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潮安大道西(好味佳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张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寒粮、林小燕(实习),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翔安区玉霜烟杂经营部,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机修厂店面。
经营者苏芳柳,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
原告广东好味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味佳公司)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玉霜烟杂经营部(以下简称玉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味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寒粮、林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霜经营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味佳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以生产话梅、蜜饯、凉果为主的大型企业,其生产的“好味佳”牌话梅、蜜饯、凉果畅销全国,享有较高知名度。
第29类第1763259号“好味佳”注册商标是原告于2002年05月07日取得注册,2012年该商标续展后有效截止日期为2020年05月06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肉脯,鱼片,水果罐头,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粉,牛奶制品,食用油脂,水果色拉,食用果冻,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豆腐制品,陈皮梅,话梅”等。
被告在明知原告“好味佳”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故意销售假冒的“好味佳”牌话梅等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玉霜经营部:1、停止侵害第17632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玉霜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好味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176325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拥有“好味佳”注册商标的所有权。
2、(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161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玉霜经营部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当庭核对,原告好味佳公司提交的证据1-3均有原件,本院确认原告好味佳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5月7日,广东雅士利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9类第1763259号“好味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陈皮梅、蛋粉、豆腐制品、干食用菌、话梅、精制坚果仁、牛奶制品、肉脯、食用果冻、食用油脂、水果罐头、水果蜜饯、水果色拉、鱼片和腌制蔬菜,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6日。
2008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好味佳公司。
2012年3月22日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5月6日。
2015年3月12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公证员黄小健、公证辅助人员许丽丽与好味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维聪来到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门店为“玉霜烟酒”的商店,在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黄维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加应子3包,共支付24元,并取得该商店开具的便条一张。
在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黄维聪对商店外观、所购商品、购物取得的便条进行拍摄。
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便条进行了复印。
上述商品及便条经拍照、密封后由黄维聪自行保管。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161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的便条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照片为现场拍摄、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精选级加应子”包装袋正面标有与原告好味佳公司第176325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好味佳”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好味佳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763259号“好味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水果蜜饯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至今有效。
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主,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原告提交的(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1614号《公证书》证实出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店招牌为“玉霜烟酒”,但无具体经营地址。
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出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玉霜烟酒”即为本案被告玉霜经营部,不足以证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玉霜经营部所销售。
原告起诉被告玉霜经营部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好味佳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广东好味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一帆代理审判员 谢爱芳人民陪审员 罗世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商梦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