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继泽,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蒙,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酒家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乃林,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培农,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伍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方泰方锦路58号二楼西。
法定代表人邵芳龙。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贸易公司)诉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宾酒业公司)、上海伍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仁贸易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泽、秦蒙,被告贵宾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伍仁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是“洋河”“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及“天之蓝”“海之蓝”酒立体商标的注册人。
“洋河”“蓝色经典”等白酒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和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系洋河酒厂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自成立后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酒厂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被告贵宾酒业公司系从事白酒生产企业。
2014年11月11日,苏酒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欧得隆购物广场内,购买“蓝色贵宾浓香型”白酒两瓶、“蓝色贵宾经典”白酒一瓶、“蓝色贵宾蓝宝石”白酒一瓶,上述白酒产品标注的生产企业名称为江苏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或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贵宾酒业公司作为酒类生产者,在其生产的上述白酒产品上标注了“蓝色贵宾经典”、“江苏洋河”字样,以及“蓝色贵宾浓香型”和“蓝色贵宾蓝宝石”白酒酒瓶与“海之蓝”和“天之蓝”酒瓶近似,易使消费者混淆产品来源,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蓝色贵宾浓香型”和“蓝色贵宾蓝宝石”白酒产品的包装盒在整体外观、颜色、设计上分别与“海之蓝”、“天之蓝”白酒产品的包装盒相似,属于仿冒洋河酒厂知名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贵宾酒业公司及伍仁贸易公司: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贵宾酒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5万元,被告伍仁贸易公司对其中的5万元负连带责任;
三、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贵宾酒业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蓝色贵宾浓香型”白酒、“蓝色贵宾经典”白酒、“蓝色贵宾蓝宝石”白酒,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因涉案白酒产品上使用的“贵宾”、“蓝色贵宾”均是经过注册合法使用的商标,且我公司也经商标权利人王暖波授权使用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虽然原告系“蓝色经典”商标的注册人,但不能排除他人在白酒产品上使用“蓝色”或者“经典”字样;
我公司使用的白酒酒瓶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不侵犯“海之蓝”、“天之蓝”立体商标专用权;
我公司生产的白酒产品上使用“江苏洋河”字样,是为了表明产品的产地,并不是商品的商标;
涉案蓝色贵宾浓香型”白酒、“蓝色贵宾蓝宝石”白酒的外包装盒与原告“海之蓝”和“天之蓝”白酒的外包装盒在颜色、线条等方面存在不同,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伍仁贸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一份、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注册证,拟证明洋河酒厂是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注册人。
2.(2012)宿证经内字第358号公证书一份及第5343212号“蓝色经典”(竖版)注册商标登记信息,拟证明洋河酒厂是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及第5343212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注册人。
3.(2012)宿证经内字第365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洋河酒厂是第4682217号“海之蓝”立体商标注册人。
4.(2012)宿证经内字第369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洋河酒厂是第6994138号“天之蓝”立体商标注册人。
5.商标普通许可及授权书,拟证明洋河酒厂授权原告使用该企业商标,并以原告的名义对侵犯该企业商标权的行为独立提起维权诉讼。
第二组证据: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拟证明“洋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7.(2013)京方下内经证字第03116号公证书,拟证明“蓝色经典”、“梦之蓝”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8.中华工商时报2012年1月11日报道一组,拟证明洋河酒厂享有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9.经理日报2011年6月13日报道一组,拟证明“洋河”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10.浙商日报2012年8月13日报道一组,拟证明洋河股份跻身全球500强。
11、经济晚报2012年2月17日-19日报道一组,拟证明洋河股份市值超五粮液,在白酒公司总市值排行榜上位居第二。
12、新华日报2012年8月17日报道一组,拟证明洋河股份首登胡润研究院发布的《2012年中国企业品牌排行榜》,位列第17位,在江苏上榜品牌中居首位。
