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著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下架索赔

专业软件著作权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判赔金额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磊若软件公司与苏州思立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007号
案件名称磊若软件公司与苏州思立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磊若软件公司,苏州思立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辛州海伦维尔Bakertown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MarkP.Peterson,总裁。

委托代理人万华山,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涛,上海方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思立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横山路98号(新技术产业园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章国。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以下称磊若公司)与被告苏州思立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思立达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磊若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华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思立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若公司诉称,其系Serv-U系列计算机软件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根据《伯尔尼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上述著作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Serv-U软件是全球领先的FTP服务器软件,它可以帮助用户将计算机设置成一个文件传输协议(以下称FTP)服务器,从而使用户或其他使用者使用FTP,通过在同一网络上的任何一台计算机与FTP服务器连接,进行文件或目录的复制、移动、创建和删除活动。

2014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系统命令检测到,被告思立达公司主办的公司官方网站www.szsilida.cn正在使用原告“Serv-UFTPServerv6.3”的软件,该系列软件由原告于2004年发布。

据调查,原告销售系统上未见被告购买该软件的记录,被告也未取得原告的授权许可,然而,被告却在经营活动中擅自复制、安装、商业使用Serv-U系列软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严重侵犯,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Serv-U系列计算机软件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且在国内主要报刊公开赔礼道歉;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Serv-U系列计算机软件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磊若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沪长证经字3912号公证书,证明磊若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授权国惠公司有权在大陆地区处理相关侵权行为;

证据2、(2012)沪东证经字第14552号公证书,证明磊若公司系列软件在美国版权局登记的查询情况;

证据3、相关法院判决书;

证据4、Serv-Uv6.3软件正版安装光盘;

证据2、3、4,证明磊若公司为Serv-U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

证据5、(2012)沪徐证经字第738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6、(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2号、第1441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

证据7、(2012)沪东证经字第15521号公证书,证明磊若公司授权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Serv-U等计算机软件在中国独家分销商;

被告思立达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举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均提供了公证书原件,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实物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磊若公司系一家美国公司,其系Serv-U计算机软件第6版、第7版的版权人,其中Serv-U计算机软件第6版的版本号为TX0007558280,创作日期为2004年,注册日期2012年6月27日。

在磊若公司提供的Serv-Uv6.3系列软件正版光盘封面上署有“Serv-UCopyrightRhinoSoftware,Inc.”的版权信息。

在Serv-Uv6.3系列软件正版光盘的安装界面中,版权信息有版权系磊若公司所有的英文显示。

2012年9月,磊若公司授权代表JonathanLampe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国惠公司代为处理法律事务,代表磊若公司对中国境内的任何侵犯磊若公司知识产权等事项提起诉讼,包括提交诉状和相关证据;

转委托,委托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后国惠公司委托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万华山、上海方本(北京)律师事务所庞涛代理本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2014年10月16日,国惠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王琦、公证人员某的现场监督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上网进行下述操作:在电脑桌面,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miibeian.gov.cn”后查询备案信息,在“网站域名”中输入“szsilida.cn”,屏幕显示查询结果页面。

在显示页面点击“www.szsilida.cn”网址,网页显示该网站内容页面;

点击主页的“联系我们”,屏幕显示该网站联系信息。

在电脑桌面,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cmd”命令,屏幕显示“cmd.exe”程序窗口,在该窗口输入“telnetwww.szsilida.cn21”命令,屏幕显示该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页面。

在电脑桌面,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cmd”命令,屏幕显示“cmd.exe”程序窗口,在该窗口输入“pingwww.szsilida.cn”命令,屏幕显示检测结果的窗口页面。

上述操作过程同时录像,所显示的部分页面全屏截图后保存和打印。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4)沪徐证经字第7383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附件所附的打印结果,可见在输入“telnetwww.szsilida.cn21”命令后,显示有“220Serv-UFTPServerv6.3forWinsockready…”字样。

查询ICP备案网站信息显示:网站名称苏州思立达电子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www.szsilida.cn,网站域名szsilida.cn,网站备案/许可证号:苏I**备13009585号-1,主办单位苏州思立达电子有限公司,审核通过时间:2014-08-08。

庭审中,磊若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华山使用法庭提供的电脑上网操作“telnetwww.szsilida.cn21”命令后,电脑显示有“220Serv-UFTPServerv6.3forWinsockready…”字样。

本院认为,我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原告磊若公司提供的Serv-U第6版、第7版软件在美国的版权登记,并提交了Serv-Uv6.3系列软件正版安装光盘。

而增加版本号小数点后缀是软件升级的常见形式,磊若公司涉案提交的Serv-Uv6.3系列软件正版安装光盘亦反映其系涉案软件著作权人。

据此,足以认定Serv-Uv6.3计算机软件版权系磊若公司所有,磊若公司对Serv-Uv6.3计算机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磊若公司通过使用telnet指令方式查看并连接被控侵权服务器域名远程目标服务器端口,以查询服务器所提供服务相关软件的信息,该检测方式和检测结果均具有客观性,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依据检测结果显示,思立达公司的服务器在2014年10月16日及2015年11月18日使用的均为涉案Serv-Uv6.3软件,显然不属于试用期内使用的情况。

综上,本院认定思立达公司未经磊若公司许可,在其所使用的服务器中安装使用了被控侵权软件,该行为侵犯了磊若公司计算机软件的复制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侵权赔偿数额依法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而未经许可使用计算机软件复制品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通常应相当于权利人正常许可使用或者销售该计算机软件的市场价格。

本案中,磊若公司提交了大陆地区涉案计算机系列软件的销售合同作为索赔依据,但该销售合同未明确指向涉案软件,故无法充分、准确体现涉案软件的同期市场价格。

本院将综合磊若公司Serv-U系列计算机软件销售价格,思立达公司企业规模、使用该软件的商业目的、主观故意状态、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和后果,并适当考虑磊若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思立达公司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思立达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磊若公司涉案Serv-Uv6.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思立达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磊若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磊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思立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磊若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思立达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管祖彦审 判 员  徐莉娜代理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佳琪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计算机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软著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下架索赔

专业软件著作权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判赔金额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