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5知民初25号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渊,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渭南市华州区广华批发商城。
经营者:霍广华。
实际经营者:王华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因与被告渭南市华州区广华批发商城(以下简称广华商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被告广华商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金号公司始建于1968年,是一家集纺织、印染、后整理深加工等于一体的专业家用纺织装饰品集团公司。
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原告公司先后注册了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等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的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
其中,第1343243号“”商标于2007年10月8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秉奉“品质零缺陷,用户零抱怨”的质量理念,严把质量关,生产的毛巾、浴巾等系列产品均荣获“国家免检产品”称号。
经过多年持续良好的经营,金号毛巾销售区域覆盖全国各地,且部分产品已远销马来西亚、韩国、新加坡、日本、俄罗斯等多个国家,深受国内外市场消费者的赞誉,享有盛名。
近期,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处对外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毛巾。
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
该行为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华商城答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商标侵权行为,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的假冒毛巾,被告属于善意不知情,不属于恶意侵害商标权行为。
2、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不应支持。
3.原告所购金号毛巾并非未自己日常使用,而是进行有意购买而获得相关赔偿,因此我方对于被告的消费者身份不予认可。
其牟利性购买行为为不正当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被告不属于恶意侵害商标权行为,属于善意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金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第134324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金号公司在第24类商标上注册了第1343243号“”商标,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2、第383007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金号公司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830070号“”图案商标,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3、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金号公司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830071号“”商标,该注册商标现在有限期内。
4、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聊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17年10月8日,第1343243号“”文字及其英文商标被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驰名商标。
5、企业信用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登记表。
6、陕西省汉唐市公证处(2020)陕证民字第005396号公证书一份、公证购买的产品一宗、产品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7、委员证书一份,拟证明:金号公司为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
8、2018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一份,拟证明:金号公司企业品牌的品牌强度为851,品牌价值为8.10亿元。
9、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经江苏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金号公司生产的金号面巾符合标准规定的一等品要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中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亦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逸森百货”销售商相关照片。
证明: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于陕西省西安市国亨食品批发城A区4排33号采购毛巾,是厂家直销毛巾、澡巾、百货等产品,属于正规渠道,被告有理由相信采购产品为正品毛巾。
2、“毛巾进货单”证明被告用合理对价采购了金号毛巾,并未存在恶意销售假冒毛巾。
原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中第二组证据是单方制作没有销售单位的盖章,无法显示销售方与购买方的具体名称,且该证据是白联,应该是销售方保存,客户联应该是红联,该证据没有合法的发票相对应,无法证明真实性。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照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否具有关联性,应由被告举证证明。
被告提供的销售清单,未加盖销售单位的公章,不能真实反映销售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原告金号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13日,主要从事针棉织品的制造、销售等业务。
第1343243号“”文字+拼音商标获准注册,注册人为山东省荏平县毛巾厂。
2000年8月7日,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
该商标续展至2029年12月13日。
2006年12月7日,第3830070号“”图案商标、第3830071号“”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即纺织品毛巾;
毛巾被、浴巾等),注册人均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两商标均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9月21日,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变更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被吸收为中国纺织联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
2018年5月9日,山东金号织业公司被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评价2018年的品牌价值为8.01亿元。
2020年5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全民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以下简称汉唐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5月25日,汉唐公证处公证员张芸及公证员助理郝慧敏及孙全民来到位于渭南市华州区西关街与秦华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广华购物商城”,由孙全民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进店购买了标识为“金号”的毛巾一条,并进行了拍照,后使用手机支付宝在店内扫码付款,并对支付宝付款账单详情进行了截屏。
随后孙全民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带回进行密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孙全民对所购物品密封前后进行了拍照。
所购物品由孙全民领走。
当日,金号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从“广华购物商城”公证购买的“金号”的毛巾非该公司生产,系假冒。
2020年7月28日,汉唐公证处出具(2020)陕证民字第005396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被告渭南市华州区广华批发商城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霍广华,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烟酒、日杂百货等。
本院认为,金号公司依法取得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和鉴定报告,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该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商品标签上的商标标识与金号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完全相同,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故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在诉讼中不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鉴于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渭南市华州区广华批发商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渭南市华州区广华批发商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渭南市华州区广华批发商城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