被告贵宾酒业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第二组证据,被告贵宾酒业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而且原告提供的报纸均不是原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6、7,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及公证文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8-12,被告贵宾酒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第三组证据:13、(2014)沪长证字第7540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拟证明原告在被告伍仁贸易公司经营管理的“欧得隆购物广场(方泰店)”购买涉案的“蓝色贵宾(浓香型)”、“蓝色贵宾经典”、“蓝色贵宾(蓝宝石)”白酒,共支付278元;
(2015)沪长证字第338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欧特福购物广场”购买“蓝色贵宾(蓝宝石)”白酒,说明被告贵宾酒业公司销售涉案白酒范围广。
被告贵宾酒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14、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费2000元。
1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交通费331元。
16、购买涉案产品发票,拟证明原告购买涉案产品费用共计433元。
17、律师费发票,拟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
被告贵宾酒业公司对上述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支出应在被告贵宾酒业公司侵权基础上,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贵宾酒业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
对该组证据,因贵宾酒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而且原告也提供了票据原件、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予以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伍仁贸易公司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贵宾酒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拟证明贵宾酒业公司生产的“蓝色贵宾(蓝宝石)”及“蓝色贵宾(浓香型)”白酒酒瓶,贵宾酒业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蓝色贵宾”、“贵宾”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拟证明贵宾酒业公司已经商标权利人授权使用“蓝色贵宾”及“贵宾”商标。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贵宾酒业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外观设计审查仅是形式审查;
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案外人王暖波系上述商标权利人,贵宾酒业公司虽有权使用该商标,但其使用上述商标不规范,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故意,不能以此辩解否认其侵权事实。
本院对被告贵宾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1,被告贵宾酒业公司提供证据原件予以证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47044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馏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将“洋河”文字商标转让给洋河酒厂。
后该商标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3月28日,洋河酒厂注册“蓝色经典”(横版)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1296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馏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
2009年4月21日,洋河酒厂注册“蓝色经典”(竖版)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534321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馏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
2008年3月7日,洋河酒厂注册“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68221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
该立体商标为上宽下窄的蓝色圆形酒瓶,瓶身线条流畅,冠状瓶盖,底座印有“洋河”浮雕字样。
2010年7月28日,洋河酒厂注册“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99413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
该立体商标为上宽下窄的蓝色圆形酒瓶,冠状瓶盖,瓶身自上而下逐渐透明,瓶身线条流畅。
原告系洋河酒厂与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子公司,主要负责两公司产品的销售、推广。
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向苏酒贸易公司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苏酒贸易公司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贸易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贸易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对侵犯洋河酒厂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调查并提起诉讼。
该份文件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海之蓝”“天之蓝”、“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凭借优良的品质,并经过洋河酒厂及原告的宣传推广,在国内白酒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消费者熟知。
“海之蓝”酒盒为方形,主体颜色为黄色,底座为蓝色,顶部主体呈蓝色并围有黄色边框。
“天之蓝”酒盒为方形,主体颜色为蓝色,酒盒底部两侧镶嵌圆形按钮及拉环。
上述二种产品酒盒及标注于酒盒上的文字、图案、线条结合在一起,形成了特有的包装、装潢。
被告贵宾酒业公司是一家从事白酒生产的企业,成立于2004年11月11日。
2014年11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慧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欧得隆购物广场”购买“蓝色贵宾(浓香型)”白酒一组两瓶、“蓝色贵宾经典”(圆桶)一瓶、“蓝色贵宾蓝宝石”一瓶,并取得金额为278元电脑小票及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一张,收款单位为上海伍仁贸易有限公司。
