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雅斯·埃内西有与苏州华侨饭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25号
案件名称雅斯·埃内西有与苏州华侨饭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雅斯·埃内西有,苏州华侨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societejashennessy&co.)。

法定代表人轩尼诗管理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剑飞,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波,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华侨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尚才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以下称雅斯·埃内西公司)与被告苏州华侨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称华侨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雅斯·埃内西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剑飞、华侨饭店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斯·埃内西公司诉称,其是世界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推广“hennessy”品牌的干邑白兰地产品。

自1976年开始其在法国生产“hennessy”系列酒品,至今“hennessy”已经成为世界十大奢侈品牌以及十大酒类品牌,在全球范围享有极高声誉。

雅斯·埃内西公司于1996年在中国注册了第890628号“hennessy”商标、第3909238号“轩尼诗”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与使用,上述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其中“hennessy”商标于2007年被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轩尼诗”商标于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华侨饭店系餐饮娱乐经营者,在其饭店的ktv“闻香俱乐部”内销售包括轩尼诗vsop干邑白兰地在内的各类洋酒,经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姑苏分局(以下称姑苏工商局)调查,华侨饭店销售的轩尼诗vsop干邑白兰地为假冒雅斯·埃内西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使用了雅斯·埃内西公司的“hennessy”、“轩尼诗”注册商标,受到工商行政处罚。

雅斯·埃内西公司认为,华侨饭店作为一家专营餐饮住宿服务的专业性公司,具有较强的分辨能力,能够正确区分vsop干邑白兰地的正品和假冒商品,其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低价购进假冒的产品并高价出售,侵害了雅斯·埃内西公司注册商标权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华侨饭店:1、立即停止侵犯雅斯·埃内西公司第890628号“hennessy”商标专用权、第3909238号“轩尼诗”商标专用权;

2、赔偿雅斯·埃内西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3万元);

3、在《苏州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雅斯·埃内西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1、第890628号“hennessy”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商标档案;

证据1-2、第3909238号“轩尼诗”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商标档案;

证据1-3、第4842349号“”立体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

证据1-4、第890643号“”商标注册证明;

证据1证明雅斯·埃内西公司享有相关商标专用权;

证据2-1、(2009)京长安内经字第5846号公证书复印件,内含(2006)汕中法知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309号公证书,内含(2006)汕中法知初字第3号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证明雅斯·埃内西公司的“hennessy”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2-2、(2013)京长安内经字第4788号公证书,内含(2012)商标异字第0920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明雅斯·埃内西公司的“轩尼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2-3、雅斯·埃内西公司涉案商标在杂志、报纸等媒体上的部分宣传广告;

证据2-4、1996年10月全国大中城市主要商场化妆品、方便面、保健品、饮料、酒类、洗衣粉销量排序;

证据2-5、2007-2008年雅斯·埃内西公司广告费用支出证明及部分发票样本;

证据2-6、上海酩悦轩尼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酩悦轩尼诗帝亚吉欧洋酒(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轩尼诗干邑在中国的进口及推广情况说明;

证据2-7、上海酩悦轩尼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01-2007年度的审计报告,内含雅斯·埃内西公司2001-2007年商品销售数据;

证据2-8、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地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涉案商标在全国各地受行政执法保护的记录;

证据2-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涉案商标在全国各地受到司法保护的记录;

证据2-10、上海酩悦轩尼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轩尼诗干邑白兰地在中国的进口与销售情况说明(2015年);

证据2-11、酩悦轩尼诗帝亚吉欧洋酒(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轩尼诗干邑白兰地在中国的推广销售情况说明(2015年);

证据2-12、酩悦轩尼诗帝亚吉欧洋酒(上海)有限公司2011-2013年度的审计报告,内含雅斯·埃内西公司2011-2013年度商品销售数据;

证据2-13、上海酩悦轩尼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1-2013年度的审计报告,内含雅斯·埃内西公司2011-2013年度商品销售数据;

证据2-14、(2012)合民三初字第00029号判决书复印件;

证据2-15、(2011)浙知终字第64号判决书;

证据2证明雅斯·埃内西公司的“hennessy”、“轩尼诗”商标先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雅斯·埃内西公司在产品的广告宣传上进行了巨额投入,其产品的品牌影响力、销售额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同时也多次受到行政司法部门的保护,因而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

证据3、姑苏工商案字(2014)第029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华侨饭店的侵权事实;

证据4-1、律师费账单;

证据4-2、华夏银行结汇凭证、招商银行印鉴卡;

证据4证明雅斯·埃内西公司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华侨饭店答辩称,1、其在2014年3月经行政处罚后,已经停止了销售侵犯雅斯·埃内西公司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其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其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已经说明并提供进货来源,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均系按照合理的市场价格合法购进,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雅斯·埃内西公司主张的20万元经济损失无证据证明;

4、华侨饭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未损害雅斯·埃内西公司产品声誉,故其要求登报道歉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侨饭店提交证据:姑苏工商案字(2014)第029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其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已经向工商部门提供了合法来源,且查处侵权产品的数量仅为12瓶。

诉讼中,本院依据雅斯·埃内西公司的申请,至姑苏工商局(现已更名为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姑苏工商案字(2014)第02964号行政处罚卷宗中部分资料,包括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酒水牌、谢小平进货单、产品鉴定证明书。

对雅斯·埃内西公司的举证证据,华侨饭店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3、4-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实现证明目的,证据2、4-1不认可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

对华侨饭店的举证证据,雅斯·埃内西公司质证认为无法证明其不存在主观过错。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当事人的举证证据认证如下:雅斯·埃内西公司证据1-1、1-2提交了商标档案原件、且华侨饭店无异议,证据2-2、2-3、2-5、4-1提交证据了证据原件,对前述证据予以认定;

