欺骗产生了聘请其为律师代理案件的愿望,为其带来利益,且被告隐瞒了侵权事实;

证据4、网页打印件及光盘,拟证明原告告知侵权事实后,被告删除了“收费”关键词链接,证实了原告非法牟利的事实;

证据5、2013年7月10日电子邮件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两年前对被告侵害著作权行为提出了严正交涉,但被告两年来拒不改正错误和道歉;

证据6、2013年7月20日电子邮件打印件,拟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文采不错,逻辑清晰,也是被告剽窃原告作品的原因;

证据7、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事宜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438元,打印复印费680元等;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证书未明确载明是使用公证处电脑还是唐春祥电脑,也未作清洁检查,不能证明该公证内容来源于网络,不排除在计算机中进行技术处理的可能性;

公证书不能证明“每天一位唐春翔”,就是本案原告,亦不能证明其为涉案两篇文章著作权人。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唐春祥系涉案文章著作权人,且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亦无关联。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转发两篇文章仅仅系学习交流使用,也在网站标明明了如有侵权请作者告知网站删除,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但不能证明被告收费方式为获取非法利益。

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得知其转发的两篇文章属原告所有时,第一时间删除并通过邮件进行了赔礼道歉,并愿意配合原告合理解决纠纷。

对证据7的支出费用中,认可的实际应当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打印费等的部分合计3,692元,其余公证操作费200元、打字复印费440元存疑。

被告徐涛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在110网页的首页介绍,拟证明被告在网站发布信息仅供学习交流之用,并非原告所称牟利为目的;

证据2、110网页的“律师随笔”网页的内容打印,拟证明被告已经删除了涉案的两篇帖文。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2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在原告发现后,被告确已删除涉案文章。

本院审查意见:1、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经核对属实,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与涉案文章著作权归属、被控使用文章行为、请求法律保护的维权费用事项相关,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可。

2、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网友与被告的QQ聊天记录,内容为债务纠纷方面的法律咨询,虽然交流中表露出看到涉案文章才联系被告,但被告是否因此获利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3、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为互联网络公开发布的网页信息,内容经上网勘验予以核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春祥在凯迪社区网站以用户名“春翔”注册为该论坛会员后,于2004年9月2日在凯迪社区的猫眼看人版块发布《高级法院门前的少女和棺材》一文。

同年10月15日,原告又在凯迪社区的律师之窗版块发布《第二个悲剧(高级法院门前的少女……续)》一文。

以上两篇文章署名均为春翔,文章总字数共计17,052字,文章亦受网友热评。

凯迪社区网站页面下方亦发布网站声明和律师声明,其中,网站声明包括该站BBS互动社区的文章由网友自行贴上,文责自负,对于网友的帖文该站均未予以主动提供、组织或修改注明,该站对于网友发布的信息内容不承担任何责任,以及任何网络媒体或传统媒体如需刊载转帖转载,必须注明来源及其原创作者等内容;

律师声明为“该站互动区域原创内容版权属作者和该站共同所有,网络非盈利转载须注明作者姓名和文章的来源,其他媒体利用除注明作者姓名和文章的来源出处外还须按规定付酬,侵权必究”。

2013年5月31日,山东省临清市公证处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派公证人员监督电脑操作人员王延泽操作计算机,通过输入网址方式查询涉案两篇文章,对于查询结果页面进行截图保存,再将截图刻录成光盘。

上述操作结束后,山东省临清市公证处出具(2013)临清证民字第596号公证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勘验公证光盘内容以及上网核查,可以显示原告唐春祥通过输入用户名、密码方式登录成为凯迪社区网站的“春翔”用户,该用户名登记注册资料显示注册时间为2004年5月11日,在凯迪社区网站以“春翔”笔名发表有前述两篇文章,经比对被控发布在110网站的两篇同名文章内容,可以确认两者内容相同,均属同一文章,被控发布文章的发布时间均为2012年6月13日,作者署名均为“徐涛律师”,发布版块则在徐涛律师空间的“律师随笔”栏目;

在律师简介内容中标注有“本案部分信息参考转载了其他专业法律人士的智力成果,供学习交流之用,如您不同意收录敬请告知本站,本站将立即删除地址!