公证人员对上述涉案产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并制作(2014)沪长证字第7540号公证书。
2015年1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慧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欧特福购物广场”购买“蓝色贵宾蓝宝石”一瓶,并取得金额为155元电脑小票及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涉案产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并制作(2015)沪长证字第33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封存产品予以当庭拆封。
“蓝色贵宾(浓香型)”白酒酒盒为方形酒盒,酒盒正面、背面图文布局相同,酒盒主色为黄色,底座为蓝色,边条设计为蓝黄色竖向线条交替,顶部主体呈蓝色并围有黄色边框,而且酒盒显著位置印有“中国江苏”、“蓝色贵宾”、“浓香型”字样,上述字样为上中下横向结构,标注生产企业为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该酒瓶与“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在酒瓶的线条、弧度、瓶盖、标注文字布局及底座造型相同,仅在酒瓶的弧度形状及整体颜色存在不同;
“蓝色贵宾(蓝宝石)”白酒酒盒为方形盒,酒盒正面、背面图文布局相同,酒盒主色为蓝色,底座为银色,边条设计为蓝色与银色竖向线条交替,顶部主体呈蓝色并围有黄色边框,而且酒盒显著位置印有“中国江苏”、“蓝色贵宾”、“蓝宝石”字样,上述字样为上中下横向结构,标注生产企业为江苏·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且酒盒底部两侧镶嵌圆形按钮,该酒瓶颜色与“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在酒瓶颜色、线条、瓶盖、标注文字布局及底座造型相同,酒瓶整体外观与“天之蓝”酒瓶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仅在酒瓶的弧度形状存在不同;
“蓝色贵宾经典”白酒的外包装盒正面印有竖向“蓝色贵宾经典”字样,侧面印有“江苏洋河”字样,酒瓶瓶颈处印有“江苏洋河”字样,中间用穗形图案及“贵宾”图文隔开,其中间显著位置横向印有“蓝色贵宾经典”字样,字体与原告竖版的“蓝色经典”商标字体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且字体较大,在视觉上较为突出醒目。
底部标注“江苏·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贵宾酒业公司、伍仁贸易公司是否从事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贵宾酒业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产品上是否擅自使用了与原告“海之蓝”“天之蓝”白酒特有的包装、装潢相似的包装、装潢并导致双方产品的混淆;
二、如二被告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应如何向原告苏酒贸易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洋河酒厂系第1470448号“洋河”、第5343212号“蓝色经典”(竖版)、第4682217号“海之蓝”、第6994138号“天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横版)商标的权利人,洋河酒厂许可原告苏酒贸易公司使用该涉案商标,并授权苏酒贸易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其商标权,故苏酒贸易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该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系列商标及白酒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作为竞争者,其他酒类生产、销售者不得侵犯洋河酒厂及原告享有的“洋河”“蓝色经典”等商标专用权,亦不得以混淆为目的在酒类产品上擅自使用与上述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近似的包装、装潢。
涉案的“蓝色贵宾浓香型”白酒外包装盒为方形酒盒,酒盒正面、背面图文布局相同,酒盒主色为黄色,底座为蓝色,边条设计为蓝黄色竖向线条交替,顶部主体呈蓝色并围有黄色边框,而且酒盒显著位置印有“中国江苏”、“蓝色贵宾”、“浓香型”字样,上述字样为上中下横向结构,该酒盒颜色、线条及整体布局与原告“海之蓝”白酒外包装盒极为近似,仅是在色调明暗上有所不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该产品系洋河酒厂或其授权许可使用商标的企业生产,应认定“蓝色贵宾浓香型”白酒的包装、装潢与“海之蓝”的包装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该酒酒瓶虽然在颜色、弧度形状上与“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有所不同,但从酒瓶的线条、弧度、标注的文字布局、底座设计以及整体视觉效果与“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近似,侵犯了“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专用权。
涉案的“蓝色贵宾蓝宝石”白酒外包装盒为方形盒,酒盒正面、背面图文布局相同,酒盒主色为蓝色,底座为银色,边条设计为蓝色与银色竖向线条交替,顶部主体呈蓝色并围有黄色边框,而且酒盒显著位置印有“中国江苏”、“蓝色贵宾”、“蓝宝石”字样,上述字样为上中下横向结构,标注生产企业为江苏·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且酒盒底部两侧镶嵌圆形按钮,与原告“天之蓝”的包装、装潢近似,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对原告“天之蓝”白酒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
该酒酒瓶虽然弧度形状与原告享有的“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存在差别,但在酒瓶颜色、线条、弧度、酒瓶上的文字布局等方面与原告“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近似,易使消费者对该白酒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该白酒产品与原告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侵犯了“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专用权。