雅斯·埃内西公司证据3及华侨饭店证据相同,且与本院调取证据一致,予以认定;

雅斯·埃内西公司证据1-3、1-4所涉商标其不再主张,证据2-1系复印件且华侨饭店不予认可,证据2-4、2-8、2-9、2-14、2-15、4-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6、2-7、2-10、2-11、2-12、2-13审计报告未具体显示涉案商标商品销售情况、仅凭书面说明无法认定销售数量,故前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又称法国轩尼诗公司,系依照法国法律于1956年3月2日在法国登记注册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轩尼诗管理公司,伯纳德·佩侬(peillonbernard)系轩尼诗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996年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公告,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获得第890628号“hennessy”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1996年10月28日至2006年10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2006年8月16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7日。

2005年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公告,法国轩尼诗公司获得第3909238号“轩尼诗”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甘邑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酒(利口酒);

威士忌酒;

葡萄酒;

酒(饮料);

促进消化的酒(利口酒或烈酒)截止。

2012年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法国轩尼诗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轩尼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以来,雅斯·埃内西公司通过纸质媒体广告、举办音乐活动等多种方式进行大量的、持续的品牌宣传,“hennessy”、“轩尼诗”品牌在中国形成较强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

2013年10月31日晚,姑苏工商局在接到举报后,会同苏州公安局姑苏分局、苏州电视台对位于苏州市三香路178号的“华侨饭店闻香俱乐部”(以下称闻香俱乐部)进行现场检查,查获正在销售的涉及六个品牌的104瓶洋酒,其中包括涉案的轩尼诗vsop酒共计12瓶,酒瓶上使用了与涉案“hennessy”、“轩尼诗”商标相同文字的商标。

同日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作为商标注册人在中国保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代表出具《产品鉴定证明书》证明称:商标注册人从未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由华侨饭店提供的包括轩尼诗vsop(hennessyvsop)等六个品牌的产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上述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均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产品的外观包装等方面与商标注册人的原厂产品不符,上述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姑苏工商局经调查发现,案涉12瓶轩尼诗vsop酒进价为295元/瓶,标价为1280元/瓶(实际销售价1180元/瓶,买二送一)。

2014年3月5日,姑苏工商局出具姑苏工商案字(2014)029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华侨饭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非法经营额为119120元,依据该违法案件的具体事实、性质(销售侵权商品)、情节(华侨饭店及秦世民、王传彬等人均能坦白陈述违法事实、主动配合程度较好)、社会危害程度比较轻微、没有带来不良社会影响,主观过错(当事人主观上不清楚所进洋酒是侵权酒,工商局查处和鉴定后才清楚得知,且工商局查获的证据材料显示,其进货价基本等同于市场上批发价)以及社会公平公正、驰名商标保护等方面,决定:1、没收包含12瓶“轩尼诗”vsop在内的104瓶侵权洋酒;

2、罚款人民币30000元。

后华侨饭店缴纳了相应罚款。

另查,姑苏工商局涉案行政处罚卷宗的证据提取单文件中粘贴一张抬头为“谢小平酒水”的单据,其中列明轩尼诗vsop700cm规格295/瓶等打印信息,旁边手写添加355字样,单据上无个人或单位签章。

2013年11月1日、11月4日在姑苏工商局对王传彬(华侨饭店闻香俱乐部的现场管理经理)的调查中,王传彬陈述工商局查获的104瓶洋酒均系谢小平送货,双方现金结算,其和秦世民(闻香俱乐部承包者)无法辨别洋酒是否是侵权酒,只觉得进价便宜些。

庭审中,华侨饭店对其销售的轩尼诗vsop酒侵害了涉案“hennessy”、“轩尼诗”商标权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位于苏州市三香路178号的华侨饭店成立于1987年,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住宿、中餐制售、茶座(室)、茶水制售;

卡拉ok;

零售卷烟,停车服务;

一般经营项目:商场(店);

销售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除金饰品)、日用杂品、家用电器、日用百货。

2012年1月,华侨饭店将闻香俱乐部内部承包给秦世民经营,期间为2012年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承包期间使用华侨饭店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对外经营。

再查明,诉讼中雅斯·埃内西公司提交律师费账单一张,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

本院认为,雅斯·埃内西公司系涉案第890628号“hennessy”、第3909238号“轩尼诗”注册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华侨饭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经营场所内销售使用了与涉案“hennessy”、“轩尼诗”商标相同文字的白兰地酒,且该酒经鉴定系假冒“hennessy”、“轩尼诗”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雅斯·埃内西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华侨饭店答辩所称其不存在侵权主观故意、并提供了合法来源的问题,本院认为,华侨饭店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仅提供了无任何签章的谢小平酒水单作为来源证据、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相关进货事实无法认定,即便其系向谢小平进货,华侨饭店作为餐饮娱乐行业的专门经营主体,对于酒类的正常进货渠道、进货价格等应具有较强的辨识能力和经验,但其与谢小平之间无任何销售合同、发票等正规交易证据,也未有证据表明其在进货时就谢小平酒类经营资质、品牌授权等事项进行核实,故难以认定其在经营中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相关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就华侨饭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雅斯·埃内西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具体损失、华侨饭店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华侨饭店的经营规模并酌情考量雅斯·埃内西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至于雅斯·埃内西公司请求华侨饭店在《苏州日报》上刊登声明的主张,本院认为判令华侨饭店停止销售行为足以消除影响,故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侨饭店立即停止侵犯第890628号、第39092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华侨饭店赔偿原告雅斯·埃内西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雅斯·埃内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华侨饭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雅斯·埃内西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华侨饭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冯月青代理审判员  王蔚珏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