”。

另外,在双方协商解决侵权纠纷过程中,徐涛律师简介内容删除了“收费方式:依法收费、协商收费、先办案后收费(风险办案)”文字。

对于上述比对结果被告予以确认,并说明其登记为110网站的注册用户后,可以拥有自己管理的网页空间,该空间发布的文章内容均由被告自行上传,时间及署名均由110网站自动生成。

原告在发现被控文章发布使用后,通过邮件与被告进行了联系,指责其侵权行为,并说明几句道歉的话不能解决问题,将依被告的态度取决是否诉讼,被告则回复邮件称其难以实现原告的经济利益,愿意配合原告得到一份胜诉判决。

原告为本案的诉讼维权活动支付了公证费800元,取证费440元,打字复印费440元,差旅费1,439元,邮寄费23元,光盘刻录费40元,共计人民币3,182元。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能够主张涉案两篇文章的著作权;

2、被控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主体是否为被告徐涛;

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能够主张涉案两篇文章的著作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而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从涉案凯迪社区网站猫眼看人版块发布的文章署名来看,涉案《高级法院门前的少女和棺材》、《第二个悲剧(高级法院门前的少女……续)》两篇文章署名为春翔,两篇文章首发于凯迪社区论坛,该论坛网页由原告以该网名进行注册;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该文另有其他作者。

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是《高级法院门前的少女和棺材》、《第二个悲剧(高级法院门前的少女……续)》两文作者,依法对涉案两篇文章享有著作权。

因原告文章发布在凯迪社区网站供网友交流使用的BBS社区,在其网站页面所附本站声明中对于文章来源已作说明,系由网友自行发帖、文责自负,该网站未予提供帖文,这说明该网站并未实际参与涉案文章的创作活动,并非涉案文章的完成者。

该网站律师声明虽有“本站互动区域原创内容板块版权属作者和本站共同拥有”内容,但该项声明内容针对的是互动区域原创内容板块,而该板块内容既有论坛编排布局、发帖和回复信息,也有相关广告信息,系由网站管理者和网友各自依据网站权限发布内容组合形成的网站版块,网站管理者和网友应依据其独立创作而享有相应部分内容的民事权益,在网站声明确认其非涉案文章的作者情况下,仅依据律师声明内容并不能得出作者已将著作权部分让渡于凯迪社区网站的结论,故被告辩称原告不能主张涉案文章著作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是否为被告徐涛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内容,被控文章发布在110网站徐涛律师的网页空间,且经比对,被控110网站标示为徐涛律师空间上发布的被控文章内容与原告作品内容相同。

审理中,被控网页对其被控文章未注明文章出处,被告也不能证明涉案被控文章由其自行创作的事实。

故被控网页将原告两篇涉案文章当作自己的文章进行发布行为构成剽窃,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两篇文字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控网页名称为110网站徐涛律师空间,该空间公开标示的身份为徐涛律师,表明徐涛律师是该空间的管理人。

根据该空间与110网站之间的关联关系,表明该空间属个人论坛性质,由空间注册人、管理人持有,并依110网站空间注册管理规则进行注册使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无证据证明被控网站徐涛律师空间由其他主体注册、管理和控制,故被告应对该徐涛律师空间发布的涉案两篇侵权文章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此,被告抗辩未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其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因涉案文章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同时,被告使用涉案文字作品的获利数额也缺乏证据予以查证,故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法计算本案经济损失的判赔数额。

本案两篇文章为文字作品,本院参照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并考虑涉案权利作品的首发性质及被告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本案经济损失按人民币5,400元计算,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800元,取证费440元,打字复印费440元,差旅费1,439元,邮寄费23元,光盘刻录费40元,费用共计3,182元,这些费用用于本案维权,且具有必要性,应认定为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是涉案两篇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许可,通过网站空间向公众提供涉案两篇文字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刊登更正声明,澄清涉案两篇文章的作者身份,向原告唐春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如被告徐涛逾期不作,本院将在同等媒体上公开涉案侵权事实,相关费用由被告徐涛承担;

二、被告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春祥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元;

三、被告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春祥合理费用人民币3,182元;

四、驳回原告唐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徐涛负担。

此款原告唐春祥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徐涛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唐春祥。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武汉分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69。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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