涉案的“蓝色贵宾经典”白酒外包装盒及酒瓶的显著位置上使用“江苏洋河”“蓝色贵宾经典”文字,视觉上较为突出醒目,与原告“洋河”“蓝色经典”(竖版)文字在字音、字形、排列顺序等近似,易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洋河”“蓝色经典”文字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伍仁贸易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提供了公证文书、电脑小票、发票等原件,可以证明伍仁贸易公司经营管理“欧得隆(方泰店)”,涉案白酒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伍仁贸易公司作为涉案白酒产品的销售者,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伍仁贸易公司对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贵宾酒业公司主张其生产的“蓝色贵宾浓香型”“蓝色贵宾蓝宝石”白酒的酒瓶已获取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侵权,并提供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主要是形式审查,而原告“海之蓝”“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申请早于贵宾酒业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且“海之蓝”“天之蓝”立体商标知名度较高,贵宾酒业公司申请与“海之蓝”“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的故意,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故贵宾酒业公司虽申请了外观设计专,但侵犯了他人在先权利,其主张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贵宾酒业公司还主张其经商标权利人授权使用“贵宾”“蓝色贵宾”文字商标,且其在白酒上标注“江苏洋河”是为说明产品来源,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贵宾酒业公司虽经“贵宾”商标权利人使用“贵宾”商标,但其在生产的产品上并未单独使用“贵宾”二字,而是在“贵宾”二字前后添加“蓝色”、“经典”文字,且该文字与“贵宾”字体大小相同,并与原告“蓝色经典”(竖版)商标在字音、字形上相同,侵犯了“蓝色经典”商标专用权;
被告贵宾酒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蓝色贵宾”商标权利人授权使用“蓝色贵宾”商标;
虽然贵宾酒业公司主张涉案白酒产品上标注“江苏洋河”是表明产品来源地,但“洋河”作为商标使用的知名度明显高于作为地名的知名度,故贵宾酒业公司在“蓝色贵宾经典”白酒外包装盒及酒瓶上使用“洋河”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是洋河酒厂生产的系列产品。
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贵宾酒业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洋河”“海之蓝”“天之蓝”“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伍仁贸易公司销售涉案白酒产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洋河”“海之蓝”“天之蓝”“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被告贵宾酒业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二被告的赔偿数额及承担责任方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贵宾酒业公司、伍仁贸易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贵宾酒业公司及伍仁贸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二被告因侵犯“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商标专用权及贵宾酒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苏酒贸易公司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苏酒贸易公司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在确定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时,应结合二被告违法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二被告分别为上述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原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伍仁贸易公司对贵宾酒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的一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具体应考虑以下因素:首先,“洋河”“蓝色经典”等注册商标及“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知名度。
上述商标及商品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二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对“洋河”及“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市场占有率、商品评价造成的负面影响是明显的。
其次,二被告的主观过错。
被告贵宾酒业公司攀附“洋河”“蓝色经典”商标及相关商品知名度和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主观故意明显。
被告伍仁贸易公司作为商品销售者,负有对商品进行合理审查的义务,其销售侵犯洋河酒厂及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主观上亦存在侵权故意或过失。
最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上述违法行为支出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贵宾酒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8万元,伍仁贸易公司对其中的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贵宾酒业公司、伍仁贸易公司实施了侵犯“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贵宾酒业公司还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对原告苏酒贸易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进行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上海伍仁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洋河”“海之蓝”“天之蓝”“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80000元,被告上海伍仁贸易有限公司对其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宿迁市洋河镇中池酒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上海伍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白 金代理审判员 殷志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商标法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反不正当竞争法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