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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与东莞市长安莞兴汽配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东二法知民初字第213号
案件名称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与东莞市长安莞兴汽配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东莞市长安联辉汽配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知民初字第213号原告: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神户市中央区古湊通一丁目2番5号。

法定代表人:西林秀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莞兴汽配店。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西大路6号A5档。

经营者:黄海涛,男,汉族,1987年6月7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蓝山县。

原告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YN会社)诉东莞市长安莞兴汽配店(以下简称莞兴汽配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韵菲、人民陪审员方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YN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孙磊,被告莞兴汽配店的经营者黄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YN会社诉称:原告是一家依法在日本注册的密封胶公司,在中国(含港、澳、台地区)大陆委托广东佛山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独家代理销售原告的YN汽车系列产品。

原告的YN汽车系列产品,尤其是其中的耐高温密封胶,自投放中国市场以来,赢得了广大汽车零部件企业和消费者的认可和好评。

然而,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汽车配件销售商,应销售合法商品,其主观上明知或应知其采购并销售的是侵害商标权的假冒商品,但是被告利用该商标的市场影响力,通过销售劣质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莞兴汽配店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合理,被告出售的商品的生产商与原告公司是两家公司,被告的是VN,原告的是YN。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60469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利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硅胶;

防冻剂;

工业用胶;

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

油类用化学添加剂;

工业用亮色化学品;

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

工业用粘合剂;

硅酮、硅树脂、聚硅氢;

有机硅树脂。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止。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60472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贝特利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硅胶;

防冻剂;

工业用胶;

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

油类用化学添加剂;

工业用亮色化学品;

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

工业用粘合剂;

硅酮、硅树脂、聚硅氢;

有机硅树脂。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止。

2010年12月1日,贝特利公司与YN会社在广东省佛山市就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问题分别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贝特利公司许可YN会社在国家商标局核定服务项目第1类硅胶、防冻剂、工业用胶等商品上使用第7604720号、第7604698号注册商标;

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一致;

YN会社有权在五年期限内无偿独占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即使用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

贝特利公司不得放弃注册或放弃续展注册,并将保证其注册商标不被宣告无效;

贝特利公司承诺上述商标不侵犯第三方商标权或其他知识产权,YN会社承认和尊重贝特利公司对上述商标的所有权、权利和利益,并承诺不以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危及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性。

该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后生效,合同一式两份,贝特利公司与YN会社各执一份。

YN会社就其是否与贝特利公司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2014年12月8日,贝特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陈某与张某于2014年12月10日来到广东省东莞市沙头汽配新城一家店名显示为“莞兴汽配”的商店,在李某、陈某的监督下,张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两个密封胶(外观上有“YN”字样),支付价款人民币60元,商店人员现场开具了《东莞市汽配销售出库单》一张。

公证人员陈某对该店外观等进行隐蔽拍摄,出店后,张某将所购物品及收据交给公证员李某,李某、陈某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封存物交予张某收执。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并就上述公证过程制作了(2014)厦鹭证内字第31891号《公证书》。

原告提供了发票号码为06133846金额为人民币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证明本案公证费的支出。

本案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保全证据专用袋进行比对,袋内有密封胶一支,原告主张该密封胶包装盒左下角印有“VN.AUTO”,其中“VN.”与贝特利公司第760469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近似,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详见附图)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个体工商户莞兴汽配店成立于2014年7月22日,经营地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西大路6号A5档,注册资金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经营范围为零售、批发汽车配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014)厦鹭证内字第3189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贝特利公司是第7604698号“”和第7604720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贝特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独占许可的形式许可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合同的签订地在我国广东省佛山市,故无需办理认证手续。

且(2014)厦鹭证内字第31891号《公证书》的申请人为贝特利公司,可以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相互印证,贝特利公司许可原告独占使用涉案商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故原告在许可期间内,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人,对许可期间内发生的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4)厦鹭证内字第31891号《公证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其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和收据,足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密封胶,与第7604698号“”和第7604720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类的商品。

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密封胶在管体外包装上使用的“VN.AUTO”标识,其中“VN.”为该标识的主要部分,该部分与第7604698号“”注册商标在字形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作为专业的汽车配件销售商,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尽到一个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辩称存在“VN”品牌的密封胶,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未能说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而且原告作为商标专用权的利害关系人有能力对相关产品的真伪进行识别,根据原告当庭的指认,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60469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YN会社与贝特利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于2015年11月30日到期,现有证据未显示双方是否有延长使用期,由于YN会社在本院作出判决时对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已到期,故本院对YN会社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使用情况、侵权的性质、被告的经营时间及规模及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3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长安莞兴汽配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300元;

二、驳回原告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安莞兴汽配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长安莞兴汽配店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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