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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文辉、方文彬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云刑初字第250号
案件名称方文辉、方文彬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漳浦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方文辉,方文彬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文辉,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福建省云霄县人。

被告人方文彬,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福建省云霄县人。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文辉、方文彬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妙娜出庭支持公诉,方文辉、方文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方文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雇佣被告人方文彬、同案犯林某某(已判刑)、同案犯吴某某(已判刑)到云霄县莆美镇阳下村三庆纸业有限公司参与印制假冒香烟标识。

方文彬负责望风,林某某负责印制假冒香烟标识的彩印机电路维修,吴某某负责为该假烟标识制造窝点看守以及其他杂务。

2014年9月2日,省公安厅及省、市、县烟草专卖局联合打假队在福建省云霄县莆美镇阳下村三庆纸业有限公司地下室内,查获假冒香烟硬内标识378000张(其中“万宝路”牌252000张,“黄果树”牌32000张,“云烟”牌94000张),假冒香烟硬外标识69000张(其中“红河”牌30000张,“云烟”牌7000张,“黄果树”牌32000张),共计查获假冒香烟标识447000张(已判没收)。

并查扣了两台用于印制假冒香烟标识的彩印机(已判没收)。

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方文辉主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

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方文彬主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文辉的亲属替其向本院预交罚金100000元,被告人方文彬的亲属替其向本院预交罚金2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方文辉、方文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同案犯林某某、吴某某的供述;

证人方某某、方某甲的证言;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云价认(2014)第0286号鉴定结论意见书;

查获制假物品移交清单;

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云霄县整顿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

云霄县公安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

户籍证明;

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引证商标资料;

方文辉、方文彬的供述;

本院(2015)云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文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雇佣被告人方文彬等人非法制造多种品牌注册商标标识共计447000件(张),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方文辉、方文彬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方文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方文彬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案发后,方文辉、方文彬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且能预交全部罚金,均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方文辉、方文彬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方文辉、方文彬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文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方文彬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东宇人民陪审员  林海滨人民陪审员  陈宏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丽敏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三款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第五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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