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刘向东,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在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代理人:蔡佳武,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声之美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琼。
被告:王琼,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在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耀武,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向东与被告东莞市声之美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之美公司)、王琼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向东的委托代理人蔡佳武,被告声之美公司、王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耀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东诉称:原告刘向东于2011年9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获得名称为“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自原告的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成为便携式音响行业最畅销的一款产品。
原告经公证通过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店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该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声之美公司为自然人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王琼应当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声之美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被告王琼承担连带责任;
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声之美公司及王琼答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专利侵权的问题,被告声之美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从主体看完全可以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起诉王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起诉的侵权事由不是王琼个人行为;
2、原告具有合法专利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但与原告所诉的侵权产品是有多个不同的地方。
原告的产品是圆柱体,这个圆柱体没有经过国家专利局授权的,因此是通用的惯性设计;
3、原告诉称其生产其专利产品,没有生产许可证,属于违法销售,对此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的生产销售特殊商品的行为已经予以处罚,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可以进入全国市场监督网站查询;
4、被告声之美公司不是生产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声之美公司进行了生产制造、或允诺别人生产被控产品的行为,被告销售的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两者有十一点不同。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zl20113008××××.8,外观设计名称为“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的专利权人是原告,该专利申请日是2011年4月21日,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9月21日,原告提供了缴费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的年费收据。
根据专利权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为整体外形,按钮及线条布局。
公告专利图片如下: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记载,原告授予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一项普通许可,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至2021年4月20日,拟证实案涉专利已经实施。
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1、宣传册及获奖资料(均为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对案涉专利产品进行了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994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常秀芳在2014年8月14日向该处申请对原告代理人从“苏宁易购”网站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该处公证员登录互联网进入“苏宁易购”网站,该网站输入“艾特铭客”进行搜索,并将相关网页打印保存;
3、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994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周春伶在2014年8月18日来到该处,公证员监督下,该代理人使用该处电脑登录“www.tmall.com”网站,进入“天猫”网站首页,搜索“好唛蓝牙音箱”产品,并购买了案涉产品,并将有关网页进行了保存;
3、“好唛”商标网络查询打印件,拟证实该商标注册人为被告声之美公司;
4、原告在百度网站输入“东莞市声之美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的搜索结果页面网络打印件。
被告认为,对于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案涉产品系其从他人处购买的,对于商标登记情况不清楚;
对于百度搜索结果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在2015年6月就关闭了,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当是网店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其所购买的案涉产品图片如下:被告声之美公司承认上述产品为其销售的,但否认为其生产。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
相同点:1、均为圆柱体;
2、直径与高度的比例约为6:5;
3、顶部为网面设计,透过网格可见圆形喇叭位于中心区域,原告申请专利时,打开闪光灯可以呈现俯视图上的投影造型,用照相机拍闪光灯拍摄被控产品也能体现一致的造型;
4、柱身从顶部往下,图案变化为浅色空白图案区,深色空白图案区,前者高度是后者的两倍;
5、有数据插口、usb插口、电源插口。
区别点:原告专利的电源开关键设置在产品的底部,被控产品的开关设计在侧面的底部,但其并没有改变整体的设计理念和线条布局,仅是局部的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被告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1、主视图看,两者的开关按键的造型不一样,专利产品是按键开关,案涉产品是拨动开关,案涉产品的电源开关在主视图上凸起的,专利产品没有凸起,是光滑的且主视图上,我方产品有三条线,最后一条线是凸起的,专利产品的最后一条线是凹进去的;
2、俯视图的网格,专利的喇叭直径占了俯视图喇叭截面的二分之一,被控产品喇叭直径不占俯视图喇叭截面的三分之一;
3、后视图,专利底部有音频接口,被控产品在相同部位没有任何接口;
4、仰视图,专利底部有电源开关,被控产品没有电源开关;
5、右视图,专利没有led灯,被控产品有;
6、整体比例看,线条划分的圆柱形比例不同;
7、专利没有插卡功能,被控产品有插卡功能。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北京方正公证书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元;
2、深圳市商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项目为调查取证费,金额8000元。
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打印件显示,被告声之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王琼,成立日期2010年5月21日,经营范围为产销电子制品;
货物进出口;
技术进出口。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名称为“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专利号为zl20113008××××.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法律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声之美公司在庭审已经承认涉产品系其销售,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案涉产品系原告从“天猫”网站中通过搜索“好唛蓝牙音箱”找到案涉产品并予以购买的,该网页中显示卖方系被告声之美公司,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好唛”是被告声之美公司的注册商标,由此可以认定案涉产品系被告声之美公司生产的。
根据原告的公证书显示,案涉产品在“天猫”网站中的被告声之美公司的网店中有展示,故可以认定被告声之美公司有许诺销售行为。
被告称案涉产品系从案外人处购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通常而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便携式音响,故两者为同类产品。
两者外观设计的主要相同之处在于:两者整体均呈圆柱体;
顶面为网状设计;
柱身深色区域设有存储卡插口、数据/电源插口;
浅色区域靠近顶部处有环形凹槽。
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主体直径与高的比例、深色区域与浅色区域的比例略有不同;
2、两者柱身下部深色区域的调节键(按钮)形状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在深色区域还多设了电源开关键;
3、两者的底面设计不同。
在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消费者直接观察的部位为顶面和柱身,而底部一般不容易被观察到,因此在整体比对时主要考虑顶面和柱身的设计。
经比对,两者的圆柱体形状、顶部的网状设计、柱身分深色和浅色区域的设计、浅色区域设有环形凹槽等均相同,该些设计均为原告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且在整个产品中所占的比重较大,故两者虽然局部设计有所不同,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仍构成近似,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米婕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
由于被告声之美公司为自然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琼为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琼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琼对被告声之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声之美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刘向东的名为“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专利号为zl20113008××××.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声之美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向东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王琼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的被告东莞市声之美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向东负担600元,被告东莞市声之美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王琼共同负担7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